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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诉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号
【提示】动产质押中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由质权人进行监管的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系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但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实质上为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不构成质押的财产的交付,即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能设立质权。判断质押财产交付的关键在于能否在实质上控制质押财产,即使约定质权人可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或者监控但实质上未能控制质押财产,质押合同虽有效,但质权因质押财产未交付而不能设立。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即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行为。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本案中,博鑫公司虽与嘉峪关合作银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质押清单》,且博鑫公司在勤峰铁业仓储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备并对质押生铁进行远程监控,但质押生铁仍存放于勤峰铁业的仓储区内,勤峰铁业并未将该生铁移转交由博鑫公司实际占有。二审庭审中,博鑫公司亦认可质押期间勤峰铁业对质押生铁仍继续支配使用,质押生铁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上述事实表明,博鑫公司对质押生铁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依据物权法定的要求,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权不生效。本案中博鑫公司与勤峰铁业约定并采取远程监控质物,但仍由勤峰铁业代其占有质押生铁的交付方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交付方式,质押生铁未交付博鑫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该质权未设立及生效,博鑫公司对2500吨质押生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博鑫公司认为其对质押物采取监控措施即是交付质物,因此质权成立,而主张对勤峰公司仓储区内的2500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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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摘要2:【注解】《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应指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特定账户,用于存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保证金——指导案例54号通过扩大《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来解决保证金账户质押问题:(1)将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特户扩大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开立的特户;(2)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浮动不影响质权成立;(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也意味着债权人已经占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产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摘要1:【要旨】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的,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不构成我国《物权法》上的指示交付,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质押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质物相关等基本事实——谷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物,是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质物还是仅提供了部分质物等基本事实,对于认定案涉动产质押以及监管协议的效力,质权是否依法设立,以及判断谷物公司、储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责任承担大小等问题,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摘要2

(2018)京01执异148号;(2018)京执复62号

摘要1:——金钱质押执行异议的处理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以享有金钱质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即便未约定金融机构享有直接扣划权,只要金融机构、出质人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作出明确约定,仍应认定金钱质权成立并生效。作出最终裁判结果时,人民法院不仅要对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判断,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
【案号】执行异议:(2018)京01执异148号;执行复议:(2018)京执复62号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62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1执异403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在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前,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亿阳集团公司已签订承兑协议,亿阳集团公司亦将2664万元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上述存款已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且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已向第三方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其请求解除对亿阳集团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保理商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承兑银行保证金,如果承诺银行已经向持票人承兑、付款,自然取得对保证金的金钱质权,依法可以排除保理商对该保证金采取的执行措施,享有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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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担保权人能否以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担保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2)但质权人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担保物权人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1)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2)金钱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注释】
(1)案外人以金钱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1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质押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案外人对金钱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此类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备注1】基于金钱质权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钱质权人直接就金钱受偿实质上等同于质权人对金钱主张所有权,事实上产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备注2】金钱质权成立要件|(1)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特定化——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实际占有——该金钱已经移交给质权人实际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一般认为,上述两类异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和目的不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是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权利,即其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从本案来看,复议申请人周××认为,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但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周××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该时间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而且,与梁×不同,周××在与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周××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其质权成立,因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但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此外,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周××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视为周××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周××并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权,不能阻却浙江高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标的股票执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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