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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
【提示】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安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某某承担责任。安达公司主张上述法律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施工人,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此种狭义理解不符合该条文意旨,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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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要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裁判摘要】即使沈××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沈××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沈××在本案二审答辩中也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其属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关于其系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冶金公司在2014年即向手拉手公司提起诉讼,沈××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手拉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1号
【摘要】关于沈××是否有权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原审查明,手拉手公司作为甲方与冶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鞋业中心项目并对承包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手拉手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此外,手拉手公司代冶金公司垫付农民工死亡赔偿金6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发农民工劳动报酬2406.27705万元。其次,沈××与手拉手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查,沈××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沈××为冶金公司承建的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由于沈××并未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原审答辩中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而在实际履行中,沈××只是收到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手拉手公司并未向沈光付支付工程款。第三,承包人冶金公司已向发包人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冶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手拉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等。第四,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包括手拉手公司向沈××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沈××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判决,原审审理手拉手公司是否应向沈××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沈××无权直接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工程款,沈××与冶金公司的关系应依法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裁判要旨】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负责汪某某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某某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某某。张某某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某某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某某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某某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68号
【裁判要旨】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
【裁判摘要】中化四建公司、广厦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日,北海新材料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四建公司承建案涉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2012年1月10日,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厦商丘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广厦商丘分公司。此后,广厦商丘分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肢解转包于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施工。因此,中化四建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分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为转包方,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为施工单位。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中化四建公司已经足额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审判决由转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柘城市政公司、广厦商丘分公司申诉主张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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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承包人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尹×、袁××原则上应向转包方庆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可能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庆田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尹×、袁××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庆田公司认可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已向其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尹×、袁××上诉请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484号
【解读1】(1)在挂靠施工情形下,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挂靠单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2)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挂靠人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也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无权请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非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1)建邦地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冶集团公司给付建邦地基公司工程款403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建邦地基公司借用博川岩土公司资质,并实际施工完成本案诉争工程,其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博川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冶集团公司亦非本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故建邦地基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中冶集团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判决:驳回建邦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3日,中冶集团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签订《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博川岩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邦地基公司若认为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只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冶集团公司与建邦地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建邦地基公司向与其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中冶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摘要2:【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
【裁判要旨】抵销的债务不限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法律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并未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广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扣减该已经抵销的4457776.9元,该抵销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抵销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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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1.1联合承包能否视为转包?2.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能否收缴非法所得?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赔偿责任?6.装饰装修承包人能否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因挂靠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能否主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8.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9.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时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解除合同?10.在建房产项目拍卖后,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优先受偿?11.农民自建房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2.无资质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否无效?13.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1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能否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4.1发包人能否请求确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15.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16.监理工程师签证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7.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案由?18.承包人对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商品房买受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21.建筑企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2.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2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24.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是否有效?26.工程价款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27.法院能否执行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2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29.监理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0.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属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3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3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2:33.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约定协议管辖?34.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能否由建筑企业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35.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同成立?36.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有哪些?37.能否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等总承包给只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38.如何认定违法分包行为?39.如何认定违法发包行为?40.如何认定挂靠行为?41.如何认定转包行为?42.主体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能否分包?43.如何区分劳务分包和非法分包行为?4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45.保修条款和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相同?46.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47.《招标投标法》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有哪些?4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有哪些规定?5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5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多长?5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有哪些?53.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54.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有哪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辖30号
【裁判摘要】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能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则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能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关键在于分包人承担的具体工作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和安装”范围,若分包人承担的具体工作属于建筑或者安装等施工行为,则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若不属于施工行为,如勘察、设计等,则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根据《水电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以成本包干(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莆田新世纪商业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内的消防、通风、水电安装等相关工作。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分包人,承担的是与工程有关的消防、通风、水电的安装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作,即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

摘要2:【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有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与发包人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承包人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与发包人不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其他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理解与适用】如果发包人、总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那么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0页。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2.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处理?3.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何确定?4.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如何认定?5.借用资质的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何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查明处理?7.施工班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如何处理?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如何理解适用?10.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11.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1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13.因农村自建住宅引发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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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裁判要旨】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天恒基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蒋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正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某某内部承包,蒋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某某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某某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某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某某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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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606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6063号
【裁判摘要】由于刘某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应向合同相对方田付全主张权利。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实质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农民工的劳动成果大多物化在建设工程之中,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债的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往往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在前述规定中并未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并未排除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的适用,即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不仅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了限定,而且亦对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定。除此之外,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从主张权利的主体而言,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刘某某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分析,其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田某某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昱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有在香洲温泉公司向昱豪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昱豪公司未足额向田某某支

摘要2:(续)本案中,香洲温泉公司与昱豪公司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昱豪公司与田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昱豪公司与田某某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1)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2)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注解2】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3】(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摘要2:【解读】(1)起诉请求: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58300元,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系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中顶公司系承包方。中顶公司与朱某某签订《挂靠协议》,2016年11月2日,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中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中顶公司向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清中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再审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向朱××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已全部履行);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5)再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工程款?

摘要1:问题:挂靠实际施工人能否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解读:(1)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实际施工人根据事实上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解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责任主体仅限于三类主体——(1)转包人;(2)违法分包人;(3)发包人,而不包括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
【解析2】被挂靠方是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责任?——若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北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裁判摘要】如何区分转包和挂靠关系?——(1)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2)本案中,中信公司中标在前,白某某与中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实际施工人白某某并未以承包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瑞昌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中信公司与白某某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发包人瑞昌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白某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合同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对于2011年5月13日的合同,即由白某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由中信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书》载明“工程固定总价90550000元",这表明2011年5月13日价款为9055万元合同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前期基础。第二,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合同价款90550000元",而瑞昌公司认可是由其工作人员去实施备案的,可见,9055万元这个金额具有相应使用记录。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公司编制并经瑞昌公司审批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载明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表明施工过程中的相应文件所对应的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5月13日。第四,从工程造价来看,本案一审庭审询问了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李某从专业的角度判断,案涉工程按照常规每个平方米造价应该在1200-1400元,案涉工程是10万平方米,故造价应在1.2亿元以上。白某某所主张的合同价款9055万元再加上瑞昌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4882万元,则工程总造价为13937万元。在此基础上,反观瑞昌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因此,瑞昌公司所述2011年5月13日9055万元合同系伪造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裁判摘要1】转包人证明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系转包人单方制作,而银行转账回单转账给转承包人的款项备注用途为借款等,而非本案工程款,应认定转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中,发达公司对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所举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虽注明转给张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细表系发达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转账给张某的100万元、282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时,转账用途还有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报销、代张曦还款及利息等,如向胡某某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为代张某还款,在发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某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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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裁判摘要】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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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挂靠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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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根据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

摘要2:【注解】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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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四、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五、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八、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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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发包人和转包人、违法转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该条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未对实际施工人同时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如何处理作出规定;(2)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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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间的工程款按照各自的合同确定而非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该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多少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按同一标准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新城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新城公司从中房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又包给实际施工人刘××、祝××。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新城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按不同标准认定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导致新城公司需承担的责任高于中房公司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违背常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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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1)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间的工程款,系按照各自的合同确定而非按照同一标准确定;(2)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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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伊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武交总队分包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再转包给新意公司。新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与中州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转包人中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可能欠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但新意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均认可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83号

【笔记】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否承其欠付工程款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承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否则对实际施工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1)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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