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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9行终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9行终56号
【裁判摘要】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评估无效——2017年4月7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资格审查不合格的通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霞浦县医院提出了异议、向上诉人提出了投诉。上诉人受理投诉后,经过调查查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关于将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列入“欠薪黑名单”的通知》,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列入“欠薪黑名单”;但因有关单位对“欠薪黑名单”认定工作不够认真、严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实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移出“欠薪黑名单”的通知》,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移出企业“欠薪黑名单”,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应当具备五年内未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进入欠薪黑名单资格”的情形,应是合格的投标人。据此,上诉人认为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福建省霞浦县医院没有认真查询、核实,错误评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合格投标人,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应予以纠正,并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备注:新第81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确定本次评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8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874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除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特殊工种,以及因病或因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特别情形外,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2]文81号)第一条规定:“该文中第三、第四条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其退休年龄统一按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规定执行。对于上述人员中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再有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的区分。对于国有企业的参保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继续按照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区别对待,并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347号)的规定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可知,前述劳社部发[2001]20号、闽劳社[2002]文81号两份通知中规定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系指参加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条件,而非调整农民合同制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特别年龄规定。因此,丘某某主张其作为户籍在农村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初25号
【摘要2】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在其因工伤亡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明确了做好建筑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还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摘要2:(续)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四、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五、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八、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范围?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的范围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1)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2)发包人不包括层层转包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摘要2:【理解与适用】发包人通常又称为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如何理解《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的范围,事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哪些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所指的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是动态的相对的,在层层多手转包链条中,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能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本解释的规定向其上手以上提起诉讼。我们认为,从本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看,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即本条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因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而非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6
【注解】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承担责任。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要具备3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7-448

摘要2:【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8-449
【注解1】非劳务分包费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
【注解2】(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摘要1:问题:仲裁条款能否阻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解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摘要2:【理解与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并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此时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认工程款欠款数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9-450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裁判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长城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依法判决在冶金公司2017年1月3日、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放弃的优先权范围内,长城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和鹏达公司承担。......另,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一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可知,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涉及民事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无关。现长城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又提出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另一方面,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申请已经依法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设工程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坏建筑工人利益。案涉两份《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冶金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原债权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迎红支行出具,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鹏达公司出具,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冶金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判断该《承诺书》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

摘要2:(续)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就是要审查冶金公司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一方面,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欠民工工资3424542元,该部分工资性质上属于建筑工人利益;另一方面,从冶金公司的审计报告看,公司近年来持续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冶金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结合两份《承诺书》内容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可知,冶金公司是在鹏达公司应付23535614.76元工程款内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冶金公司至今尚欠工人工资3424542元,故案涉《承诺书》中在鹏达公司应付工程款3424542元内冶金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无效,对超出3424542元部分工程款,冶金公公司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建设工人利益,合法有效。因此,如案涉3、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变)卖,冶金公司在折价或拍(变)卖价款3424542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长城公司,超出3424542元部分,长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即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3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38号
【裁判摘要】谭××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施工承包协议》系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签订,该协议仅在该二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无论谭××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谭××都仅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千山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故谭××关于其是《施工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事实上亦未结算。谭××亦未向天字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故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即“千山美林公司应在欠付天字实业公司400万元(及以上)工程款范围内对谭××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事实”尚不成立。综上,谭××关于其对千山美林公司关于“千山美岸”项目工程款400万元享有债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劳动监察指令支付工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劳动监察部门能否根据工资欠条指令发包方垫付工资?

摘要1:解读:(1)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支付工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仅根据工资欠条不能完全证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劳动监察部门仅根据工资欠条指令发包人垫付工资不具有合法性。

摘要2:【注解】劳动监察指令支付工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19号
【裁判摘要】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裁判摘要】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凯××作为委托人以重庆德感公司名义与盘南管委会在前期签订了数份案涉工程合同,结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其与重庆德感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但凯××又通过违法分包或肢解分包等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实际施工。在2015年12月案涉项目引进贵州申安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后,凯××并未再以重庆德感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合同签订。大量的另案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表明案涉工程被重庆德感公司肢解分包或非法分包,存在着多位实际施工人,凯××主张其为唯一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反而印证其实质上为案涉工程承包多次流转中的中间一环或其仅为重庆德感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工程多次流转环节中的有关人员或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发包人。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民终1092号
【摘要】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就凯××与重庆德感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如何投资、管理、结算等作出约定,但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交纳保证金、签订合同、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等事宜均是以重庆德感公司的名义进行,数份法院生效判决也亦认定重庆德感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引发的多起纠纷向案外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凯××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坤公司在冉××已经年满60周岁,以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大类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不当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应隐含着一个前提,就是,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瑞坤公司在与冉××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不久,就依法为冉××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冉××之所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摘要2:(续)或领取退休金,是其在入职瑞坤公司之前并没有依法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到退休年龄后仍达不到法定的投保年限。因此,把劳动者个人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本院注意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诸多地区的社会保险部门也停止为劳动者续保,这样,用人单位如果再延续劳动关系将可能增加因劳动者工伤带来的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立法目的也是不鼓励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延续劳动关系。
【解读1】冉××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冉××与瑞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07月15日解除;2.判令瑞坤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到15日的工资2016.7元(5500/30某11);3.判令瑞坤公司向冉启洪支付经济补偿金43131.25元(5750.83某7.5)。
【解读2】一审判决:一、冉××与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1770元。三、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经济补偿金43131.23元。四、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冉××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8日起终止;三、驳回冉××的诉讼请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摘要1:1.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2.张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3.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4.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5.张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6.李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复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7.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8.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9.张某与某体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10.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11.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12.乐某与某银行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13.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14.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15.刘某与某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单位能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
【裁判摘要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不能将其转让——但×主张其与宜昌万佳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取得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亚泰公司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大部分房款通过其对宜昌万佳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完成支付,然而,这一过程本质上仍为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亚泰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退而言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也不能将其转让。因此,但×对宜昌万佳公司享有的权利仍为普通债权。进而,宜昌万佳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但×,在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但×对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权利也不能优于达州银行万源支行金钱之债。
【裁判摘要2】商品房备案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备案登记,但是该备案登记并不属于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因此,但×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购房者,享有排除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仅载明旺朋公司同意远禾公司将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给杜阮农商支行,且承诺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未全额受偿前,其放弃对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置所得价款由杜阮农商支行优先受偿。上述声明书系与远禾公司、杜阮农商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一天签订,且未对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范围、发生时间等做出限制,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旺朋公司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所涉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与中骏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因此在杜阮农商支行的债权全部清偿前,旺朋公司应诚信履行其之前的承诺。其在原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相关情况,虽不能对其过于苛责,但原审判决认定旺朋公司隐瞒声明书的存在,亦属事实,并无不当。旺朋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不知道《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体现杜阮农商支行(债权转让后为中骏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于旺朋公司的权利,该判决的所涉部分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中骏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错误部分予以变更,调整了旺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中骏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处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旺朋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变更之诉、旺朋公司与中

摘要2:【解读1】中骏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旺朋公司就广东省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判项内容;2.由旺朋公司与远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中骏公司对上述江门市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13、15号楼的23套房的抵押权优先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裁判摘要1】受托人已按照委托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投入,因委托人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关于毛集管委会应否支付泽明公司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泽明公司已经履行案涉《代建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瓯越公司也认可泽明公司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代建协议》约定,“乙方(泽明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本代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甲方(毛集管委会)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回购项目。”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定委托代建合同中委托人未支付受托人工程款欠款利息可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规定——认定毛集管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需要以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为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当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毛集管委会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代建协议》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期期间承担应付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支付0.33‰的滞纳金”,故一、二审法院参照该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为11550945元,并无不当。毛集管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通过支付代建费的方式向泽明公司进行补偿,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毛集管委会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5民终102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5民终1029号
【裁判摘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向洪××支付案涉劳动报酬,于法有据。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惠一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建行新罗支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富泰公司作出,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惠一公司处分了其自身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函》以建行新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富泰公司用于“香榭景园”项目建设为条件。判断惠一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以至惠一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起诉讼。政府部门于2016年期间组织包括建行新罗支行在内的多部门协调会,由建行新罗支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以保障农民工等群体利益。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续)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3】第三人应当预见并关注到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其本应知道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建行新罗支行在惠一公司已向其出具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情况下,多次参与龙岩市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的协调会,知晓案涉工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的情况,其应当预见并关注到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此外,案涉工程由惠一公司与昌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建,建行新罗支行自认得知涉及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诉讼后,以第三人身份提交申请并参加诉讼,这表明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但是,建行新罗支行并未跟踪了解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陈述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富泰公司后无需关注案涉工程的涉诉情况。而且,在(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已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后,建行新罗支行仍然未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直至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建行新罗支行本应知道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其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没有必要时刻关注富泰公司涉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起诉。
【注解】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裁判摘要】(1)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2)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认为,“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据此,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本案中王××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而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以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与秦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叠拼、合院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秦旗公司。秦旗公司与陈×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班组分包合同》,陈×雇佣余××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原审庭审中,陈×对上述事实也表示认可。关于秦旗公司称余××与陈×实质为工程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陈×雇佣余××从事管理工作,余××作为受托方管理工程,代为收款及发放工人工资符合客观实际,且《情况说明》XX组XX组费用的陈述,其中含承包人陈×在施工中领取报酬亦属正常。秦旗公司所称陈×与余××实际为工程承包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余××受雇于陈×,陈×应承担支付余××劳务报酬的责任,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判令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主体。建设领域工程项目违规发包、层层转包、分包等问题突出,部分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而后者又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这是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难以从根本解决的重要原因。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违法分包、转包等各类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重要源头在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包代管,没有履行用工管理的义务和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层层分包转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符合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性要求。本案中,李×应对未支付完毕的劳务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亦应当承担农民工张××欠薪的连带清偿责任。起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全额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起重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欠付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亦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摘要2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裁判摘要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然实施于上诉人陈××起诉之后,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生效,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主张适用该条例进行裁判。陈××本人及其所组织的刷油漆、涂料的务工人员均系农民工,陈××所诉请支付的欠款实际上都是农民工工资。因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本案并无法律障碍,争议的是在本案中能否适用上诉人陈××主张的该条例相应条款,即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进行裁判。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本案完全没有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裁判的条件,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诉人陈××诉请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问题。陈××及其施工队是本案装饰工程中的刷油漆、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既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重大因素,认为被上诉人与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所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劳务派遣性质,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陈××不具备劳务资质而归于无效,结论正确。还应该认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至少相当程度上导致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再次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因因其违法分包行为,直接清偿其所欠款项——陈××诉请的农民工工资。陈××诉请被上诉人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方面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成立。

摘要2:【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从查明的事实看,株洲市人社局2014年12月23日接到童××等76位民工(21个班组)投诉后,按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给广东电白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对投诉所欠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并按核实后的工资数额支付到位,同时将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报送株洲市人社局。其中还明确告知广东电白公司“逾期未支付务工民工工资又不能提供上述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将依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投诉人及所属民工被拖欠工资数额直接进行认定并予以追缴,同时依照拖欠应付工资金额50%以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虽然广东电白公司提交《关于童正明班组状告我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回复函》,就所涉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广东电白公司未按株洲市人社局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也没有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任何法律规定应由其提交的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在此情形下,株洲市人社局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的规定,对广东电白公司作出《民工工资认定通知书》,认定广东电白公司拖欠21个民工班组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事实成立,要求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76名民工工资2775500元。

摘要2:(续)由于广东电白公司逾期仍未支付,株洲市人社局在事先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后,依法作出株人社监行决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

摘要1:【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否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且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以确保农民工工资权益尽快实现。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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