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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因民事纠纷采取不当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不能以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社会治安执行,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摘要2:【注解】公安机关不得以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应该得到的最基本保障,特别是对那些从事煤矿等高风险职业的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显得尤为重要。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来看,既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可以认为这种不定期缴费方式是在工伤保险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这种做法需要在以后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逐步地加以规范。综上,工伤保险中心以冯某某、高奶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方式不符合条例规定为由不予核定并支付上诉人丈夫工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1】对行政惯例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对特定管理事项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长期适用形成行政惯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该行政惯例的合理信赖应予适当保护。
【解读2】基本案情:(1)冯某系煤矿公司固定职工,在出差期间发生车祸事故死亡认定系工亡;(2)保险中心认为煤矿公司是在冯某去世后才为包括冯某在内的固定职工一次性缴纳全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因此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笔记】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多长时间?

摘要1:解读:根据《烟草专卖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摘要2:【解析1】不服烟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诉15日。
【解析2】(1)《烟草专卖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对烟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期限为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2)《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即《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最短期限为60日,应当以《行政复议法》规定为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一名原股东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与天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天成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中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起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郑某某诉某某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

摘要1:【典型意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认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可附带请求法院审查该文件合法性的权利。本案中,温岭市政府制定的两个涉案规范性文件,将“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及“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人民法院通过裁判,一方面维护了社会广泛关注的“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行政机关及时纠正错误,对于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从更大范围内对“外嫁女”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予以有力保护。

摘要2

【笔记】对未参加行政复议的他人作出不利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摘要1:解读:《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能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时,如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本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复议决定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5行初2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5行初250号
【裁判摘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此规定可以理解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条件限定,但申请人只需作出必要说明或在一定情形下出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条件成立即可。本案原告系2008年报考被告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的考生且参加了高考并取得了成绩,该事实本身已可以建立起原告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而“了解不被录取的原因”系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目的的表述,该目的是否能最终实现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衡量判断应考察的因素。现被告作出的认定显然以原告主张的目的不能成立代替了原告与其申请信息的关联性的判断,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作出《告知书》时并未引述任何法律依据,亦应认定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未正确适用法律。

摘要2:【解读1】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申请撤回上诉。
【解读2】高等院校招生过过程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笔记】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是否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1:【解读】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注解2】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裁定、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未对该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应当区分证据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房屋只是对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羁束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
【注解3】如果前诉中法院对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采取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该事实是否属于既判力范围?——原则上,前诉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不具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认定可以直接对该土地权属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

摘要1:答: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受理行为或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无论是选择起诉复议决定,还是原行政行为,都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要2:【解读1】
(1)“经过行政复议”是指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过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
(2)复议前置案件未经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没有经过复议程序的实体审查),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2】(1)经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起诉期限15天;(2)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只能适用于未经复议直接起诉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

【笔记】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答: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是所有行政案件必须遵守的法定起诉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例外的规定。因此,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同样要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未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属于违反《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程序情形。二审中,人民法院可以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无论一审原告是否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可以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一审裁判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二审裁判。

摘要2

【笔记】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由谁作被告?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被告确定——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注解2】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级别管辖之规定——(1)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除外情形;(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未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排除在中级法院管辖之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笔记】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如何计算起诉期限?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之规定,自2018年2月8日起:(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2)复议决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摘要2:解析1:《行政复议法》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情形复议期限如何计算。
解析2:(1)申请复议期限:普通期限60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2)直接起诉期限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经过复议后起诉期限为15日内;(4)未告知起诉期限从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5年/20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7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将无法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协议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包括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必须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指导和释明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义务,未履行相应的指导和释明义务的,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在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未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完善起诉状内容、明确诉讼请求,尤其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

摘要2:【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田某某对签订协议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应当先行申请裁决,一、二审就该项诉讼请求作出的认定和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
【注解】笼统请求撤销或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或无效属诉讼请求不明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行为不是一个单一的行政行为,包括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必须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笼统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且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收回,并再行出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原土地使用权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政府收回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收回土地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原土地使用权人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之后再对政府出让被收回土地的行为,以及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相关土地给他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与政府出让土地、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解读】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答:《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责成”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应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4号
【裁判摘要】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谓“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房屋征收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是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征收决定当然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对被征收的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实际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占用、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完全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将会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因此,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75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则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李某作为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屋内财产损失,李某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相关法律亦已作出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必然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刘某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170号批复,向该府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府应当予以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刘某某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82号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属于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9号
【裁判摘要】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的征地公告可诉——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是根据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阳光美域小区业主陈某某等6人及叶某、梁某某以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申请人,向罗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但未通知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参加行政复议,未听取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摘要2:【解读】政府受理并支持少数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经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多数业主同意的规定,且未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复议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笔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复议期限,应当认定计算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1)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2)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摘要2:【注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复议决定未告知起诉期限适用1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摘要】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分析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电话指示,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泗洪县政府关于该指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泗洪县政府承担。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不服该指示,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以该指示属于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
【注解】行政机关内部指示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夏××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总119期)】
【裁判摘要】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小区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并颁发验收合格证,不违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立法原意,是依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到住宅小区居民的利益,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者和最终审验者,代表国家对住宅小区行使竣工综合验收权力。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是以政府机关公信力来担保住宅小区的建筑质量达到了可以交付使用的水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证书前,必须保证证书所证明的每个事实都真实,以免因此破坏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如果证书所证明的某一事实是虚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审查失职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应依法提供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提供了相关线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调取证据。经过对新的证据质证、认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改判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
【注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住宅小区颁发验收合格证行为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45号
【裁判摘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一是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8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职权外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法律还规定,对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当事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但与以直接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有所不同,申诉或控告可以成为启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监督的线索,不直接和必然启动内部监督程序。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做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这种内部监督行为才外化为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815号
【裁判摘要1】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是由于一个或多个家族、户族、氏族或其他原因自然形成的居民聚居点,其起源是由村民经过长时间在某自然环境中人们自发形成的。建制村则是国家为了方便管理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农村基层管理单位,也是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区域依托。建制村的显著特征就是需要经过需要国家行政程序予以认可才能确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建制村合并方案的批复行为是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行为,建制村的合并涉及到村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村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对建制村合并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建制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县级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必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不提起诉讼,则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建制村的合并事项对个别村民区别于一般村民的特殊权益产生影响,则该村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且金海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未办理案涉股权过户登记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该实际损害的范围和数额已经固定,故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据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招商协议约定广荣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迁至蚌山区辖区,并确保在蚌山区依法纳税,蚌山区政府优惠提供开办电力工程器材超市及商住楼建设用地等。该协议系蚌山区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广荣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2015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招商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招商协议也未约定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权。因此,广荣公司提起本案履行招商协议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张某不服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理案

摘要1:【解读1】对依行政机关指示行事的辅助行为具有可诉性——(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机关指示,实施辅助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他人不服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实施辅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出指示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2】执勤交警明知当事人无驾照及所驾驶车辆无牌照,仍责令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裁判摘要】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对于行政机关向公务员的亲属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王××等三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东阿县政府依据64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其发放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错误而引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基本前提。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则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认为,该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外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亦应在此意义上予以理解与适用。但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向其发放的抚恤金不符合192号通知关于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该项的解释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

摘要2:(续)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对于行政机关向公务员的亲属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予以立案及实体审理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且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对张××生前工作身份所作认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在本案诉讼程序终结之后,一、二审判决关于张××生前工作身份的认定便失去拘束效力,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抚恤金发放争议恢复至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状态,再审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复核、申诉、再申诉等法定途径另行寻求权利救济。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