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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0页。
【理解与适用2】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3】“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注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6】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7】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8】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遗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的相反裁判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认为如果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为避免争议,可以将重要的保证人列为共同债务人。

摘要2:【注解1】(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其他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2)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注解2】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其他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

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效力

摘要1:【要旨】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是以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1)土地、房产登记在提供抵押的配偶一方名下,一般认定抵押担保有效;(2)土地、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或登记在没有提供抵押另一方名下的,一般认定抵押担保无效。

摘要2

夫妻对共同财产义务

摘要1:(1)家庭生活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由夫妻各自以个人财产方式负担;(2)因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费用,应以共同财产负担;(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协议离婚

摘要1: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法律后果达成协议,并经过离婚冷静期,经过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行政程序离婚方式。

摘要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闵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摘要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闵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离婚后大部分财产分给债务人之妻,属恶意逃避债务,可以认定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二集)

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摘要1:【要旨】离婚案件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摘要2

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摘要1:【要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文章来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2)。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债权人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驳回债权人关于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其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前妻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前妻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人前妻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摘要2:【解读】(1)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2)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5民再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5民再3号
【裁判摘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分析。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可基本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较易辨别的婚姻状况特征作为主要原则,对符合这一条件的作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该规定的理解,除了依其直接的字面意思外,还应当结合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整体上进行完整把握,以免偏于一面而有所遗漏。
  法律是司法解释的基础渊源,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要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该规定系从反向对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性要素作了强调。由此可见,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将认定标准简单化、单一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裁判要旨】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裁判摘要】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某某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某某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要旨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送达人的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裁判要旨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裁判要旨】存在共同债务人且协议中未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经查,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12日签订了《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其中明确约定由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共同向昆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0.000以上、以下工程款,非正常施工损失费、财务成本增加的付款责任。即根据该三方以备忘录形式所签协议的内容,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为支付相关款项的共同债务人,且协议中未约定按份承担责任。昆仑公司虽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安徽省文化厅与文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其上诉要求安徽省文化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在此情况下,如果其中一方债务人退出债的清偿,则需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中,虽然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另就±0.000以上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文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昆仑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安徽省文化厅的付款责任,安徽省文化厅仍应依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裁判规则】原告主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鉴于该股东未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关于机关服务中心应否对文越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文越公司是机关服务中心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机关服务中心是文越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机关服务中心并非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机关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应就其是否与文越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机关服务中心在昆仑公司主张其与文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只是辩称自己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仍未举证证实文越公司财产独立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故其应对文越公司欠付昆仑公司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昆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文越公司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混同为由,判令机关服务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民事责任承担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摘要1:——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摘要1:——对赌协议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8 民初 5584 号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之债系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再24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再249号
【裁判摘要】案涉借条由茅某某单方出具,胡某没有共同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相关款项由李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茅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李某某主张案涉借款是茅某某与胡某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茅某某与胡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应为茅某某个人债务。

摘要2

【笔记】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1)确认之诉的确认请求权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2)确认之并非给付之诉,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注释】确认之诉请求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而只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其对应的是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1)《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对于仲裁时效未必适用“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3】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裁判摘要】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某。原审认定郑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明确股权回购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骆××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多次向曾××借款,总金额达人民币12000万元。2018年11月,骆××向曾××出具《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明确“骆××所借得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家庭共同房产、公司经营、家庭生活等事项”,“骆××承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骆××保证配偶李×对此债务无异议”。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李×与骆××之间的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李×亦曾斥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并进行证券投资。二审判决基于李×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骆××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借款人向出借人保证“配偶对该债务无异议”的,是否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多次向出借人高额借款。期间,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承诺书,表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保证配偶对此债务无异议”等意思。同时,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借款人与其配偶之间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其配偶亦曾斥资巨额款项购买房产、投资等。法院基于借款人配偶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借款人的经营收入等情况,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作为罗××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1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张××1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1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亦应与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解读】被告自然人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退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及金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许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金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姚×、金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姚××与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亦在《退款计划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可以认定姚×具有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许某要求姚×对姚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讼争股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亦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据此,姚×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并未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摘要2】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一方向另一方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书则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因丧失履约能力行使解除权,双方需签订解除协议书。灿瑞公司虽在诉讼中向许某寄送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协议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为条件。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书,其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0 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配偶一方仅是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直接将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红石公司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石公司应当“对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石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结合广州中院两案的执行情况来确定红石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且明确如果在红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偿还义务,则在广州中院两案中不再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本身即是根据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对红石公司就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具体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作出的裁判,只有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结合起来,才能明确本案中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红石公司是广州中院两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广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州中院已对同一笔案涉债权立案执行的情形下,从避免重复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出发,云南高院也无需另立执行案件对(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红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64号
【摘要】执行法院对本案债务立案强制执行后,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此判决能否合并管辖执行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广州中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确认判决,判令云南红石公司因债务加入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均未改变,该判决亦指向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云南红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必须与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分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广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并未加重云南红石公司的债务负担,且能够避免重复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更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与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817号民事判决拆分由两地法院分别管辖执行,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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