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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质押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质物相关等基本事实——谷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物,是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质物还是仅提供了部分质物等基本事实,对于认定案涉动产质押以及监管协议的效力,质权是否依法设立,以及判断谷物公司、储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责任承担大小等问题,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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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6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62号
【裁判摘要】典当实质上是一种动产质押行为,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占有质物的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使用或处分质物,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虽然电器厂提供给典当公司的质物存放在电器厂的仓库内,但典当公司对该批质物进行了清点和确认,并在存放质物的仓库加锁,起到一种公示作用,同时双方又在保管协议中明确了典当公司对质物的控制权,而电器厂在质押期间只是对质物负有保管责任,没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故应认定质物已交付,质押有效,典当公司和电器厂之间典当合同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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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
【裁判摘要】根据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苏豪公司为保证造船合同的履行,向船东出具了银行保函,在港华公司未按合同全部交付船舶前,苏豪公司根据《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对为建造8艘船舶所购材料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钢板及废钢被港华公司合法占有,且港华公司拥有质物的合法凭证,质权人有理由相信港华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其在接受质物的过程中对质物权利的审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港华公司虽称在融资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全部证据,但《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中关于船舶及材料所有权的约定足以推翻港华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其他全部证据,对于处于经营困境急需融资的造船企业而言,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质物拥有所有权的同时,再提供一份相反证据,无法令人相信。本院对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述质物虽存于港华公司厂区并处于流动质押,但出质人向质权人及监管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质权人委托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公司对质物建立了台帐和月报制度,实施了有效的监管,应当视为质物实际交付并处于质权人占有之下,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对类似本案之质权予以承认和保护。出质人与第三人对质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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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裁判摘要】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被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的回复》、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复议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10行终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裁判摘要1】执行标的动产尚未完成交付前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绵竹农商行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6691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异议应当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从6691账户扣划18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于2015年2月4日、7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分配执行款1299974元、672778元。而绵竹农商行系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时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全部分配给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绵竹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农商行在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受理。一审判决查明绵竹农商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担保人在银行开设账户的用途为担保且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即可认定该账户为专户且银行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担保人的担保专户——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就融资担保曾于2O08年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至2O12年连续三年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全面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一致约定双方将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成立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欣融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绵竹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首先,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691账户流水清单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欣融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6691账户缴存保证金,

摘要2:(续)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仅有一笔2010年6月23日存入的150000元为“叶××担保费”,绵竹农商行主张系欣融担保公司填写错误,应为保证金,且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转账支票载明,6691账户向叶××转账150000元,用途为“退保证金”,也与叶××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欣融担保公司就叶××的借款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对绵竹农商行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其次,6691账户开立在绵竹农商行,《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协议均约定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还约定: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绵竹农商行占有和控制了6691账户。据此,应当认定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已就6691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根据绵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欣融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欠款明细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绵竹农商行对欣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四笔贷款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欠款余额远超180万元,欣融担保公司存在不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形,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杨×因一般债权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对存放在质押人处煤炭实施监管应视为质押权人已经实现了对质押物间接占有;(2)在不存在第三方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质押人呢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质权已经丧失——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是指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可以采取直接占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他人保管等间接占有的方式。本案中,根据工行灵石支行、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监管场地租赁合同》、宏峰公司和工行灵石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证据,案涉煤炭虽仍存放在宏峰公司厂区内,但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已向宏峰公司承租了该场地并对案涉货物实施监管,也即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案涉煤炭的间接占有,应视为宏峰公司已经向工行灵石支行实际交付了作为质物的案涉煤炭。天健公司仅以案涉质物仍存放在出质人厂区为由主张该质物并未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煤炭的监管问题。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案涉煤炭进行了监管。至于天健公司主张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峰公司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工行灵石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案涉煤炭享有质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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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摘要2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