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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裁判摘要】继受取得商标可以约定共有商标,合同约定约定商标专用权共有合法有效——我国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禁止商标专用权共有。原商标法未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仅针对原始取得的注册商标,而不包继受取得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共有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并不是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法无禁止不违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行商标法第五条完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的合法性。“8.4”三方协议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原理看,应当允许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同一商标权;该约定既是一种私法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适法行为。因此,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

摘要2:【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可以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生效有特别约定,即经公证后生效。这是当事人从形式要件上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当事人是否办理公证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公证条款,但一方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所附的公证条款。依法成立的协议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
【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确定金钱债务数额后转让债权,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动提出扣减已转让债权的,其剩余债权依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至于转让债权8000万元的问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
【裁判要旨】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就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据此就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需要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本案二审判决书记载,二审庭审期间,王国强向法庭提交二七公证处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但王国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形下,王国强就案涉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鸿盛商贸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裁判要旨】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务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一并审查。
【裁判规则】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虽涉及不动产,但金谷公司主张的并非对此不动产的物权,而是债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与主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人香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对《抵押合同》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之前,应当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等。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圆公证处按照该约定中的地址和电话联系香山公司、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虽未能取得联系,也应当视为履行了核实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0086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规定,当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部分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并未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的被执行人恒雨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其事实、理由作出了裁定,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是否符合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程序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并请求撤销不予执行部分,该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再审查。对不予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合法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函(1996年12月10日 法经[1996]427号)
【摘要】
  近日,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就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沈阳市公证处[1996]沈证执字第 02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案,向我院申诉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原合同未经公证,后又由沈阳国际投资公司单方申请,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沈阳市公证处作出的。该公证文书于法相悖。而且,本公司也没有义务替海外电脑公司清偿债务。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以错误的公证文书为依据扣划本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这一份公证文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所称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沈阳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申诉有理,应予支持。现将其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依法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报我院。

摘要2

司法部关于对当事人因不服公证处撤销执行证书决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应当受理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对当事人因不服公证处撤销执行证书决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应当受理的批复(2003年6月23日 司复[2003]18号)
【摘要】执行证书是公证书的一个种类。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对执行证书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摘要2

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
【摘要】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摘要2

(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公证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被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度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案号】(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摘要2:【提示】在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关于黄纪红和东波水电开发公司是否应对金狮民族水电公司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黄纪红和东波水电开发公司均为金狮民族水电公司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分别是苏仙区扶塘电站和郴州东波民族水电站,该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上述抵押物均是在郴州市苏仙区公证处办理的抵押登记,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故该抵押登记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黄纪红和东波水电开发公司与建行郴州香雪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因抵押登记不当,建行郴州香雪路支行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对黄纪红和郴州东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抵押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公证机关申请抵押登记不能发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数据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势,因此,为确保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进一步规范公证取证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取证及其程序等应予严格审查。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既要避免将公证证据尊为“证据之王”而认为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公证书,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也要防止机械、简单地否定所有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在公证证据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红双喜公司的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仅以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摘要2:【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中对此已进行了详细论证,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童话音乐空间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9号):《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张某某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某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某某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其二,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某某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其三,姚谋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某认为张某某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张某某虽然未能提交会议记录,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在公证监督下实际召开并经表决通过,姚某未就其提出的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系争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会议记录进行反驳,理由并非充分,难以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某系耿博公司登记股东,持有公司70%股份,耿博公司将在2018年7月18日于指定地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提前向公司另一股东姚谋送达。根据公证书记载,该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结果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姚谋主张系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有违事实。姚某主张张某某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某某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某某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谋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解读】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29号)
【摘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在大陆的效力,不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如需在大陆再婚,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陈某某与某某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上诉案——依据遗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遗嘱是否必须进行公证

摘要1:【观点摘要】房屋登记部门对于申请人依据遗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登记确权的条件不应超越《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房屋登记部门却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该行为超越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类未经出示遗嘱公证书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将同本案一样越来越多地被法院司法审查认定为违法。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