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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明路典当纠纷上诉案

摘要1: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明路典当纠纷上诉案——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经营业务的种类及模式仅限于国家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范围,法院可根据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无效典当法律关系导致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判令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质。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从事证券投资,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超出了其特许经营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35号

摘要1:【裁判判要旨】
1.律师协会行使《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予以立案。
2.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不能仅从被告的主体属性进行判断,更应结合被诉行为的权力来源以及性质进行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2015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35号(2016年3月28日)

摘要2

商标代理

摘要1: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摘要2:【注解】商标代理机构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禁止情形。——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造价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尽管该《复函》中所述合同格式文本中具体通用条款的条目与本案所涉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条目有所不同,但该《复函》的实质精神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2.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换言之,本案中,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摘要2:(续)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亦作了如此约定,即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是否达成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认定依据。其次,如前所述,通用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由此,二审判决认定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就“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本案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仅在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内容的是否有效?——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2、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同时吊销上诉人c1和e驾驶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联系本案而言,正如上述第1点所述,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上诉人却将其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上诉人的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是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这一违法事实,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起诉主张只能吊销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e),

摘要2:(续)而不能同时一并吊销小车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c1),被上诉人答辩中则主张其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还主张其还适用了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精神,由此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吊销驾驶证”具体含义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吊销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上诉人主张该文解释超出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注解1】当事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当事人取得准驾车型C1(小型汽车)和E(摩托车)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而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注解2】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能否一并吊销其汽车驾驶证?——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却将其准驾小型汽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这种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注解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据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第一条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意见,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71行终35号

摘要1:【裁判要旨】
1.律师协会行使《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予以立案。
2.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不能仅从被告的主体属性进行判断,更应结合被诉行为的权力来源以及性质进行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2015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35号(2016年3月28日)
【裁判摘要】对律师协会行使实习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律协行使《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对广州律协提起的履行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职责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律师协会行使的实习登记审查权是法律授予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授权律师协会行使八项职权,其中第(五)项是“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第二,律师协会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不属于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对象仅限于协会会员,不涉及会员以外主体。杨×并非律师,广州律协针对杨×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业自律行为。第三,律师协会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是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行政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同时具备四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该条件是律师执业许可的必备条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摘要2:(续)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章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是否准予实习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虽然是否准予实习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它是律师执业许可的必备条件,是能否成为执业律师无法逾越的法定程序,对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起到决定性作用,它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实习登记申请人产生重大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管理行为。第四,广州律协对杨×实习登记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律师协会行使的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授予的行政管理权,该管理权涉及申请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与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关,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排除范围,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复核制度仅为律师协会内部的权利救济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补充,但不能据此限制和剥夺申请人的法定救济权利。综上所述,广州律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对杨×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杨×主张其对广州律协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