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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摘要1:【要旨】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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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土地转让纠纷案

摘要1:【要旨】无效合同因其违法性,对其应适用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单纯的期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合同效力干预的结果,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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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7号
【摘要】所谓电子数据,是指电子形式的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电子设备或者网络媒体而形成的证据。根据所依存信息技术的不同,电子数据可以分为电子通信数据、计算机数据、互联网数据、手机数据与其他电子数据;根据所蕴涵的内容和所起作用不同,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数据电文数据(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附属信息数据(指在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过程中发生的记录)和关联痕迹数据(指因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数据电文而导致的电子环境新产生的相关痕迹);根据所处环境的不同,电子数据还可以分为单机电子数据和网络电子数据。尽管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难以辨识,单机电子数据的内容以及形成时间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但更多的电子数据难以被篡改或删除,尤其是以系统方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具有极强的稳定性。本案中的电子数据,特别是中国制造网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采性。首先,上述电子数据系存在于互联网中,而非存在于单个孤立的计算机中;其次,上述电子数据上传、存储、修改控制于中国制造网,而中国制造网系由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第三,被告系以公证的方式采集、固定相关电子数据;第四,被告不但采集、固定了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还采集了相关附属信息数据等;第五,运营中国制造网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产品图片上传的主体及时间;第六,中国制造网与原告官网相互链接,相关产品图片多数实际由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上传,其内容及上传时间真实可信。另外,中国制造网有关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原告官网中有相关产品外观及型号,而商检机构报检记录又能够反映相关型号产品已经出口;部分网站中所搜索到的产品系由原告北京办事处公开。原告虽否认被告所提交证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相反证据。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制造网等虽未公开相关产品的所有视图,但其所公开的均为主视图、立体图,图片已经将被控产品及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主要外观及设计公开,且时间发生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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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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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摘要1:——如何甄别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投资关系
【裁判要旨】一方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均以“保息分红”方式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并按此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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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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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采取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进行

摘要1:【要旨】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此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此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担保方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此种表述已明确地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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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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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抵押应当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摘要1:【要旨】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案例】《中国××银行与内蒙包头××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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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摘要1:【要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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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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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

摘要1:【要旨】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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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摘要1:【要旨】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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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权利在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

摘要1:【要旨】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债权人)对(编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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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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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抵押合同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4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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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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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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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石油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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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他字第2号《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2

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摘要1:【要旨】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将借款用于偿还关联公司旧贷不应推定保证人应知

摘要1:【要旨】以约定的“周转资金”借款用于违法划转偿还关联公司旧贷,新贷与旧贷非同一保证人,除债权人与借款人证明新贷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与形式上独立的不同债务人签订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协议能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以贷还贷”的相关规定——湖州市八里店镇资产经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湖州市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案》

摘要2

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不成立恶意骗保

摘要1:【要旨】主债务人与担保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债务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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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的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由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号《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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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实施前以在建工程抵押未办理登记的仍有效

摘要1:【要旨】《担保法》施行前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当事人根据地方法规进行了公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3号《地方性法规不应作为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商场、开封××采购供应站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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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规则】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1998]第134号文件关于农村电网改造的精神和文河村委会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签订《配电台区改造(新建)协议书》的约定,在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对文河村委会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投资改造并于2001年10月改造完工后,文河村委会原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即应归属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所有。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虽有约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与农村电网改造精神及改造协议相违背,不能以此来界定农村电网改造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在直抄到户前,仍由文河村委会负责线路和设备维修,文某作为文河村委会委派的电工在线路发生故障后予以维修是履行文河村委会委派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违章带电同杆架线,致使尹某某拉扯旧导线时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文河村委会对此有过错,应与高压线产权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电工操作不当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其委托单位、工作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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