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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
【备注2】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摘要2:【备注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裁判摘要】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
【裁判规则】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亦即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的问题,两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经营许可证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摘要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4年2月24日 国法函[2004]13号)
【摘要】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三、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2003年6月16日 国法函[2003]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该条中的“200米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200米的区域。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四、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款修改为:“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摘要1:【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原罪名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三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继续履行的,亦应认为系否认解除通知及效力的救济方式。
【裁判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身已经包含了否定对方解除通知的意思,因此,没有必要再向法院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对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一方以其不具备残留危化处置资质主张前述处置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关于《处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再生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再生公司无上述资质,故其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处置合同》买方的主合同义务不是危化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而是给付竞买价款和旧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清理义务。相对于该项义务而言,处置危化物的义务是上述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竞卖文件》规定的竞买人资质中,仅要求竞买人应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并有从事过化工生产企业拆迁经历,而非危化物的处置和经营资质。对处置残留危化物的义务的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也未限定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亦表明,可以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处置活动,故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3】无锡焦化公司请求判令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725.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兽药管理条例

摘要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五、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

薛某某非法经营联邦止咳露案——非法经营药品犯罪案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摘要1:[第632号]薛某某非法经营联邦止咳露案——非法经营药品犯罪案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的行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摘要2

陀某某等销售蛋白质含量为零的人血白蛋白构成销售假药罪案

摘要1:陀某某等销售蛋白质含量为零的人血白蛋白构成销售假药罪案【(2016)参阅案例31号】
【案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刑二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1.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对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中某有效成分实际含量为零的,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假药,而非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含量不足”的劣药。
  2.行为人明知从事药品经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其仍从非法渠道大量购进来源可疑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药品,并通过非法渠道进行销售,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售“药品”为假药。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中,蒋荣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红先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胜振作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与日新公司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废酸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并排放,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蒋荣祥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三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蒋荣祥、董胜振也被处以刑罚,但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

摘要2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摘要1: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摘要2:无

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摘要1: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1996年8月2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

摘要2:《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1:【要旨】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需具体认定,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能够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提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公平竞争权时被侵权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利害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片面的优惠政策导致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该公平竞争权遭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有权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客运线路与吉××等人经营的客运线路存在重叠,双方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总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也不能否定双方的竞争关系。吉××等人认为《会议纪要》规定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吉××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吉××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裁判摘要1】经审查,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昆仑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浦煜公司土地登记资料,以及昆仑公司、建咨公司、鸿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浦煜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乌甘国资[2019]45号函的落款时间虽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函描述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浦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故该证据亦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
【裁判摘要2】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函》,不构成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68号
【二审裁判要旨】转租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用作特种经营行业的,禁止转租作此用途——经营住宿酒店属于特种经营行业,需要特别许可,应在合同中作特别明示约定。双方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写字楼“等项目”,承租人据此转租给第三人经营住宿酒店的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定:根据补充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如乙方餐厅的经营劣势不能改变,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该条约定中“写字间等项目”已明确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做了扩大约定,即:东方汉斯公司可以将涉案房屋做写字间、餐饮用,亦可用作他用途。......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内容理解存在分歧,华星擘达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允许东方汉斯公司经营餐饮及写字楼,未允许东方汉斯公司经营住宿酒店。东方汉斯公司则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等项目”就表示可以做其他项目,包括酒店。本院认为,经营住宿酒店属于特种经营行业,需特别许可,应在合同中作特别明示约定,“等项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可经营住宿酒店。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47号
【再审裁判摘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华星擘达公司同意东方汉斯公司与大汉伟业公司合作,将涉案房屋的部分面积用于经营出租写字间;“如乙方(东方汉斯公司)餐厅的经营劣势不能改变,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其中“剩余全部面积”和“写字间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双方并未作出其他限定。为青青草公司办理成立注册需要,华星擘达公司还于2013年6月27日为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企业住所证明》和《配套服务需求说明》。虽然华星擘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配套服务需求说明》只是表明同意成立从事管理主营业务的青青草公司,并未同意其经营酒店住宿,但是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青青草公司企业名称中有“酒店管理”内容,而其从业人员只有12人,若其主营业务仅限于“管理”,实难理解华星擘达公司为其提供面积达2600余平方米的经营场所意欲何为。况且华星擘达公司在五个月后的2013年11月28日,又与青青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用途为“七天连锁酒店”,而当时青青草公司仍未取得酒店住宿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明华星擘达公司主观上并不排斥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结合华星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本院再审认定,东方汉斯公司将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张昭辉用于经营青青草公司的行为,得到了华星擘达公司的认可,不构成擅自整体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华星擘达公司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01行初2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01行初240号
【裁判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许可事项属于许可期限的延续,不是对原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许可内容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行政许可所基于的要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相邻关系不属于被告黄浦市场局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时有权认定的许可要件,申请时原告经营条件也未发生本质变化,故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事实基础。被告黄浦市场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2013年11月14日,业主胡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以某小吃店的名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2016年10月20日某小吃店向区市监局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区市监局进行了许可延续现场核查,核实确认某小吃店经营许可条件与原发证条件经比对无本质变化;(3)在审核期间邻近某小吃店的居民提出申请,要求区市监局对是否延续该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邻近的居民提出某小吃店开业以来噪声、排污、消防和用电安全问题突出,严重影响相邻居民生活,要求其进行整改;(4)听证后区市监局适用《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认为许可事实发展重大变化,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驳回某小吃店的延续申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裁判摘要】《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中规定:“二、区域监管局及省级监管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具有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所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以兰州永安贸易商行的名义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邮寄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实质上是认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兰州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无电力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冒充供电企业,乱加价收费,并以供电名义对预付费电能表的电表总用电数据和电表剩余数据人为归零等违反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进行投诉,要求其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112目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是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的规定,市运管局是事业单位,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是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且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实施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虽然,张家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将张家界市城市公共客运的事项纳入市运管局的具体工作范围,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归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因此,市运管局应以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的名义作出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易安公司作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及据该决定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无效行为。

摘要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系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认为行政许可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娱乐经营场所位于园中园高层社区,该小区业主如果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孙××系园中园小区业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环监字(2010)第001号监测报告显示,对梁园区糖果练歌房进行环境监测是2010年3月4日,而被诉娱乐经营许可证颁发于2010年3月18日,由此可推断,进行环境监测时,一审第三人梁园区糖果练歌房尚未进行营业,缺乏其营业后是否对上诉人孙××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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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摘要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摘要1:——举证妨碍制度在出版社拒绝提供印刷委托书时的运用
【裁判要旨】出版单位多次侵权出版,能够提供却拒绝提供依法必须备案的印刷委托书,权利人主张该印刷委托书的内容不利于出版单位的,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出版单位自行承担。
【案号】一审:(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6号 二审:(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裁判摘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被控侵权作品由作为正规出版社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出版,有明确的书号,并由拥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应资质的煊坤公司向无锡××网公司提供,因此无锡××网公司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无锡当当网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无锡当当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锡当当网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版《傅雷家书》图书。故对于傅敏要求无锡当当网公司连带赔偿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执行成品油零售资质许可?

摘要1:解读:(1)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征收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2)法院不宜单独执行成品油零售资质许可,可以通过整体处置加油站经营权或者协调股权转让等方式清偿债权。
【注释】(1)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性价值;(2)法院对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一并采取司法拍卖措施不符合规定。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