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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

摘要1: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

摘要2

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为给公司经营中出现困境时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83条专门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而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因该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诉讼案件又缺乏经验,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由此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问题的关注。随后,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1](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规则,其颁行应当说只剩下时间问题。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对一些实务问题没有或难以涉及,其已拟定的规则中也尚有可值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为促进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规则之完善,笔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拙见,以供指正。

摘要2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案号】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①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原告诉称的技术股,如果作为知识产权入股,就必须进行评估。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技术费10万元(25%的技术股),但在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技术股,双方已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故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
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王××作为公司股东也同意解散,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解散,故本院予以准许。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裁判要旨】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缴权加以限制。
【摘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因参与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2010年8月8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2011年2月11日)

摘要2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摘要1:【提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应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而定。如缺少限制表决权的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2

朱均勇等诉刘群忠等收回股权案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其他股东同意解散的,各股东均系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单方要求强制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双方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散已面临困境的合资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4)梅区民三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摘要1:徐爱琴诉赵静巍、河南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问题提示】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地位?调解对于解散公司诉讼有何意义?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要点提示】
  编写人(兼法官)认为:本案中,公司尚处于较正常的经营状态,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又有针对大股东的,因此,应当将大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一般为第三人。
  对于调解程序,编写人(兼法官)认为:鉴于解散公司诉讼影响重大,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调解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后来通过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1号(2006年8月29日)(未上诉)

摘要2

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

摘要1: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公司解散)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已彻底丧失,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且已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之间纠纷并未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或严重亏损、经营管理困难,也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坏后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10%以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了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此为起诉时的原告条件。在诉讼发生后,原告因公司增资导致其表决权比例降低,不能达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不影响其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4号(2008年2月18日)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长城宽带公司诉长城光环公司解散公司案——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的效力认定
【提示】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观点】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管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且主营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探讨

摘要1:【摘要】
股东凭借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来进行意思表示、参与公司意思决定。尽管在伯利和米恩斯的视界中,“股东虽是公司的所有人,实际上却鲜有机会决定公司的业务,所有权与经营权呈现分立的状态”,但这并不妨碍表决权这根绳子仍然牵系着公司事务决定这个庞大的风筝。因为历史的证据表明虽然小股东们并不乐于参与公司的表决,存在所谓的“理性”冷漠。但大股东却热衷于利用表决权控制公司事务。所以,关键的问题恰恰是股东表决权在或者实际在谁的手中,谁能够成为表决权阵营中的多数派。事实上,上市公司的实践表明,股东间的利益联系相对紧密,股东多数具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愿望,表决权更是股东进行权力争夺和利益斗争的重要而又直接的工具。
表决权虽然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提供了通道,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并非完全—致。除了在公司内部享有的股权利益外,股东作为独立的存在还处于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中,这些利益关系都可能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而“立法者不能期望利害关系人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所以公司法应当制定规则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至少也应当使这些冲突不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在“股权平等”和“股”“权”对应的原则下例外地排除具有特殊利益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以避免股东滥用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而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统一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实践中很多情形都对该制度表现出了较强的需求,所以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分析有利于解决问题并促进制度的建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摘要2:【目录】1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2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3记者: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有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关内容的适用原则?4记者:股权转让是审判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5记者:从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出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新公司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请您谈谈如何进一步增强这些规定的操作性?6记者:股东代表诉讼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规定?7记者: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有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标准?8记者:能否就公司清算问题谈谈您的看法?9记者: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据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二)、(三)也在拟定过程中。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司法解释时的总体思路。10记者: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新公司法的适用还有哪些工作计划?

(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摘要2

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摘要1:【要旨】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案例】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摘要2

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摘要1:——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案号】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提示】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裁判要旨】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提示】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尽管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并非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之事项,但公司对此既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在本案中,公司仅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就通知事项作了记载,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相关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记载只能认定为公司的一方陈述,无法证明其已通知了未到会股东。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据此,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因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2: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条件?
【要点提示】司法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法定条件,亦应通过调解确认双方关系破裂、丧失了人合性的基本要素。
【裁判要旨1】司法解释是法院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形式,在司法解散之诉中,原告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被告应为公司,而债权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2】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要符合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体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A.实体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B.实体要件二: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C.实体要件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D.实体要件四:持有估算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
【裁判要旨3】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坚持商事主体维持原则、防止滥用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以最大限度地达到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
【裁判要旨4】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调解是法院的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方能判决公司解散;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2005年3月9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2009年9月22日)

摘要2

【笔记】公司能否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摘要1:【要旨】《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并未排除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应当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摘要2:【注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是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而未按期出资的情形,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股东自益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未明确对股东共益权如表决权能否予以限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

摘要1:——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裁判要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2.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案件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2014年2月28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2014年10月27日)

摘要2:【裁判要旨】
①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系公司股东的权利。即使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如起诉时隐名股东并未显名,显名股东仍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②股东在公司利益分配方面的特别限定并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必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解读2】法定代表人名字写入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摘要】西部航空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的《2012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增资扩股的事项,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治行为,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国瑞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国瑞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其次,股东会决议施行多数决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此种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求,如果人民法院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一是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三是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因此,国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即使大股东滥用股东表决权给小股东造成损失,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能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裁判摘要】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某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某某表决权的行使。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
【裁判摘要】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赢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股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为亏损,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07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摘要】原告作为普美数码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份额分别达到40%和20%,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需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法定条件,依法有权提起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的诉讼。而普美数码公司自成立以来,除2013年4月26日设立时为了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监事而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外,作为执行董事的江某某从未履行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之间长期以来缺乏有效沟通,矛盾加剧,关系陷入僵局。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执行董事江某某未能参加,股东会机制基本失灵。现普美数码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江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难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存在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解散普美数码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继承人为多人时,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每个股东分别行使表决权。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页】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张某某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某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某某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其二,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某某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其三,姚谋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某认为张某某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张某某虽然未能提交会议记录,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在公证监督下实际召开并经表决通过,姚某未就其提出的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系争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会议记录进行反驳,理由并非充分,难以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某系耿博公司登记股东,持有公司70%股份,耿博公司将在2018年7月18日于指定地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提前向公司另一股东姚谋送达。根据公证书记载,该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结果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姚谋主张系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有违事实。姚某主张张某某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某某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某某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谋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解读】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显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6号
【裁判要旨】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取得,非经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得任意剥夺或限制,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的表决权应受实缴出资情况限制,B公司章程亦未作约定,故A厂、B公司主张C公司、马D的股东表决权应受到限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摘要2

【笔记】计算股东会决议总表决权数额和股东表决权数额是否以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为准?

摘要1:解读:(1)计算股东会决议总表决权数额应以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并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为准,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2)计算股东会决议股东表决权数额应以股东名册为准而非以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

摘要2:【注解】对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享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