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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摘要1: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被告只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提起反诉,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1)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法院应予受理;(2)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非诉讼原告,被告只能对原告股东提起反诉,而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7.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
【注解2】《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明确:(1)股东代表诉讼允许被告反诉,但反诉被告仅限于本诉原告(即公司股东)而非第三人公司;(2)被告只能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不能以公司赞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相关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具备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要件。……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州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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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内容冲突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保力公司2012年6月13日《有限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公司章程的第八条又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保力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摘要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6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通过了《关于恒驰公司减资1000万注册资本的议案》,确定航发控制公司退出恒驰公司,恒驰公司应返还航发控制公司投资款25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恒驰公司对航发控制公司进行减资而未对黄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导致黄某某持有恒驰公司股权增加,实质上增加了黄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害了黄某某的股东利益。对于航发控制公司的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剥夺黄咏梅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航发控制公司作为恒驰公司的股东出资中15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该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航发控制公司不得任意要求恒驰公司予以返还。2016年11月16日恒驰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航发控制公司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损害了恒驰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恒驰公司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裁判摘要1】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诉人华某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笔记】如何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摘要1:解读:(1)第一种观点——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推定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未申请破产,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以终结执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摘要2

(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摘要1:——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摘要2:【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裁判摘要】股东丧失资格后仍享有担任股东期间知情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仍然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款并未明确股东起诉时乃至行使有关查阅和复制权利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但本案梁某某起诉时仍具有富宏公司股东资格,仅系本案诉讼期间丧失了该资格。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依照该条规定,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及社会的一般期待出发,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仍可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显然有利于保护法律赋予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亦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法、合理、诚信行权履职,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乃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后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至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梁某某在本案起诉的理由中也陈述,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之一在于行使资产收益的股东基础性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梁某某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富宏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于法有据,有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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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裁判摘要】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不能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某某、冯某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某某、冯谋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某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相关规定,民事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由此,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
【裁判摘要2】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滥用诉权案件中起主导作用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海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信公司、王某某赔偿因滥用诉权、不当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造成本案实际损失的侵权行为是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在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东信公司滥用诉权的系列诉讼中,王某某虽然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和财产保全申请人,但其曾作为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诉权,其不再担任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不再是东信公司股东后,仍然以东信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王某某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王某某作为东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在相关诉讼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主导作用,与东信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海隆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判决王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备注: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某1、杨某某2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某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公司成立之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1)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不能证明不损害公司的利益;(2)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否则应承担转款本息赔偿责任。

【笔记】公司能否请求擅自对外转款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转款本息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2)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擅自对外转款,也无证据证明转款的合法事由,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
【裁判要旨】(1)原告通过签订案涉协议受让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在本案诉讼中,其又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东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其已在诉讼中失去公司股东身份,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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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永城市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同为蓝奥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均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为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该同一判项中,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相同的另一当事人闫某某判决其在认缴期满未出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了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虽然再审申请人于某某未提起上诉,但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一并妥善处理,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解读】判决裁定责任的公司股东部分上诉部分未上诉,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上诉请求合理,对未上诉股东责任应当一并改判,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终1453号
【注解】(1)一审判决刘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闫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2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2013年10月10日的交企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情况下,决议通过“交企公司工会自愿将所持5.5%及16.67%的股份以165000元及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邵某某",该决议因损害职工权益而无效。……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有何影响"问题。依据交企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之规定,因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一般请况下,天宇公司是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等活动)的唯一主体,只有出现《公司法》第151条的情形,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但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果的情况下,股东方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该股东提起的诉讼予以受理,反之驳回起诉。本案中,亿万公司、王某作为天宇公司的股东,在没有书面请求天宇公司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无法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况,亿万公司、王某二人即以自身名义代替了原本应由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二人的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二人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桂0924民初655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旺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7601265.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摘要:天宇公司100%股权由两原告持有,案涉的13101265.5元债务全部系由天宇公司履行完毕,而天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原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由其垫付并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案涉所有股权转让合同里记载的:若天宇公司在之前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原股东和天宇公司产生的除了黄某的借款以外的债务,优先以股权转让款支付,不足部分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约定看,天宇公司承担例外债务后,享有的追偿权亦属于天宇公司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裁判摘要】正大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牟某某监事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而牟某某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牟善楼不具备正大建筑公司的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的身份,不得以公司监事会主席身份提起本案代表之诉是正确的。牟某某作为正大建筑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利益因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受到侵害,且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牟某某是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正大建筑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牟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牟善楼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股东在60日除斥期间内提起股东撤销之诉但在60日除斥期间后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该股东撤销之诉是否超出60日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2)股东在60日除斥期间内提起股东撤销之诉表明股东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在60日除此期间后追加公司为被告不能认定超出60日除斥期间。

摘要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802民初602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802民初602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第三人钟某某持有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8.07%的股权,其中0.44%是钟某某代原告张某持有,张某系该0.44%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张某、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仁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钟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0.44%的持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钟某某与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为代持股协议,系钟某某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合法有效。原告关于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钟某某名下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0.44%的股权归原告张某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被告公司名册、公司章程并至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问题,因被告及诸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调整范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实际出资人要被确认为显名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其他股东是指第三人江苏仁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某、秦某。庭审中该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则原告关于被告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被告公司名册、公司章程并至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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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关系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某等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会议记要,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公司的生产、停产、盘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内部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以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会议记要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股东能否起诉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
【解析】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民终1567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民终15672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廊桥公司印章并未遗失,且确认遗失补办公司印章,系公司内部决策事宜,公司股东之间拒不配合确认遗失补办公司印章产生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通过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解决,该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公司本身是独立的自治主体,司法救济介入公司自治有一定限度。公司公章是否需要补办、怎样补办,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方廊桥公司请求判决股东配合到公安机关签字确认遗失补办公司印章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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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能否起诉公司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

摘要1:解读: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摘要2:【注解1】变更公司登记信息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判观点——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注解3】最新判例裁判观点|(1)法定代表人被免职但一直未予变更工商登记的,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股东并非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裁判摘要】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侵权行使发生之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依据(2016)渝0108民初0659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系侵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8日何某某烧锅炉受伤之时,而瑞港清洗公司是在2016年5月1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确定为2023年12月30日,即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在先,瑞港清洗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后。瑞港清洗公司原股东侯某某、唐某、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1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瑞港清洗公司现股东冉某亦未达到认缴的出资额,故在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为(2017)渝0108执恢470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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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347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3475号
【裁判摘要】原告未对被告公司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要求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精神,原告应通过对公司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要求被告刘某某、贺某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刘某某、贺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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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证明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法院依法认定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虽然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已获得相应股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则系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规定。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系确认股权受让人获得公司股权的必要手续,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如前所述,虽文庆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公司人格与恒信公司人格发生混同,但恒信公司在将其持有的文庆公司60%权益转让予随新公司后,文庆公司事实上系由恒信公司与随新公司共同掌控。虽然如此,但文庆公司并未就此对随新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且现有文庆公司章程仍约定工农一合作社持有60%股权,随新公司持有40%股权。随新公司受让文庆公司60%股权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文庆公司60%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该部分股权权益仍属于恒信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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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被注销如何确定当事人?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2)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应的以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摘要2:【注解】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前注销二审法院应否改判​?|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负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由被告个体工商户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68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裁判摘要】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要求抚昌实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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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严某某、练某,由严某某、练某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后练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傅某某,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农创抚昌公司股东出资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对申请人要求追加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傅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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