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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院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当财产拍卖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适用《执行规定》的哪一条?

摘要1:【摘要】
《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针对被执行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区分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资不抵债的情况,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原则上按破产程序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因为没有相应的破产程序,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受偿的制度。
根据本案的情况,如果该被执行人是法人,在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有申请其破产主张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按破产程序处理;如果无申请其破产主张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查明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持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摘要2

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摘要1:【要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外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因达成和解而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执行一审判决。并且,诉讼外和解协议中排除一方强制执行申请权的约定有悖公平正义,应当无效。

摘要2

法官说法: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后,被告能否提管辖权异议?

摘要1:【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动变更的时限以及经法院释明被动变更后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却没有关于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直接明文规定,作者从实务经办案例中进行法理、法条阐释,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答辩并提出管辖权
【要旨1】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原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法院释明,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其实质是新的诉由和新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不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显然是失当的。
【要旨2】对于当事人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重新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无论是根据《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的意旨,还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变更对当事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支撑以及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影响等都应当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被告在新的答辩期限或新的举证期限内应当享有基于新的诉讼请求的新的答辩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方为正义、公平之法律要义。

摘要2

(2008)徐民二初字第0017号;(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

摘要1:——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进行抵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应当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理精神和法律原则,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并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做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判决。
【案号】(2008)徐民二初字第0017号;(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6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应一并转让并给予权利人合理补偿——执行中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对具有独立价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
【提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和本案生效判决明确规定,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应为“赤国用(2002)字第21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证下50589.83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有证房屋”,据此不能确定该宗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属于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但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故本案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必须依法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土地时将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一并执行给德宝公司符合上述规定。该院(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引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当,但上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故其适用法律并无实质错误。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特别注明信安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有证房屋一并转让”,并约定了总价款,由此可以判断该宗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具有独立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在执行中对原权利人信安公司予以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方式,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内蒙古高院依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标准作出裁定。

摘要2:《执行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置地上建筑物》,载《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14页

张×与徐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摘要2:【摘要1】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类认购书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摘要2】本案中,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 150 000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摘要1:——小股东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诉恒通公司利用控股优势地位以低值高估的房产向公司抵债属关联交易要求确认其侵权并赔偿公司损失案
【案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摘要】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除其中约定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属控股方恒通公司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恒通公司虽将部分房产用于抵债并过户给新江南公司,但抵偿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损失额应为2851.26万元。恒通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2851.26万元,并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19800元。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

摘要1:——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案件索引】执行异议: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2012年11月19日)

摘要2

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摘要1:一般情形下,执行前和解协议只是实现裁判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载体,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执行力,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也不能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在案外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时,他们之间形成了新的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种情形下,应允许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反悔再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判时,只要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司法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摘要2

(2012)浦商初字第1243号;(2013)淮中民终字第0475号

摘要1:——明显加重购房人付款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购房人以首付与银行按揭相结合方式付款,房产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一旦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则购房人应于短期内付清购房余款。该约定违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拟约的义务,明显加重了购房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
【本案案号】(2012)浦商初字第1243号;,(2013)淮中民终字第047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91号
【提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都可以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综上,当事人在开庭前要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裁判要旨】对发回重审并移送上级的案件,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一审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双方互负付款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履行顺序时的利息承担方式——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也未明确谁负有最后付款责任,但是双方互有付款义务,并且是以实物对冲和现金购货相混合的滚动式交易结算,在双方互负债务冲抵之后,一方负有金钱单方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该承担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支行要求其承担债权本金的相应利息,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备注:已修改为第10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而受到损失的,受到清偿的其他债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要旨】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在破产宣告前已被诉讼保全的财产能否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1:【要旨】
债务人的财产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保证,对于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除了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外,各债权人有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破产法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在各债权人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集体清偿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单独主张债权,不得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遥开始的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对该债务人的财产仅采取了冻结、扣押、查封等措施的,该财产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以恢复。

摘要2

(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摘要2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公司,公司破产时———该土地使用权可否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1:【摘要】应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理由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公司法均未规定不可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外出资设立新的公司。因此,服装集团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为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三股东在设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三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制衣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资产具有公示的效力,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土地使用权为制衣有限公司所享有。如果以该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由,由出资人收回,不列入破产财产,将对债权人不公平

摘要2

(2009)朝民初字第23092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提示】不能以股权抵债额来判断股权价值是否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受让人对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非确定的客观标准,且债务抵销协议中抵销的债务并不能同等于货币,因债务的清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转让人嗣后以抵债债务来衡量股权价值,并认为构成欺诈和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
【案号】(2009)朝民初字第23092号;二审:(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1】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摘要2:【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摘要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构成协商解除——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2007)第12号

摘要1:【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款实际包含公司名下财产转让对价——虽然合同约定转让款包括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和项目转让费,但从实际履行情况下,公司项目并未发生转让,该项目仍在公司名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款应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②股权转让协议因不可抗力履行受阻时的股价款处理——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协议履行出现阻却事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形予以公平处理(免除了违约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调整到政府调整诉争项目行为完成后)。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民事判决书;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2007)第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施工过程中的停水停电属于意外事件,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摘要】对于建设而言,水和电是必不可少的,而停水、停电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施工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施工方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施工中断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停水、停电使工期延长的事由,但作为意外事件,它的发生客观上会造成施工中断,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对这种意外事件造成的工程中断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
【提示2】施工过程中的台风和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的,应就其发生及其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
①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②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③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提示3】合同一方主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时,应就其发生及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14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的规定,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财产,包括有偿转让其所属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虽须对所转移的财产进行评估并经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但国家并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评估程序,若有明显低价的情况,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价金。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其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及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准许其转让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因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国家授权部门均对该项转让不持异议,故应认为该公司未经评估和审批而转让其所属的上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在实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海南公司、振业公司签订的本案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海南公司在已实际接收并经营上海公司多年后,在国家有关授权部门对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且上海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的本案合同无效和振业公司应返还转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振业公司返还转让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要旨】兼并工作实质性完成后,可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兼并协议生效并部分实施后被依法解除的,兼并期间债务应依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免除兼并方的偿还或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1】企业兼并协议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相应评估和批准手续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华中公司与人造革厂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兼并关系,由一方兼并另一方变更为对新建立醋业公司的共同投资关系。鉴于华中公司与人造革厂对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现华中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三方协议,而人造革厂对此无异议,本院决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方协议。
【解读2】兼并各方对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兼并协议。
【解读3】企业兼并协议解除后,不当然对其他法律关系具有溯及力。

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可作为撤销权主体——以胁迫和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针对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提出撤销权主张。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未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协议,但其主动承担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表明其实际认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代理实务发生的纠纷的,可以以被代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摘要2

(2006)青民一初字第77号;(2006)鲁民一终字第320号

摘要1:——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裁判意见】 以房抵债要构成显失公平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情况,即不仅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亦需满足主观构成要件。
【案号】(2006)青民一初字第77号;(2006)鲁民一终字第320号

摘要2

(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摘要1:——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
【案号】(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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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构成显失公平——资产公司打包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其特殊的规则要求。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进行分解,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亦干扰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与安全,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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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摘要1:——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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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1:(代理权的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①代理权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但代理权的范围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如双方未能明确,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委托事项的特性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确定。
②考虑到证券交易的特性,当事人凭资金账号和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即可进行买进和卖出交易,且委托人在其资金账户内存款和取款应当可知受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状况却长期不予以制止的,应当认定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委托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无须再鉴定——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进行清算,如无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一方申请工程款鉴定的,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
【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于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