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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湖行初字第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永立石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安吉县国土局未就是否准许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安吉县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对永立石材公司的提出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延续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而永立石材公司至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仍未能收到安吉县国土局是否准予延续采矿许可期限的决定,就应当知道安吉县国土局未依其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若永立石材公司就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鉴于此,永立石材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起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永立石材公司直到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不向永立石材公司续延×××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到本案,高××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2)“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4)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

摘要2:(续)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著作权法》立法宗旨

摘要1:立法宗旨——(1)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2)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3)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摘要2:【注解1】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新内容之一:修改有关概念表述和新增制度措施——(1)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2)增加作品登记制度;(3)改广播权的有关表述,以适应网络同步转播使用作品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
【注解2】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新内容之二:加大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1)对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1倍-5倍的惩罚性赔偿;(2)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3)增加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参照,增加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有关的账簿、资料制度;(4)增加著作权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调查违法询问、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查封、扣押有关场所和物品等职权;(5)增加滥用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侵犯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
【注解3】2020年《著作权法》增加新内容之三:加强与其他法律衔接,落实我国近年加入有关国际条条约的义务——(1)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2)删除违约责任、诉讼权利和保全等条款,增加衔接性条款;(3)明确出租权的对象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送达公告,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据此,和昌公司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胡××、吴××诉上海××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裁判摘要】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摘要2:【摘要】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至于被告美影厂关于系争作品系法人作品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作品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虽然,被告美影厂主张摄制组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原告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0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之间区别:(1)法人作品直接创作者的创作空间较小;(2)职务作品往往有较大创作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地图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中,涉案作品与31号裁定所涉摄影作品均创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前,涉案作品并非随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战争为拍摄题材的特殊时期的摄影作品,因此,对于该类特殊题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可比照适用31号裁定的认定标准,即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拍摄者个人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拍摄涉案作品时孟××的身份是原解放军画报社军事记者,虽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原解放军画报社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涉案作品拍摄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类作品特殊的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孟××拍摄涉案作品系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拍摄器材及拍摄条件均由单位提供,结合解放军报社出具的《复函》内容,该类作品一旦在原解放军画报社所属媒体发表,亦由原解放军画报社承担责任,因此,该类作品的后期编辑、对外发布亦由单位决定,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故该类作品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孟××仅享有署名权。李××、孟×1、孟×2、孟××1作为孟××的法定继承人,以人民网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并无相关权利基础,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裁判摘要2】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裁判摘要3】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摘要2:(续)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享有,但被告×××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解读】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认定和著作权行使——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吕××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主编,苟××、罗××等17人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编委会成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编委会成员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即编委会成员中的各个作者共同撰写了涉案作品。虽然涉案作品每一章节下的每个关键词部分均可独立使用,但是涉案作品可独立使用的部分并无独立署名,单凭现有证据无法清楚地判断哪一章节为哪一位作者所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原告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涉案书籍图书在版编目(CIP)、作品的署名情况、声明和授权情况,该作品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燧人氏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条款涉及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因此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胡××关于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表达形式,仅有实用技术功能的表达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5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是否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非所有的百科词条均是作品。不论是创造词条,还是修改词条,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称之为作品。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于百科词条具有其自身特点,词条的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过程中,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来看,在刘××发表涉案词条之前还存在5个贡献者的历史版本。经过比对发现,刘××的版本并非在上述5个历史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而是重新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比如篇幅大幅度提升,在体系编排上进行了更丰富、细致的分类,在内容上进行了更加详实、具体的描述。涉案词条标注的贡献者是刘××,因此,在搜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刘××系该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杨××公司主张杨××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为此提交了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关于杨××是否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本院考虑到:首先,杨××公司表示《月光剪影》图画是杨××委托第三方主体所创作,但杨××公司无法说明相关第三方主体的具体情况,亦未就上述创作过程以及权利归属的相关约定提交相应证据。其次,现无证据证明《月光剪影》图画的署名情况,杨××公司证明杨××为著作权人的唯一证据为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而该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晚于杨××公司主张的涉案餐厅使用被诉图案的时间,且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杨××为《月光剪影》图画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综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丽萍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杨××公司据此提出的与该图画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与《月光剪影》图画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可以体现为静态的舞蹈姿势,亦体现在动态的舞蹈动作的连接、编排、组合中,当然,已属公有领域的传统舞蹈动作不应为个人所独占。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衬下,

摘要2:(续)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转化为抽象、多变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上述极具个人特点和表现力的《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裁判摘要3】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是否构成侵权?|(1)判断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是否使用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2)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每个静态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被告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图案,两者客观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是该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舞蹈作品的形态,就当然不存在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判断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还在于判断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上文已述,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存在实质性相似,在二被告未就被诉装饰图案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故二被告认为被诉装饰图案不具有连续性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装饰图案,且无法提供被诉装饰图案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杨××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民歌的使用、改编等行为是在原始样本上取得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成果则不受他人权利限制;(2)在他人已经取得著作权基础上进行则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少数民族民歌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不断加工、创作形成并世代流传,反映一个民族的历史风土人情的音乐表现形式。因民歌传播方式多为口耳相传,大多不具有固定的表达形式。在民歌传唱过程中,每一位传唱者对歌曲的理解与情感不同,对于曲调、歌词的表达各不相同。王××对少数民族民歌进行收集、整理、记录,并使用优美、流畅的曲调,配以具有文学性的唱词对歌曲进行改编,将这些民歌固定下来,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作为涉案四首歌曲词曲的改编者,对涉案四首改编作品词曲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君邦公司、丝路秀公司未经涉案歌曲权利人许可,在保留涉案四首音乐作品词曲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结合其他音乐、舞蹈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丝路秀》,其行为侵害了王××涉案作品改编权。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1:——湖南高院发布2019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之三
【裁判要点】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署名。对于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摄影作品权属的认定,原告应当提交未经修改的照片Raw原始数据格式,或在公开报纸、杂志、网站上署名发表、著作权登记证明、拍摄相机等证据来证明其权属。
【案件字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76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343号
【裁判摘要】(1)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2)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否推定著作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时,根据署名可以推定署名者系作者,进而以作者为连接点,推定著作权归属于署名者,即通常所说的署名推定规则。但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署名仅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而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故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因此,适用署名推定规则,首先应识别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将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均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摘要2:(续)具体而言,在署名者主张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在于表明其系作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具备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的前提条件。但同时还应当考虑署名系作者所为是否具有较高可能性,不能简单地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著作权归属。本院认为,首先,“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均非涉案图片的作者,“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分别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gettyimages"享有著作权或汉华易美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其次,汉华易美公司称盖帝公司系继受取得著作权,故即使“gettyimages"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的行为可视为盖帝公司的行为,但与上述理由一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5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瑞丰盛传公司提交华特公司的《声明函》及视频光盘、《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时间戳认证材料(涉及华特官网及YouTube网站)等初步证据,欲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声明函》虽然系单方声明,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证据虽然形成于境外,但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部分证据虽然涉及境外网站内容,但特定网络用户通过专用信道仍能正常访问。朗盛娱乐会所虽然对瑞丰盛传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原审直接驳回瑞丰盛传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8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2)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他人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并不因为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作品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涉案作品属于电影作品,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中央电视台并不因为涉案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因此,央视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工业中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工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摘要2】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但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弘达路桥公司就二审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也应当予以驳回。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14民再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驳回起诉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焦×诉请系基于与李××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焦×的起诉不当,本案应予审理。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民初68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主张自己是故事原型人物对于其亲身经历的故事享有著作权,因不能提供该故事载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的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即原告是否具有应当受到实体法保护的可能性。本案中,汪×主张鲲池公司等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对剧本《特殊××》享有的摄制权。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汪×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汪×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艾思芙公司与梦迈公司通过签订《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在第十条中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载明艾思芙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为由,认定艾思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艾思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艾思芙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质疑商业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亿湾特公司在《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行为的异议书》中针对第六十研究所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了如下负面的、贬低性描述:......亿湾特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所描述的上述事实存在。对于违法情形的存在,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等,并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亿湾特公司异议书中的上述描述贬损了第六十研究所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亿湾特公司关于其《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行为的异议书》描述的情形均为事实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亿湾特公司还提出其仅向苏信公司提出异议,不存在“散布”、“客观上会造成公众的误导”的要件,也未导致第六十研究所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捏造还是散布虚假事实,只要客观上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至于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并不是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亿湾特公司在向苏信公司提交的异议书中对于第六十研究所的描述缺乏确实有效证据,属于捏造事实,且客观上导致苏信公司因此取消了第六十研究所单一来源供应商资格及第六十研究所为澄清相关事实和重新参加投标增加了费用支出,给第六十研究所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亿湾特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71行终35号

摘要1:【裁判要旨】
1.律师协会行使《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予以立案。
2.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不能仅从被告的主体属性进行判断,更应结合被诉行为的权力来源以及性质进行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2015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35号(2016年3月28日)
【裁判摘要】对律师协会行使实习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律协行使《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对广州律协提起的履行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职责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律师协会行使的实习登记审查权是法律授予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授权律师协会行使八项职权,其中第(五)项是“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第二,律师协会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不属于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对象仅限于协会会员,不涉及会员以外主体。杨×并非律师,广州律协针对杨×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业自律行为。第三,律师协会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是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行政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同时具备四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该条件是律师执业许可的必备条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摘要2:(续)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章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是否准予实习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虽然是否准予实习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它是律师执业许可的必备条件,是能否成为执业律师无法逾越的法定程序,对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起到决定性作用,它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实习登记申请人产生重大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管理行为。第四,广州律协对杨×实习登记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律师协会行使的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授予的行政管理权,该管理权涉及申请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与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关,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排除范围,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复核制度仅为律师协会内部的权利救济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补充,但不能据此限制和剥夺申请人的法定救济权利。综上所述,广州律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对杨×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杨×主张其对广州律协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12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协对会员作出的惩戒、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属于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律师协会具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的职责,但是律师法授权的该项职责系律师协会对本协会会员予以奖励和惩戒的内部管理职责,并非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职责。律师协会对所属会员作出的惩戒、处分等行为是行使行业自律管理权的自律性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法律授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宋××不服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及被申请人河北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复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

摘要1:立法目的——1.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4.[新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5.[新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摘要2

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

摘要1:适用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注解】修订后《行政复议法》第2条——(1)将第1款中“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增加第2款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摘要2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

摘要1: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0条——将“行政诉讼法”用规范全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监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岩×在绵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徐××发生纠纷,被徐××伤害后住院医治,出院后岩×离开四川绵阳返回其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在此期间,岩×有权委托代理人代其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等活动。陆××系岩川在绵阳银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以受伤住院期间的同事,岩×为进行本案诉讼和执行活动,委托陆××以个人身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陆××参加诉讼和执行,前有绵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推荐信、后有西盟佤族自治县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其代理行为、包括代理岩×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涪城法院在此情况下立案受理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或申请执行监督能否直接申请国家赔偿?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注释】执行中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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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终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起诉请求更换破产管理人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以及公布相关律师在另案中的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债权人若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应先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由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就以债权人身份径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出申请的主体条件和程序要件。另外,上诉人要求公布律师的另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上诉人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缺乏诉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以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杨×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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