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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74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又非夫妻生活所必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749号(20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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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个人财产的执行

摘要1:【主要观点】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摘要】本案留锦锋虽有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对此有过错,况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个人出借银行账户收款后即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曾彩情以此主张留锦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的偿还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留锦锋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亦无须对借款承担共同或连带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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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情形——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被支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随之而来的就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苛以其法律义务,剥夺其诉讼权利,实属不妥。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武进区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14号《夫妻个人债务的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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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某为谢某某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某名下,江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某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某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某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注解】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
【关键词】执行案件案外人 保证责任 执行行为异议 程序指引错误 执行监督
【要旨】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
【关键词】鉴定材料 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评估异议 执行人员违法 执行监督
【要旨】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摘要2

(2016)津民申526号

摘要1:——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
【案号】一审:(2016)津民申526号
【裁判要旨】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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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14号
【裁判要旨】用赃款赃物购买房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房产拍卖款项扣除赃款出资的剩余部分。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本案中,鼓楼法院(2016)苏010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李×从2013年开始骗取的12728000元中30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案涉房产,期间李×与谢××系夫妻关系。对于涉案房产拍卖款中的300000元应认定为赃款赃物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拍卖款项扣除300000元的剩余部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贷款771500元及案涉房产的维修基金13318元属于应先予受偿的夫妻共同债务,用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予清偿亦无不当。因此,鼓楼法院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款项扣除赃款赃物的300000元及优先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771500元,支付维修基金13318元后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谢××主张300000万元应从李斌个人财产部分扣除,且应先分申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后再进行赃款扣除和发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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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理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陈××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对自己及宁××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章××所有,停止对该房屋执行;2.将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章××;3.诉讼费由陈××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变价款中章××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二、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从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形成的借贷债务是否因其配偶的还款行为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借款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裁判要旨】(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的债务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理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摘要】被拍卖的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结果推原因,不能于好人更不利——根据以上事实,杜××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借款,姚×并非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有对杜××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裁判摘要1】原告以其因被告的刑事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应予受理——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与罗××合作经营期间,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向其支付款项24,951,300元。罗××以其被林××合同诈骗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桂标的配偶杨××返还罗××被林××诈骗的款项22,551,300元及其利息损失。由此可见,罗××基于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刑事案件被告人因合同诈骗形成的侵权之债用于其与配偶的日常开销及子女学杂费等,其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林××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林××与杨××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小孩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依据该事实对林××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并无不当。......因侵权所生之债,本是属于林××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杨××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审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摘要3】关于杨××所主张的合伙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林××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对罗××实施合同诈骗属侵权之债,而杨××所主张的林××与罗××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合伙合作合同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
【裁判摘要】配偶一方事实受益并不能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5月2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林××以保证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而在2018年5月18日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林××已经不是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保证合同上并没有林××的签字。由于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上均非林××与廖××以夫妻名义共同签署,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兰州银行还认为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所指的廖××与林××共同经营的情形,但所提交的林××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并以廖××配偶身份与廖××共同参与经营,故其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兰州银行还主张林××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林××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林××不应承担廖××相应责任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权对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

摘要2:(续)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裁判摘要】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即使债务人系公司股东,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马××1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2与马××1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1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1与其父母***宏、马××3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1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飞宏公司以马××1、马×*2夫妻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为由,主张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该理由不仅与飞宏公司再审申请中所述款项用途不符,而且即使如其所述马××1夫妻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该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

摘要2:【解读1】股东(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该笔借款,毕竟不同于股东将借款用于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股东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解读2】债权人(出借人)以债务人(借款人)夫妻二人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水平较高为由,主张其消费来源于对己方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而且即使如债权人所述,债务人夫妻二人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该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消费来源于对债权人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裁判摘要】一、刘××不是8143号判决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刘××虽然与苏××是夫妻,但是他对张××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8143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执行中虽然查封了刘××与苏××的共同财产,但是并没有裁定执行刘××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案件处理结果与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不是8143号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刘××的起诉明显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该期间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刘××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知道814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至2019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三、刘××没有举证证明8143号民事判决错误且损害刘××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本次审查过程中,刘××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判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刘××的起诉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

摘要2:【注解】债务人所涉借贷案件执行中被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当事人在法院其他案件中当事人联系地址作为送达地址——虽然本案中黄××1、黄××2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1的民商事案件中,黄××1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1及其配偶黄××2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2、黄××1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1、黄××2送达的效力。在黄××、黄××2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借款人将借款资金通过配偶账户转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黄××1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将款项汇入黄××账户后,黄××随即将款项汇给黄××2,经由黄××2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2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1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1应向张××2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2许可,不得撤回。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4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48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涉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余×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属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未经审判部门的实体审理,执行部门不宜径行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判断,进而直接执行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但是,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内容是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主张与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之间的冲突问题,不仅需要审理认定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还需要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问题,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本案中,余×基于其对李××、吴××申请执行的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主张阻止李××、吴××实现债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实质系对执行标的财产概括地主张实体权利,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是否为胡××与余×的夫妻共同债务,则是处理认定余×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李××、吴××申请强制执行的权益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余×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李××、吴××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胡××与余×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审理,并不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也不会损害余×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如要求李××、吴××还需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是否为胡××与余×的夫妻共同债务,反而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涉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余×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余×关于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审理属超越职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36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