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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29号
【裁判摘要】规范性文件审查可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核心主张是二审法院以平罗县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公告》为据作出判决违法。《公告》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处于行政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及时、全面、准确掌握规范性文件殊非易事。尽管规范性文件在严格意义上并非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专章中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与证据相提并论,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亦相应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行政机关需承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对于规范性文件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等问题的审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一些基本规则亦应参照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此为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的应有之义,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亦应概莫能外,尤其是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未参加诉讼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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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
二、错误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部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内部规章,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只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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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辉行初字第21号;(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摘要1:——公安机关不得因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现代社会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过度采取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不得因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案号】(2009)辉行初字第21号;二审:(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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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摘要2:【备注】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88号《黄某某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再审案》

某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郭某某不予行政奖励纠纷上诉案

摘要1:——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公开承诺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性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行政机关所负职责,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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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按照2017年11月20日《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时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担保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而不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担保系诺奇公司为其股东丁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诺奇公司章程之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经诺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某应当回避表决。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诺奇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案涉担保事宜以会议的方式作出决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得到了诺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担保系越权担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案涉越权担保行为系违反法律关于代表权限的强制规定,在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诺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果并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申请人陈某某关于其系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不损害诺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效果是否归属于诺奇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申请人陈某某关于诺奇公司应当对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的情况下,对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讨论即无必要,故本院对申请人陈某某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申请理由,不再予以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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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95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追认也可以在诉讼中不提出异议而默示认可——本案讼争发生后,鑫盛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鑫盛源公司印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判令鑫盛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鑫盛源公司没有上诉,故应视为鑫盛源公司自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邓某某明知或应当知晓付某某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以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再主张某某的行为可得构成表见代理。鑫盛源公司自认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好思嘉公司抗辩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邓某某确又对此明知或应当知晓,故二审改判好思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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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
【裁判摘要】海关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行政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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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和逃避债务,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对中标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未参加之前的招投标环节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得在定标后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
【注释2】法律法规不限制法人分支机构投标,则中标人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中标人明确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中标人签订合同。
【注释3】招标文件事先约定允许生产商中标后可委托代理商签订合同且生产商对其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在生产商授权范围内可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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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科研项目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参加其他项目投标的,其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对投标主体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曾某某系自然人,案涉虾池的出租经营亦无涉科研项目,本案招租虽参照了招投标法有关程序,但曾某某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认定案涉投标保证金超过估算价2%的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围垦管理局通过竞价方式对外出租虾池,曾某某交纳押金并竞价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3民终446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85号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租金进行招标投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提高经济效益”的基本精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的租金公开进行招投标,曾某某以14.02万元的价格中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虾池租赁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中标者应补足合同期的租金后与后海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参加投标,即为接受该招标条件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超过履约保证金以外的4.02万元租金支付给后海管理局并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签订合同,存在缔约过失,曾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讼争虾池已无法律依据,后海管理局有权收回讼争虾池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曾国清返还给后海管理局西区第21某虾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曾某某中标虾池的年租金为14.02万元,以该标准来计算曾国清占用虾池给后海管理局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即日租金损失为384.1元。二审按年租金9.8万元的标准计算后海管理局的损失,不合情理,予以纠正。后海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回讼争虾池,曾国清占用讼争虾池的时间已经明确,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320日,损失数额应为1229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讼争虾池的标底价为9.8万元,后海管理局收取10万元的投标履约保证金,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过9.8万元的2%的部分应当依法退还给曾某某,即应当退还98040元。后海管理局应退还的投标履约保证金与曾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可以相互抵销。抵销后,曾国清还应赔偿后海管理局损失24872元。

【笔记】自然人参加投标能否适用《招标投标法》?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25条对自然人参加投标仅限于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情形,其他项目参加投标的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2)自然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参加投标,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存在肯定观点和否定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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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自然人依法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之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因此,上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建、中标人的资质或其他评标过程及结果有异议的,依法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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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792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投标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招标投标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廖某某系自然人,涉案租赁物亦无证据显示涉及科研项目,虽然文行经济社以招投标的方式对租赁物进行招租,但因不符合招投标法的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受该法调整。本案中,虽然因廖某某的投标报价低于竞租文件的最低起拍价致使双方未能就租赁物使用达成一致,但纵观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其希望承租人通过竞租的方式与其缔结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此,文行经济社发布的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为要约邀请。相应的,廖某某参与竞租报价的行为应视为要约。现廖某某以低于要约邀请规定的最低竞租价格向文行经济社发出要约,文行经济社不予承诺,并在开标时未选定廖某某作为承租人,即双方之间未能通过竞租的方式缔结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系当事人缔结租赁合同后对合同效力的评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缔结合同的情况下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廖某某在明知招租公告和竞租文件明确规定涉案租赁物竞租地价为13元/月/平方米的情况下,依然填写11元/月/平方米的竞争报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应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现涉案租赁物已于竞租当天被他人以16元/月/平方米竞得,即本案不存在因廖某某的行为而导致竞租无法进行或需要另行组织竞租的情形,文行经济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因此文行经济社不能据此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故,本院对文行经济社要求没收廖某某缴纳的120000元诚意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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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

摘要1:《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1.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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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摘要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解读】行政处罚5大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设定(处罚依法设定)和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第16条)。
(2)处罚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34条);轻微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初次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无错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加处罚款封顶(《行政处罚法》第72条)。
(3)处罚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处罚制度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
(4)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5)权利救济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

摘要2:【注解】履行公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范围:(1)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2)(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参考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3)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微人身侵害,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参考:《两民警诉某市公安局案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裁判观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根据现行法律,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在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的前提下,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2.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亦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的诚实信用。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应认定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问题。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商品房住宅,暂定合同总价为3.96亿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规定,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至于《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程序接受监管,防止和惩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北京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河万润公司继续履行工程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万为计算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一、香河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城乡公司工程款31998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城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摘要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所应遵守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
(1)罚款:200元以下(公民);3000元以下(法人、其他组织);
(2)警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裁判要旨】(1)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中安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现公司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认定原审存在未能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16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被告户籍登记地被签收即视为已送达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等通过EMS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至了受送达人的户籍登记地址,且相关法院专递已被签收,原审法院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妨碍受送达人履行诉权之情形。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52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相对人不服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有关“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加处罚款,但因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而应于终审判决生效后、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某某在提起前案诉讼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加处罚款的15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即对陈某某加处罚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可知,前案即(2018)粤7101行初6280号案诉讼期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尚未执行,因此,并不存在前案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进行审查的事实基础,前案审查范围显然仅限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陈伟成处以罚款200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包括对加处罚款进行审查。但是,本案原二审裁定却认为陈某某所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已为生效的(2018)粤7101行初6280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无需再进行司法审查,该裁判意见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摘要2:【解读】(1)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2)行政相对人不服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案号】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50号《国土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而冯某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冯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国土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对于冯行州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涉案土地于2000年7月、2017年9月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该两证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国土证》的登记内容一致,面积与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冯某某等四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是1990年的初始登记行为。因冯某某等四人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权利,且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亦已明确,故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亦未产生新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对冯某某等四人针对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行为的起诉,也应裁定驳回。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行终362号
【摘要1】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150号证。......2000年7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换发了909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置、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土地面积与150号证上记载的一致。2017年9月,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换发了0001463号证,该证记载的权利人、土地位置、土地用途、面积与上述两证记载的一致。冯某某等四人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150号证违法;2.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909号证违法;3.撤销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颁发的0001463号证。
【摘要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50号证的颁证行为。该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的,而冯某某等四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冯吗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冯某某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关于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颁证行为。由于两证的颁发系两次换证行为,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证的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即新证的换发并未改变原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换证行为均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对于冯某某等四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裁判摘要】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从债权可转让行和基础合同(对应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无法确定应收账款谁发生则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商业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且该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客观存在的债权,包括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关系到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两方面分析进而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深海八百米公司将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统称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江山保理公司,江山保理公司为深海八百米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产生债权的基础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与传统意义上“应收账款"性质不符,且江山保理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进一步对该笔债权的可转让性予以证明,故该笔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保理合同中“债权的转让"前提。其次,本案基础合同对应事实是未来饭店的经营,经营事实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发生,未来营业收入情况是否存在未知,该基础合同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明确认定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合同真实存在。故,虽然深海八百米公司与江山保理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

行政强制法立法宗旨

摘要1:《行政强制法》立法宗旨: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摘要2:【解读】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1)行政处罚法;(2)行政许可法;(3)行政强制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如何对限制高消费提异议?(附5个典型案例)

摘要1:【典型案例】
一、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则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异议人主张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纠正。
三、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法院认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
典型意义:该案涉及到“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散见于《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且认定标准并不一致。而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对“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鉴于现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执行实施和裁判部门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进行认定。
五、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对其采取限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51号
【裁判摘要】本院查明,明润广居公司与中语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299号裁决,裁决中语公司向明润广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裁决生效后,明润广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14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中语公司及郭某某消费。本院认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异议人郭某某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应当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现其以执行异议方式提出,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作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解读】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9执复74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9执复74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不是其申请审计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根据该规定,只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不是其申请审计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沧州中凯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沧州中凯公司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并向运河法院书面申请对沧州中凯公司进行审计,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即如果经审计沧州中凯公司确实不存在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逃避债务的情形,其也不会造成其承担审计费用等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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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002年5月31日 法办[2002]119号)
【摘要】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律授权作出的金融监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在侵权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以该分支机构为民事诉讼主体。
此复。
——来源:《强制执行规范总整理》P61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
【裁判摘要】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本学校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系统地引导、强迫受教育者接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矩、发展智力和体力,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活动。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包括他人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其他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自身健康成长的现象,健康成长包括身心两方面,心智和品德的健康成长尤其重要。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原告韩某某作为班主任教师,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韩某某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

摘要2:(续)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由特别法指引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对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体罚劳动者指引适用治安处罚。同样,特别法也限制治安处罚的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为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本案中,韩某某对学生赵某1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