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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现发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动产质权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动产质权?2.什么是特殊动产质押? 3.什么是质押合同?4.什么是动产质权取得方式?5.什么是质权要物(实践)性规则? 6.什么是转质? 7.什么是出质人权利义务? 8.什么是质权人权利义务? 9.什么是动产质权实现? 10.什么是动产质权消灭?11.什么是动产质押法律责任?

摘要2:民法典标签:D425【动产质权的定义】;D426【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D427【质押合同】;D428【流质】;D429【质权生效时间】;D430【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D431【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D432【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D433【质权的保护】;D434【责任转质】;D435【质权的放弃】;D436【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D437【质权的及时行使】;D438【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D439【最高额质权】

质押合同

摘要1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与债权人就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以作为债权的担保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质权的原因行)。

摘要2: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违法担保、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用于偿还主债务,该划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规定,并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摘要】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 [2002]执他字第22号)
【要旨1】《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要旨2】一方以预期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和质押的限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提示】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裁判意见】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而质押协议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不等于无效,当事人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出质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14日 [2003]执他字第34号)
【摘要】虽然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否应当公示以及应当如何进行公示尚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我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质押合同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后,如果质押合同没有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等公示手续,该质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在主合同有效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有效的从属性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改变借款用途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但未导致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依《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2】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诉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号
【提示】动产质押中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由质权人进行监管的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系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但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实质上为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不构成质押的财产的交付,即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能设立质权。判断质押财产交付的关键在于能否在实质上控制质押财产,即使约定质权人可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或者监控但实质上未能控制质押财产,质押合同虽有效,但质权因质押财产未交付而不能设立。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即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行为。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本案中,博鑫公司虽与嘉峪关合作银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质押清单》,且博鑫公司在勤峰铁业仓储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备并对质押生铁进行远程监控,但质押生铁仍存放于勤峰铁业的仓储区内,勤峰铁业并未将该生铁移转交由博鑫公司实际占有。二审庭审中,博鑫公司亦认可质押期间勤峰铁业对质押生铁仍继续支配使用,质押生铁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上述事实表明,博鑫公司对质押生铁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依据物权法定的要求,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权不生效。本案中博鑫公司与勤峰铁业约定并采取远程监控质物,但仍由勤峰铁业代其占有质押生铁的交付方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交付方式,质押生铁未交付博鑫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该质权未设立及生效,博鑫公司对2500吨质押生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博鑫公司认为其对质押物采取监控措施即是交付质物,因此质权成立,而主张对勤峰公司仓储区内的2500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提示】证券公司违法将自有资金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账户内并出质,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裁判摘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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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8月4日 (2003)民立他字第37号)
【要旨】①指定管辖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再以此作为改变管辖权的理由。②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能替代《担保法》有关规定。
【案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83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

摘要2

工行都江堰支行诉华美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原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裁判规则】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摘要2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摘要2

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摘要1:【目录】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2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3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 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5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6 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7 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8 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9 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11 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12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3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14 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5 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16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17 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摘要2

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的股票作为质押担保的,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资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案例】江苏苏州中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摘要2

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交易所记账式国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摘要1:【要旨】企业出口退税债权可以进行贷款权利质押,贷款银行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案例】江苏镇江中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239号《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案(出口退税、质押)》

摘要2

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1】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要旨2】公路收费权质押后交付权利凭证又登记应有效——虽然我国目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有效。
【要旨3】交通局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依法登记法律效力——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设定质押的,应在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交通部门的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依法登记的法律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2

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摘要1:【要旨】因《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如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

摘要2

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核押的意义在于使存单的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尚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蠡县工行与石家庄市××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实业开发公司质押存单贷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的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在判定据此形成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时,既要考虑此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犯罪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的本质,又要考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核押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存单虚假,上述质押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持有存单的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权。当质权人要求核押存单的出票银行兑付存单时,该出票银行应当无条件予以兑付。
【案号】一审:(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号;二审:(2012)内商终字第33号

摘要2

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摘要1:【要旨】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摘要2

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摘要1:【要旨】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1:【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浩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摘要1:【要旨】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和存单为非存款人合法占有后能否将存单项下存款作为原存款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问题的请示答复

摘要1:【摘要】华创公司为履行对慈溪公司的债务,将500万元存款存单交付慈溪公司的行为符合权利质押法律关系的特征。虽然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在审理中均承认交付存单是为了担保慈溪公司债权的实现,慈溪公司取得存单为合法占有,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存单质押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家电公司诉华创公司票据纠纷案后,根据家电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华创公司700余万元存单项下的存款。由于该存款使用权仍属于华创公司及对于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尚未经审理确认,故该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联合】《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质押合同纠纷

摘要1:【92、质押合同纠纷】1.质押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合同。2.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质押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摘要1:【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出质物,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2.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作为出质物而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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