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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9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974号
【裁判摘要】顺公司以电力公司违反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对29号房屋断电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电力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系按照街道办事处协助函的要求,采取的断电措施,该协助函上明确写明街道办事处对29号房屋进行违建拆除工作需要电力部门配合,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电力公司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宏顺公司基于电力公司违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
【裁判摘要】户口迁入农村不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户口虽迁入农村,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或与该组织未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的,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金××之母蔡××系陈家坪组村民,金××2008年出生时随父亲金××1将户籍登记在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义将户口迁入陈家坪组。2018年8月望城区政府决定征收陈家坪组土地,2018年11月金××之母所在的家庭户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金××未被列入安置补偿对象。金××以其属于陈家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望城区政府、望城分局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未提交陈家坪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家坪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金某1、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462号
【摘要】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一并进行综合判断。金某1出生时并未落户在望城区,其于2017年6月5日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的方式随母落户。铜官街道办事处与蔡××签订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时,金某1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拥有相关生产资料,与集体经济组织未形成作为成员应该具备的权利义务关系。金某1在本案中提出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对其安置的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损害责任在构成要件上须有过错。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达到一般合理人标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有显而易见的不法性。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虽对伟雄集团提供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并不禁止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不禁止查封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变现本身存在一定市场风险,且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认定并无不当。

【笔记】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摘要1:解读: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委托的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1)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注解2】街道办自认案涉房屋拆除系其所为,又欠缺有效证据证明该办系受区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区政府应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街道办是适格被告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2022年4月20日)
【目录】一、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二、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三、王某诉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案;四、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五、某国际有限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解除特许权协议及行政复议一案;六、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解除通知案;七、中山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要求解除行政协议案;八、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十、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决定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2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瓯海区政府是否具有与吴锡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吴××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瓯海区政府依照吴××的产权登记与建房许可证的合法面积,及历史遗留原有房屋40平方米面积,以本村拆迁统一政策,与吴锡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吴××要求瓯海区政府履行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系要求瓯海区政府按照该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梧田街道寮东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已明确梧田街道办事处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拆迁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而非瓯海区政府,故瓯海区政府不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吴××诉请要求瓯海区政府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吴××已经以梧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并提起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梧田街道办事处按照温瓯政办抄[2017]290号《梧田街道寮东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抄告单规定,和吴××已签订协议的第二条1、2点已确定的合计面积,与其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2018)浙03行终410号行政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第三,2017年6月27日梧田街道办事处与吴××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货币置换)腾空协议书》(以下简称《腾空协议书》),对吴××合法房屋及未经登记房屋经查证认定为合法(视同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吴××最终的安置面积及购房款以产权置换(货币补偿)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准。梧田街道虽未在该《腾空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梧田街道办事处已确认与吴××签订的《腾空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主要对未登记房屋的性质及面积发生争议,吴××对未登记房屋的性质及面积的认定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诸多的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七里社区居委会与乙方庄×(身份证号码:32xxx76××××××××)签订的《搬迁协议》载明:“因赛博电子周边地块项目实施,乙方位于朱方路沿线的非居房屋(调查号B-59),调查面积共605.74平方米需搬迁,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将所属房屋腾空移交甲方。乙方交房屋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搬迁补偿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庄×以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然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搬迁协议》的“甲方”并非是本案所诉的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此外,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有人员与其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证据材料,但是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述的被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529号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办事处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6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63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董××针对其与原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函﹥的复函》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绍兴市人民政府对董××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裁判摘要1】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1.是否为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是否为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是否为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只有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房屋拆除谁是适格被告?|(1)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2)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裁判摘要】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通知根据其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一方面,本案三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增设了义务,限制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三上诉人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区政府和办事处关于涉案通知书仅起督促作用、系阶段性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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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初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大楼,后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岭信用社)营业场所。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后,用做肉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和厂房。在潘××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房照》及契税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案涉1100平方米房屋虽无房产档案但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有证房屋和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实地走访、询价,按照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的80%确定补偿单价,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有产权证房屋因无房产档案应为无证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补偿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沙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无产籍房屋建成于1976年,原为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用房,亦系潘××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其历史原因。在于洪区政府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违法建筑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案涉房屋2011年拆除时周边在售经营性用房平均成交最低价格等因素后,确定每平米2750元的补偿单价并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案涉无产籍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潘××于1995年从沙岭信用社合法购买,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享有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潘××有权获得案涉土地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辽宁省沈阳市有关土地价格保障标准,并考虑前述有产权证房屋和无产籍房屋补偿中已包括项下土地价值应扣除相应面积,最终确定案涉土地应补偿面积为2795.29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80元亦无不当。故对于洪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潘××土地补偿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于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2)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当在综合考量下,看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结合当地土地的价值、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用途以及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后,最终确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不能直接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云行终15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云行终159号
【裁判摘要1】未经催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等。本案中,龙泉办事处未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将李××房屋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龙泉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判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因此,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及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原告所诉房屋未依法经过审批,也未取得权属依据,属于违法建筑”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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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05行终8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05行终81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第六条第(一)项“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应用指南》第一条“根据本准则规定,企业借款购建或者生产的存货中,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之规定,上诉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相关融资贷款合同,均约定资金用途为“‘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后续开发建设”,还约定“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被上诉人市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取得的3亿元贷款属于用于“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后续开发建设的专门借款,因此发生的16675000.70元利息支出和财务顾问费应当资本化;上诉人向北海市消防支队的捐赠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上诉人将应由整个工程项目共同分摊的防雷装置施工及检测验收费用、地震技术服务费、环境评估费归集到一期成本核算对象,

摘要2:(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37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370号
【裁判摘要】蜀山办事处是否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对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司法解释之本意来看,本条系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也即,在限定的条件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现实中,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但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该条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的利益进行了较好地平衡,既有效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在实质上保障了发包人的权益。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蜀山办事处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定由发包人蜀山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郭××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摘要1】对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续)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2】清偿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可以申请乡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集体经济资质成员,村民有权申请乡镇政府或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不予确认姚××1、姚××2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姚××1、姚××2申某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9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直接执行效力、不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直接执行效力、不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是太平区政府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辖区内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有关人员取暖费补贴的实施意见,该文件的实施对象不特定,并可以反复适用,属于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太平区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对太平区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取暖费补贴报销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被诉的关于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制定、发布有关取暖费报销事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部程序性文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王××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王××报销取暖费相关权利义务实际上是受到了太平区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制定、发布,并发生法律效力的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的影响。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3】王××请求判令太平区政府给付取暖费及今后按年度报销取暖费,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未提供曾向太平区政府提出报销取暖费申请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的规定,太平区政府只是对取暖费补贴标准作出规定,并非取暖费报销的具体实施单位。取暖费报销的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是太平区政府辖区内的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即便王××能够证明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报销取暖费的申请,其以太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请求给付取暖费的行政诉讼,仍然属于被告不适格。鉴于此,一、二审法院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裁判结果应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12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履职文件外化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关于要求撤销“3号《通知》”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虽然“3号《通知》”发文的对象是所辖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未直接针对包括被上诉人养猪场在内的54家生猪养殖场,从发送范围上看“3号《通知》”是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督促履责行为,且目前上诉人及其下属的职能部门也未对被上诉人养猪场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3号《通知》”内容中针对位于禁养区内的生猪养殖场明确了自行拆除和强制拆除的时间,要求职能部门制定拆除方案、测量拆除面积、签订拆除协议、做好拆除前公示、进行现场核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养殖场立案查处,并在“附件名单”中列明包括被上诉人凯旋养猪合作社在内的具体对象,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又将“3号《通知》”的相关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该“3号《通知》”已经超出内部督促履责行为的范畴,外化为能够对被上诉人养猪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征收补偿相关规定的保护对象,不是提起履责诉讼的适格原告——宽鑫公司主张其房屋被征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执字475号民事裁定认定依据生效的执行公证书,涉案房屋经沈阳市房产评估中心作价后抵给了案外人皇寺信用社(现已变更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北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市支行)所有。据此,宽鑫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其与涉案房屋被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存在实体上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于洪区政府在与宽鑫公司及北市支行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作出第31号会议纪要决定“由平罗街道办事处、区征收办负责,与宽鑫公司按照现行评估价格签订补偿协议;由平罗街道办负责,待补偿金到位后××银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介入执行该征收补偿金,以便根本解决问题",并与宽鑫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不当。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驳回宽鑫公司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本案并无提起再审纠正之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本案中,韩××申请公开海域使用权征收的相关信息,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告知书。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韩××与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韩××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韩××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确有不当。

摘要2:【注解】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1)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2)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02行初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协助行为人系适格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与温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派员参与了二被告组织的联合执法并实施了拆表停电行为,而原告此前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温州供电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温州供电公司系依据合同还是协助行政机关执法对涉案房屋拆表停电,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温州供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上述法律条款并未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可以实施“拆表停电”,故被告双屿办事处主张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有作出拆表停电的法定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何种消防安全隐患,直接拆表停电,显属违法。因被告双屿办事处已函告双屿供电所为原告恢复用电,但原告不满函告内容,拒绝恢复用电,故其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其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需恢复用电,可向被告双屿办事处提出。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行断电、拆除电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行终4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分别提出了对养殖户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孟州市政府均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电力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也切断了包括胡××等四人在内养殖户的电源。由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命令权,胡××等四人对电力公司的停电行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行政惯例及行政权力的现实情况,应当认定孟州市政府的批示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切断电源的后果,对胡××等四人的生产造成了实际影响。焦作市政府对胡××等四人关于“确认停电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终10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办事处撤销的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021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该文件已移交莆田市档案局,上诉人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向莆田市档案局咨询。据此,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再次诉请莆田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该诉权应予限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2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由包括章锦街道办事处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但协议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章锦村委会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在拆迁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事宜,章锦街道办事处仅“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该项约定没有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表明章锦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区管委会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摘要1:——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裁判摘要1】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7月,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拆入资金询证函,是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虽然证券公司在询证函中注明该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由此仍能看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谓复核账目,即是对账目的重新核对,并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涵义,复核将没有任何意义。而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充分体现了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中心对债务加以确认的意思表示。首先,该询证函是拆入资金询证函,表明是要求融资中心证实证券公司曾经在融资中心处拆入资金的数额。其次,询证函记载“本公司(指证券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应付贵单位(指融资中心)的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应付账款’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表明证券公司应付账薄中记载了尚欠融资中心拆入资金的数额,请求其给予证明确认。第三、询证函是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不是证券公司所发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询证函确是证券公司所发,这一点从询证函的内容和落款及所加盖公章可以明确,从询证函关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要求……”等内容,可以认定是证券公司发出询证函,并非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询证函。故融资中心关于应当认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证券公司所称询证函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裁判摘要2】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无法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融资中心作为郑州办事处的继受债权人,未能在正常诉讼时效期间对证券公司提起诉讼,是由特殊原因造成的。如果排除询证函的实际情况,证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8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到2000年3月9日届满,但1999年3月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派出的专案组接管郑州办事处,直至2001年12月底专案组撤离,即在诉讼时效到期的最后六个月,郑州办事处的正常业务工作仍被专案组接管,该办事处负责人何××被刑事拘留,其他工作人员亦属被审查对象。因此,郑州办事处不可能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对诉讼时效的放弃。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70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授课教学视频属于口述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肖×在涉案教学视频中的关于钢琴教学的授课,系基于其对钢琴弹奏基本知识及弹奏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在教学视频中口头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告受乐临门公司邀请进行录课,并由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实际进行录制及后期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本院认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录制该教学视频采用了分为主机位、侧机位和定机位三个不同的机位进行拍摄,并进行了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基本是来源于三个拍摄机位形成的教学视频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剪辑,独创性较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根据小天才公司与乐临门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合作产生的视频内容由乐临门公司享有,故乐临门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教学视频画面的录像制作者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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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1执复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原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进行审查。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还应对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本案被执行人纬北街道办为国家机关,信达济南办事处不得转让该债权,因此,久盈富公司通过多次转让取得该债权亦缺乏合法性。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复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橡树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4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申请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橡树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债权转让方华融广东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广东Y19150013-189号《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的三次债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即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编号xxx号《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广州办事处与长融金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长资穗合字(xxx)xxx号《资产转让协议》,长融金诺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的编号长诺xxx某某某xxx号《债权资产交易合同》,但其提交了原债权人建行佛山分行与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长城广东公司、长融金诺公司、华融广东公司先后出具的四份《债权转让证明》原件,该《债权转让证明》中原债权人和新的债权人均对转让本案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债权受让方取得该债权,足以证明橡树公司已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不能因前者形式上的瑕疵而否定后者原债权人和新的债权人认可债权受让方取得该债权的事实。而且,每次债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均联合在省级报纸刊登债权转让的公告,依法对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橡树公司提出变更其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42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以橡树公司未提交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编号xxx某某某xxx号《资产转让合同》及长城广州办事处与长融金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长资穗合字[xxx]xxx号《资产转让协议》的原件核对,故无法对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等为由,作出驳回橡树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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