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利用职务便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具体包括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张某某在炬烽公司所得收入的确定,因张某某对于炬烽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期间的销售额并无异议,故其对于该公司成本支出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义务,据此确定上述期间炬烽公司的利润及张贤明的所得收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贤明对于期间支取的54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成本支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每年分红的情况、张某某的持股比例及炬烽公司的陈述,酌定张某某在上述期间从炬烽公司处获得股东分红的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天恩桥公司所有。

摘要2

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16号

摘要2:【再审一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再提字第0015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6辑总第12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有两种情形:一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二是未经股东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只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构成竞业禁止,而且不必考虑该竞业禁止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即可以行使归入权,主张其因竞业禁止行为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刘彬与李占军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李某某系万朋公司的监事,不属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故其成立的服茂祥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与万朋公司存在交叉,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刘某认为李某某成立的服茂祥公司业务范围与万朋公司存在交叉,侵害万朋公司权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摘要1】被告提出“公司执行董事与公司监事周某某已过三年的任职期限,其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与监事职务”答辩意见,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法采用的是“看守董事”与“看守监事”的理论原则,即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履行董事、监事职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五)项也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企业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被告刘某某作为恒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日常管理,其行为直接关乎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恒志公司为获取d某1地块的使用权,在前期电影院的拆迁及修路等工程上付出了巨大成本,被告刘某某在关键时期以个人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合同,欲利用职务便利独吞了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即房地产开发),其行为系典型的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第148条之忠实与勤勉义务和第149条之禁止性规定。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2014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

摘要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不得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商业机会规则,应考量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包括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获取该机会等因素,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2014年9月26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2015年2月27日)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该事实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方具有以该软件技术生产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而长峰公司于2004年7月即与中兴公司签订了相关探测器买卖合同,即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在全圣公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全圣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某某篡夺了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

谭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第1137号】谭某某职务侵占案——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对单位职工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要视单位性质、行为人的身份、犯罪手段、涉案财物属性等因素综合判定。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管理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
【提示】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若其人身自由被部分限制的程度达到影响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程度,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履行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涉嫌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营私舞弊等犯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能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本案中,赵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应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鉴于此,公司有理由怀疑赵目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同时,赵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并实际控制其控股公司,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公司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赵某暂不适合继续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赵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劳动任务,以致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上,公司在赵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赵某主张此间工资100000元及医疗费52 632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摘要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公司法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某某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1)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裁判摘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2)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3)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者放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7号
【解读】本案中,邹某作为三立公司的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明知案涉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案涉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再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再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某某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某某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摘要2:【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解读】基本案情:(1)被告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因被告蒋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蒋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蒋某某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蒋某某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2)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93000元,被告王某某(原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93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驳回原告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0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010号
【裁判要旨】(1)董事、高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收入归入权);(2)但在董事、高管已经从公司离职且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关联公司停止经营或者停止开展同类业务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丘××、黄××是否应当对***的相关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八)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也是对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摘要2:(续)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以上分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黄××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联动深圳公司决定增资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10日,而丘××、黄××被天亿公司委派为联动深圳公司董事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3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了丘××、黄××有关其不应对***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马某某挪用资金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皖0621刑初293号
【裁判摘要】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91.326858万元用于本人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马××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湘1003民初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流费用,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20年8月1日原告郴州市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中第八条约定:“8.3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法律及甲方规章制度承担赔偿责任......。8.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非违约方根据违约责任者责任大小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确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现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流第三人购车费用,同时欺骗第三人,将一台20某某款的某某作为2021款的某某以210569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以追偿权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郴州市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先对双方争议提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没有据此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

 共7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