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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招标人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2)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东莞东港洪公司主张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为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投标活动违法演变为两个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理由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评标标准”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招标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若招标文件并无评标标准,则无法通过可操作性的方式评选出中标候选人,无法达到招标的目的。通过比对海南港航公司先后发布的《邀标通知书》和《邀请函》两份招标文件,不难发现《邀请函》设置更为明确、详细、合理,更具操作性和保密性,如《邀请函》设定了评标标准,组成了评标小组,对招标活动有异议不再由海南港航公司生产业务部负责解释而是由海南港航公司评标小组解释以及现场递交材料和现场开标等,以上内容的设置应当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其二为海南港航公司在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后未退还东莞东港洪公司投标材料,反而将其密封的投标材料拆封,将其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使海南远通公司中标。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的第一次招标活动的确存在诸多瑕疵,如缺乏详细的评标标准,未能组成评标委员会,但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上述瑕疵后,已经及时终止了第一次招标活动。在此之后,海南港航公司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完善,形成了新的《邀请函》并向各投标人发布,各投标人也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响应第二次招标活动,故本院认为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摘要2:(续)不得开启”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的规定,投标文件在送达给招标人时和开标前应当是密封的,故海南港航公司在庭审中关于东莞东港洪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并未密封的陈述不能成立,此亦是海南港航公司第一次招标活动瑕疵所在。但是该瑕疵的存在是否就能据此认定海南港航公司将东莞东港洪公司的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认定在第二次招标活动中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海南港航公司二次招标活动均是独立的招投标,其第一次招标活动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第二次招标的结果,但从规范整个招标、投标市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包括海南港航公司在内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断规范自身行为,以真正构建起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主要内容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转移登记外,主要是双方继续履行之前达成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的内容,在付款条件方面,除对2000万要求领取调解书当日交付外,剩余款项5553.8万元仍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办理银行监管和支付手续,但最迟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办理银行监管手续,新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办理监管手续的,按日向大鹏公司支付0.3%的违约金。从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基于新地产公司提交的时任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公证、质证内容和大鹏公司从共管账户内给新地产公司转回资金余额113.1万多元等证据,可以看出,新地产公司每次的付款行为都得到了时任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认可。因此,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该项内容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较为复杂,无法根据本案调解书及相关协议条款作出简单的事实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若大鹏公司认为新地产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后的付款行为存在违约,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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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民终1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以执行证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对履行期限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上诉人才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请,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取得公证书,即许××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再给付原告田××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对田××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欠田××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

摘要2:【裁判摘要2】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和解协议有多个被执行人,如果其中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是否还可以对其恢复执行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恢复执行。在有多个被执行人情况下,只要有其中一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就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的请求为:对贵院(北京二中院)依据(2019)京02执1118号执行裁定所做出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暂停该裁定执行,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通公司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当于年利率33%的利息加罚息,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借贷利息最高保护范围的规定。实质看,汇金房地产公司系请求北京二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该请求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但是,2021年3月5日谈话时,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将异议请求明确为“请求不予执行北京长安公证处做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公证书”。北京二中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汇金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汇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公证书载明利息过高,可以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异议申请。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2)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本案中,云南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已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依据中融国际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复议申请人大银公司、郭泽民、郭亚蒙关于该院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异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合同被判决无效,担保赋强债权文书中担保财产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刘××以三处房产向华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李×以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就晋州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30002662)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另外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房产及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科技电子广场1-87房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判决确认有案外人李×50%的份额,造成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文书出现错误,故此异议人刘××的异议成立,对(2017)冀石燕证执字第00068号执行证书中刘××财产部分应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刘××名下房产的查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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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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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以其是涉案质押股票的按份共有人及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影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又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蔡某1以其是涉案质押股票的按份共有人及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深圳中院冻结登记在蔡某2、华欣公司名下涉案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按上述法律规定,蔡某1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异议的,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深圳中院对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故蔡某1请求中止执行涉案股票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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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蔡××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骗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雨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指定将执行到的执行款33483340元发放到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其所称没有获取执行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其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雨花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并在其不履行返还义务时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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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74执425号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某证券公司申请执行邢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案——资管计划参与竞买司法处置上市股票规则问题
【执行要点】关于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司法处置中股票的竞买,法院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由于欠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可以由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参与竞买,待竞买成功后,可以将竞得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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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某某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某某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诉前保全属应急性措施,保全的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因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本案中,海洋小贷公司与金刚五矿公司、钟××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5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取得了本案的执行依据之一。海洋小贷公司据此向西安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海洋小贷公司向汉唐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2015年1月27日,海洋小贷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即海洋小贷公司在西安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取得了本案的另一执行依据,案件无须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此时已无必要再行解除又另行查封,而应视为转为执行中的保全。西安中院在保全措施即将届满之日前对该财产续行查封,符合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故复议申请人所提本案诉前保全因未提起诉讼而失去效力且该措施的效力不能延续到执行阶段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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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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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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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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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2民初212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因此,历××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历××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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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摘要1:——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仅仅是未对经公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情况做出确认,不能直接否定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此时,应当先行判定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文书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而该判定应当针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也即应先行解决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该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也可以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直接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已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案号】一审:(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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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对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当然获得案件管辖权——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协议当事人未按约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该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所称的债权文书,一般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履行期限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该项规定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以及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受理以及裁判。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对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当然获得案件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并且积极地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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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先,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案涉《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确系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信达陕西分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信达陕西分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理由,而是仅以其不是实质上的担保人而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且存在免责事项来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双方对宝鸡经营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对该争议事项信达陕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信达陕西分公司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受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与其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相悖,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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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债权人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守,申请执行人要对自己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当事人既然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且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无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介休农商行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提出异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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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以氿洋公司、德惠农商行、榆树百姓公司已经办理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德惠农商行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由驳回德惠农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是,本院二审审理时,德惠农商行提交了新证据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17年7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德惠农商行与氿洋公司借款合同、德惠农商行与榆树百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涉借款到期后,德惠农商行对借款进行展期,该展期协议未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且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公证书的申请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经过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即氿洋公司、德惠农商行、榆树百姓公司三方通过签订展期协议的方式变更了案涉借款合同,而展期协议并未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导致债权人德惠农商行未能按照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期限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执行证书,期限过后无法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根据德惠农商行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德惠农商行无法取得申请执行所必须的执行证书,其民事权益无法通过申请公证执行得以实现,其有权就案涉债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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