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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51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在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正式施行前成立未生效,2016年10月1日后生效,且该合同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并无不当。首先,原判决适用“从旧兼有利”原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后生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于2016年修正后,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批制转为备案管理制,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鹰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案涉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批。原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新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后生效,并无不当。鹰城集团、张顺义、张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应适用旧法而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不具有阻却合同生效的效力。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法律规定合同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2016年10月1日后,合同因法律规定的修改而不再具有审批的可能性,备案的规定亦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并无不当。鹰城集团、张顺义、张磊以合同约定经审批生效的理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成立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能获得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而处于未生效状态。其次,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明确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此时,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仍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转让案涉股权,二审判决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能够促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利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宁波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后仍未审结的,应按改革要求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31号
【裁判要旨】清算组不属于“其他组织”,不是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未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中机公司的不当起诉行为引起,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当起诉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由过错方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在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05行终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05行终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广州坚持公司认为南澳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南国土资[2014]9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位于南澳县钱澳国公山地段10.0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南澳国土局邮寄《异议函》,提出异议,在南澳国土局未予答复的情况下,迳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坚持公司起诉请求的“撤销汕头市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261号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决定”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广州坚持公司虽曾就汕头市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2014]99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向南澳国土局提出异议,但并未先申请行政复议,迳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对于广州坚持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属于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2号
【裁判要旨】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对外的行政行为。会议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文书,将政府决策转化为行政行为。本案中,三亚市政府作出将本案所涉51亩工业用地划转到大小洞天公司名下作价入股的决策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由三亚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将崖城糖厂51亩工业用地划转给三亚大小洞天公司的批复》。三亚江南学校如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影响其权益,亦可通过民事诉讼就其与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所订立的不定期场地厂房租赁协议主张民事赔偿、依法实现其民事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9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嘉禾住建局启动对李某某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通知当事人,拟举行听证。但是,事后发现自身缺乏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暂停听证程序。在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嘉禾城管局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嘉禾住建局针对李某某等人提出继续举行听证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相关事实,不再继续举行听证。该信访答复实质是终结行政处罚程序,不再对李某某等人另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该行为不可能对李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嘉禾住建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嘉禾县政府作出4号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李某某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做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但是,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后,发现自身没有处罚权,未及时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在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被处罚人请求,没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告知其终止行政处罚程序,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并非信访事项的处理。本案中,信访答复、4号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将对因无相应法定职权终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告知行为视为信访答复不妥,本院予以指正。李某某等人主张,嘉禾县政府将其请求事项认定为信访事项错误,理由成立。但是,鉴于信访答复实质是对李某某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被诉4号复议决定驳回李某某等人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本案徒增诉累,且无益于对李某某等人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搬迁期限后,被征收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行政机关依法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催告履行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重复告知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受理崔焕荣对1号搬迁通知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妥。

摘要2:【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21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的宁乡县政府宁政函〔2013〕075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某某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系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拆除黄某某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请示》的批复,其行文对象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此批复为依据,与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配合,将黄某某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据此对黄某某产生了实际影响。被诉批复行为的内容虽然涉及黄某某户建筑物的拆除,但无证据证明该批复已送达黄某某,该内部行政行为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未对黄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黄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摘要2:【解读】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某某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某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某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某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某某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对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包括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摘要2:【解读】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而非该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则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首先向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该条列举的情形之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相关的法定监管职责,企业违规从事经营活动,将来可能会造成社会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除该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以及竞争权人外,不特定多数人对这种潜在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区别于普通人的、特别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与相关行政审批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受害人对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抽象法定监管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否则,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宋屋七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颁发第02×××1号土地证行为。但是,根据20号批复及所附界址图、用地现状和生效的(2016)桂09民终593号终审民事判决,第02×××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并不在宋屋七队根据20号批复获得的回建地范围内,宋屋七队与第02×××1号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二审裁定驳回宋屋七队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行终4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行终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主观诉讼,其既然将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纳入权利保障的范围,就必然要设置一个标准以防止诉权的滥用,这就是“利害关系”标准。只有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观权利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才可作为原告对相应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具体到原告资格的问题上,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诉讼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1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要提交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林某1、林某2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林某1、林某2对涉案虾塘水面的养殖经营权系1998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取,但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某1、林某2依据1998年执行取得的是涉案虾塘140亩水面的使用权,而不涉及虾塘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涉案虾塘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属于林某1、林某2,并且涉案虾塘水面的相关征收补偿已经完成,林某1、林某2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涉案土地的储备土地征购协议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华良砖厂系经过登记的镇办企业法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认定华良砖厂为合伙企业,其依据是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0)钦北经初字74号民事判决。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陈某某与翟某某两人,而翟某某已于2006年去世,且翟某某的继承人并未就该合伙企业主张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作为华良砖厂的唯一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根据陈某某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在翟某某去世后,陈某某又与多人采用合作的方式对华良砖厂一直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华良砖厂作为集体企业,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对象均是华良砖厂而非陈某某个人,华良砖厂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陈某某本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侵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某请求区政府、区计生局、区街道办、区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机关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政诉讼中,只有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李某某以区工商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区工商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隆某某诉隆回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基于以上理由,一、二审法院以隆某某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隆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4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同时,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答复或驳回复议申请行为,不能一并或单独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也就不能一并或单独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在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只能选择针对复议机关不答复、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或者原行政行为两者之一,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两者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个具有承接关系的救济程序,申请人选择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实质是选择先行对复议进入救济程序,在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作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争议无管辖权,所以不能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如果复议申请人已选择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实质是放弃复议程序的救济,同时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的,人民法院则无法既判决复议机关限期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实质的复议决定,同时又由自己对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北海市政府以宝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宝美公司不能以北海市政府和北海市工商局为共

摘要2:【解读1】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
【解读2】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答复或驳回复议申请行为,不能一并或单独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3】在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只能选择针对复议机关不答复、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或者原行政行为两者之一,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两者同时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裁判摘要】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以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为“确认遂宁市水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确认四川省水利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由四川省水利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既直接起诉了原行政行为,又起诉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刘某某经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虽然原审法院以刘某某对遂宁市水务局

摘要2:(续)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理由欠妥,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的,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向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履责,当事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向依法享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是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广西自治区政府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依法及时解决卢某某、覃某某等人提出的关闭煤矿行政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宇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政府作出过相关的”会议处理决定”,其所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的《检察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只能证明”2003年9月5日,联合调查组由中共沈阳市纪委牵头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暂扣证件移交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沈阳市政府曾就相关移交事项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因此,中宇公司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1】行政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解读2】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1)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唐生作等5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此处的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摘要2:【解读】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某某与陶某某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楚兰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楚兰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某某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某某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韦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从南丹县林业局取得《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韦某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韦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的期间,并非由于韦某某本人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其后韦某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规定,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韦某某因信访行为而耽误的时间不能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韦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行政机关信访至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远超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韦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不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摘要1】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60号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直接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可定案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摘要2:【解读】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土地证四至不清导致权属争议仍属于确权争议。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五: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摘要1: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等税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终6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