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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张××、党×于2012年2月8日前借给李×2038万元。由于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购买李×所有的嘉年华项目的易恒贞公司负责偿还张××、党×的借款。后由于易恒贞公司运营资金紧张,与张××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易恒贞公司以20年的租赁权抵偿张××的欠款。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易恒贞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偿张××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另外,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张××称其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前已经与易恒贞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有两个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8月1日,张××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合同的签订日期存疑。同时,结合焦作农商行提交的《家具订购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收据、照片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抵押贷款评估时系毛坯房,且张××亦未提交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国政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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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被查封房屋对外出租构成欺诈,承租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关于林×是否构成欺诈问题,虽然案涉房产权权利人并非林×,但其与产权人达成与租金抵债的协议,对此林×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出租时林×已知悉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形下林×应明确告知承租人涉案房产权属情况。林×主张缪××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林×陈述来看,其并未主动告知缪××查封一事。......故林×主张缪××在出租时已知悉涉案房产被查封,举证并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此,林×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缪××时构成欺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缪××主张其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对此其提交原李××为原告起诉林萍时申请法院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以证明其装修损失。林×以该报告申请人非本案原告缪××、鉴定范围错误等理由主张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因此,该鉴定报告应可采信,认定涉案房产装修价值为425000元。......因此,综合缪××使用涉案房屋情况、利用装修事实、已收取租金情况等因素,一审酌定林×按60%的标准赔偿装修损失,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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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查封具有相对效力,已查封房屋租赁合同不因此无效,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3)申请执行人呢可以申请法院解除第三人对房屋占有或者排除妨害。
【注释】我国立法经历了查封效力范围从绝对无效到相对效力的转变。
(1)绝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
(2)相对无效(即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查扣冻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明确“......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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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该协助执行义务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与百胜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期满而终止,但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执行裁定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因此,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未经执行法院准许,于2012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纬公司的行为违法,根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该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同理,经纬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对涉案房屋的转租行为,亦是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亦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百胜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处于被武汉中院持续查封状态,其在原与汉大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依法应当经过武汉中院准许。百胜公司虽提交了相关书面函件,但其通过与经纬公司之间签订转租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行为,并未经武汉中院准许且属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该院生效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也未被撤销或变更,百胜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综上,自百胜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与经纬公司对涉案查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百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武汉中院作出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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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产的租赁关系能否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案仅从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以及《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看,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在前。仅就此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带租拍卖似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乙方(即复议申请人)同意甲方(即沈某)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该《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模,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后发生的复议申请人向沈某转款200万元的行为,该转账汇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认定复议申请人向沈某支付租金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双方是以租金方式抵偿双方债务”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发生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实际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案涉房产以实现债权,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内涵。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租抵债,实质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案涉房产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物的担保作用。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以租抵债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以其主张的租赁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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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拍卖是否应予撤销并重新进行拍卖。申诉人宏源公司主张其享有承租权及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成都中院在拍卖时未专门通知其参与竞拍,要求撤销案涉拍卖重新进行拍卖。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申诉人宏源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司法拍卖并重新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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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对船舶期租人租赁的船舶采取扣押、拍卖措施?

摘要1:解读:对船舶期租人租的船舶不得采取扣押、拍卖措施。
解析1:(1)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人时,海事法院可以扣押非船舶所有人的当事船舶;(2)但不得扣押、拍卖期租人租赁的船舶。
解析2:(1)光船租赁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运营并对运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俗称“二船东”);(2)期租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舶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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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执行成品油零售资质许可?

摘要1:解读:(1)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征收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2)法院不宜单独执行成品油零售资质许可,可以通过整体处置加油站经营权或者协调股权转让等方式清偿债权。
【注释】(1)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性价值;(2)法院对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一并采取司法拍卖措施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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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融资租赁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中信金租公司是否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此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金租公司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于法有据,新疆齐鲁公司、疏勒如意公司、英吉沙齐鲁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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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初20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一节。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主张撤销的虽为租赁合同,且中圣嘉信公司对租赁物仅享有租赁权与收益权,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出租行为亦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如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房屋,势必导致债务人本应获得的正常收益遭受贬损,变相使得债务人将自己本应享有的相当的财产权利让渡至相对人处,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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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7民终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84-063】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裁判要旨】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