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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是对矿产资源买卖、出租和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独占采矿权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采矿权内部经营承包并没有违反制性规定。故原苏宜碎石厂与周晓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转让设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使用权行设定抵押权的事实,仅会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日月公司辩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该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拟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25%以上的投资,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日月公司以其转让的土地未达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月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在转让时已设置了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合同应无效。经审查,涉案土地之上设定了土地抵押的事实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明知且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解除抵押,再为远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涉案土地之上的抵押权应由日月公司提供置换物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仍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因涉案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的事实,仅令土地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被告日月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日月公司还主张涉案土地被司法冻结,亦违反上述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远和公司与被告日月公司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

摘要2:(续)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而涉案土地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表明在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并没有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况且司法查封、冻结的事实及法律后果仅导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受限制,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54号
【备注】上诉人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彭某提起上诉后,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上诉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政府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9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932号
【裁判摘要】关于章某某转让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合同是否无效问题。长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主张讼争合同无效,但上述批复系个案批复,且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章秀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将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给应某某的行为虽系违法行为,但因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长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购房人应某某与章某某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因此,长发公司主张讼争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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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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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5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与磁县第一中学签订的《磁县第一中学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集资建房协议的内容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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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二宫与五洲商城在200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部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宫提供土地、五洲商城投资,双方合作建设济南第二工人文化宫改扩建二期工程中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项目,项目建成后全部产权归二宫所有,五洲商城只是有期限的使用其中的部分房产,并仅就其中的工会大厦14440平方米的酒店及地下面积3111平方米按每年500万元向二宫缴纳使用费,使用期限为20年,其他部分为无偿使用20年。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五洲商城代为出资建设涉案的工会大厦和文体中心,建成后五洲商城租赁使用二宫的部分房产,房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涉案房产不对外销售,五洲商城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之间合作建设的项目不属于商品房,双方亦不是通过销售开发的涉案项目而获得商业利润,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进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五洲商城的投资获取的回报就是项目建成后在一定年限内无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大部分房产和有偿经营使用其中的小部分房。该权利实质属于租赁权,五洲商城为项目投入的资金应为预付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至今该合作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该项目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以及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正如再审申请人所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这种适用属于补充适用,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某项行政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相关规定。固然,《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形式的合同一般也只适用于标的数额不大、内容不复杂而且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尽管口头形式的合同具有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的特点,但因缺乏文字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将会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在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标的数额高达150万元之巨,似乎就不宜以口头形式订立。事实上,也的确对于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协议产生了争执。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一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因此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该口头协议缺乏事实根据。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方式订立?——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裁判摘要】以先行登记之名行扣押之实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全行为,可以通过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查封、扣押等方式进行。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在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查封、扣押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在行政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本案中,柳州市执法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涉案车辆,虽然以先行登记保全证据为名,但实际是行扣押车辆之实,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陈人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具体而言,以查封、扣押等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须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必须具有先行登记保存的必要性;证据保存手段应当与证据保存目的相适应,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方法;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才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查封、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此可见,以查封、扣押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可以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也不能得出不超过7日就必然合法的结论。柳州市执法局扣押了陈某某的涉案车辆,扣押期限不论是7日内还是超过7日,均对陈某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均是可复议可诉讼的行为,并不需要依附于4527号处罚决定。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考虑多阶段行政行为的救济时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在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时,一并审查和评价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权益保障效率,节约行政司法资源。但一并审查,不能理解为否定行政强制措施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否则在仅扣押车辆而长期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相对人将丧失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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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3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国裕公司提交的《通知函》是该公司发给公司工会组织的函件,本案中作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证据,不是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通知函》中有国裕公司和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盖章,王某某主张《通知函》要有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该主张是对证据性质的错误理解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97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978号
【裁判摘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亦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的行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之一,就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即是否赋予、增加、减少或消灭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予执行,则会受到行政强制或产生其他形式的不利后果,且该后果具有终结性和独立性。因此,为保障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系程序性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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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7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2013年10月10日的交企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情况下,决议通过“交企公司工会自愿将所持5.5%及16.67%的股份以165000元及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邵某某",该决议因损害职工权益而无效。……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对股权转让协议有何影响"问题。依据交企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之规定,因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

摘要2

(2005)遂法民一初字第68号;(2006)湛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46号(2010)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31号;(2014)民监字第

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第51页】
【裁判要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被他人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处分,当他人因处分该财产签订的合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对诉讼标的物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申请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其请求加入诉讼的权利,也是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诉讼中的身份相当于原告,应当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诉讼权利。
【案号】一审:(2005)遂法民一初字第68号;二审:(2006)湛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再审:(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46号(2010)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31号;申诉审:(2014)民监字第12号

摘要2:【解读】本案中尽管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一、二审程序中都申请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也未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始终将苏里陆村村民小组排除在案件程序之外,导致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没有途径获得救济,其权利主张也始终无法得到法院的审理。即使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仍然未支持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当纠正,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1:——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100页】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令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上述规定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肖××、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以及四人依约在享有大桥砂场不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共同经营大桥砂场的事实,业经查证属实。鉴于此,原经登记的个体采矿业主实由肖××变更为吴××、康×、周×和肖××等四人,与大桥砂场经营密切关联的采矿权、采砂权等实体权益,或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被全部转让,或以订立《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形式被部分转让,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涉及采矿权和采砂权的变相违法转让,且规避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采矿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肖某某等诉吴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415号
【摘要】本案中证据显示,2009年、2010年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批准证》、《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而当时“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或“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即该采矿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并未确定。2010年11月9日,肖××与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约定由吴××出资112万元受让大桥砂场40%“股权”,康×、周×分别出资56万元各受让大桥砂场20%“股权”。根据前述协议,大桥砂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肖××、吴××、康×、周×可以依法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相应合伙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股权。

摘要2:(续)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后肖××未将大桥砂场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而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并不相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故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但该行为仅产生登记主体的组织形式与其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后果,亦不会因此产生采矿权变相转让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肖××、吴××、康×等可以依据前述规定,依法申请将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另行将大桥砂场注册登记为前述主体,以与大桥砂场的实际组织形式相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转让个体商户“股权”成立个人合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裁判摘要1】虽然王××与刘××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刘××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与郭××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笔记】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能否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规定——(1)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2)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摘要2:【注解】“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举证责任由投保人承担——应当有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不实说明(错误说明或者夸大说明)及说明程度未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状态等情形,由此可以推翻投保人签章的书面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人在载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提示说明”的声明中签章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能够举证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有“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的内容,该约定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均为加黑字体,华海公司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的方式进行显著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永益公司主张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与保险单其他内容字体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前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其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为加黑字体)”,投保单末尾用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也即案涉投保单已明确载明永华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且永益公司对此完全理解,

摘要2:(续)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对此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对于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原则上认定华海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永益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用益公司主张投保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其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认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永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为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认定700万元限额赔偿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有效,据此判令华海公司赔付永益公司保险赔偿金700万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谁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均指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向其他机构甚至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个人提出,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由此带来的耽误、丢失等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也应当从申请书到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投递的EMS将收件人写为阜阳市市长李×,内件品名一栏为空白,且未在快递详情单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字样,致使该信件被作为私人信件处理,其责任就不能归咎于行政机关。
【裁判摘要2】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一规定体现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种形式要求不是指泛泛地说一声“公开、公布”,而要指定具体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例如,查阅档案、复制档案、获取经过核实的副本、获取电子邮件、通过传真获取,等等。既然法律要求申请书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此项内容欠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应属必要。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2)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3)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亦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表演的《土里巴人》,是其获得著作权人陈××对其表演权的一种转让许可,同时宜昌市歌舞剧团又享有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是《土里巴人》著作权的邻接权。原补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有演绎权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海域包括了其相应的滩涂属于国家所有;(2)滩涂属于土地性质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确认其所有权——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对本案所讼争的虾塘所在滩涂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其理由是其持有1966年时的山权落实登记表上注明有84亩“海”,且一直由其发包给被上诉人并收取租金,因此,其即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根据1993年《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包括了其相应的滩涂。即上诉人的山权落实登记表的记载,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其享有所有权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占有海域和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享有的,也只能是滩涂的使用权,而滩涂使用权的设立和取得、转移,必须经过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并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管理权,即使用滩涂,必须经过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本案中,尽管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对该滩涂管理并出租,且被上诉人一直向其交纳租金,但其对相关滩涂并没有享有所有权,其使用滩涂的行为,也没有得到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即享有该滩涂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使用权。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滩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该滩涂属于土地性质,则也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确认其所有权,而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过该滩涂的土地所有权或滩涂使用权登记。对于被上诉人在其海域使用证过期后,仍使用该滩涂的行为,应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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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