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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可否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系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如何判断该负债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抑或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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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业生诉郭兰星、郭锋民间借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可否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来认定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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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191号

摘要1:【案号】(2010)建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摘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外所负合法真实之债务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当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内心有理由确信其存在虚假债务之重大可能时,即可要求其举出确证之证或其他能够进一步证明之证,诸如交付方式、渠道,见证人,票面的组成,资金的来源,收入的状况等,以供法庭审查认定,而借据的笔迹鉴定仅属证据审查的角度之一,且未必必要,以免不当增加主张消极事实一方的举证负担。虚构债务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建议或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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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泽执异字第6号

摘要1:——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案号】(2012)泽执异字第6号
【裁判要旨】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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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2005年1月1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20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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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摘要1:——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
【案号】(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裁判要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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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明忠诉曲玲仙、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731号
【裁判要旨】无共同举债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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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好(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好(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92号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婚内借款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借款人负有返还所借款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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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再字第007号

摘要1:【案号】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再字第007号
【要旨】夫妻一方以归还赌债为目的,在夫妻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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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莫X、唐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同居期间有一方对外举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非法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双方共同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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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吕××、陈××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摘要】本案所诉争的借款,除有被告吕××自述为偿还赌债外,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在此期间陈××、吕××家庭生活并无大笔支出,可以认定此借款为吕××个人债务,原审将借款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不当。原审未给予陈××足够的举证期间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吕××偿还于水借款1084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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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配偶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应视情况而定)
【案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丈夫借贷资金用于承包经营时,夫妻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甚至到达诉讼离婚的境地的,可以认定妻子无法享受到丈夫承包经营所得,故不应判决由其与丈夫共同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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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汉民一终字第92号

摘要1:——夫妻离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虽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
【本案案号为】(2009)汉民一终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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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浦民初字第381号;(2008)漳民终字第313号

摘要1:——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纠纷裁判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性质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案号】(2007)浦民初字第381号;二审:(2008)漳民终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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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47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3号

摘要1:(离婚后一方所负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要旨】离婚后,一方为了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而向他人借款的,该借款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47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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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民再初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民再初字第12号
【提示】夫妻一方于登记离婚当日对外举债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摘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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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号
【提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配偶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另一方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裁判摘要】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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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提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一般情况下,保证行为的受益人既非保证人,更非保证人的家庭,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不应扩大解释为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决保证人配偶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公司,而非童某,童某仅为担保人,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次,童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是公司,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童某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用于其与马银微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童某对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担保债务性质,应扩大解释为属于童某和马某夫妻共同债务,也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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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沙法民初字第1256号

摘要1:——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案号】(2010)沙法民初字第1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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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提示】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林加团、张安琪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加团、张安琪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六笔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笔2009年2月9日的1000万元还是直接打到张安琪的账户里,张安琪对丈夫林加团与丈夫好友张德胜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张德胜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林加团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安琪系全职家庭主妇,无收入来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林加团负担。林加团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安琪,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安琪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仍处于与林加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产生损害张安琪合法利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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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提示】有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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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要旨】对已明确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规则】承诺人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债务加入人。
【裁判意见】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成立。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

摘要1:【要旨】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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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摘要1:【裁判意见】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该行为时债务人变更,还是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原债务人变更为当事人,因而当事人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至于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当事人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当事人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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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

摘要1:——家庭式企业股东为该企业保证的有偿性分析
【裁判要旨】家庭全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该企业提供的保证已丧失保证合同通常具有的无偿性,保证目的是使自己或家庭利益最大化;在保证之债到期之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原配偶不承担债权债务,该约定对外无效,除非原配偶有证据证明其未从该股东的保证之债或家庭企业中受益,否则原配偶应当为该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1)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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