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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摘要】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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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公司诉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摘要1:——职工被医疗机构判定无法存活时,家属放弃治疗后职工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
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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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二初字第0127号;(2013)锡行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医疗行为中的“抢救”通常是指以手术方式进行,但是并不能将手术之外的门诊治疗方式排除在“抢救”之外。事实上,将门诊治疗方式归置于“抢救”的情形,契合社会生活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案号】(2013)南刑二初字第0127号;(2013)锡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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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包括职工因病离岗自行去医院治疗或抢救的情形。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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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青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青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上诉人将该款中的“期间”理解为该条第一款表明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内”,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74717.1元医疗费用均是在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形成的,上诉人应当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该项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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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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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旨】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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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摘要1:【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多个部门人员组成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专业鉴定机构,不是行使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或结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的制度,故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延长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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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注解】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裁判要旨】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大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震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大成律所主张何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大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大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大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震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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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一: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二: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三:张某与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四: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五: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六:刘某等诉广州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七:芜湖某投资公司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八: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九:吴某等申请支付令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十:毛某挪用执行款物执行监督案;十一:冯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二: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三:某医院申请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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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通州人社局主张陈军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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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夫或妻一方代理对方所为的处置重大资产或承担巨额债务的行为是否当然有效?
【要点提示】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为的重大债务承担行为或者转移其配偶所有的巨额财产行为,并不是当然有效,因为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务必需的范围。此时,应当结合其配偶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662号(2006年9月21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2006年12月12日)

摘要2:【家事代理权解读】
①家庭日常事务的基本内容是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包括了普通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以及家庭佣工等方面。不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亦具有一定灵活性,随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收入、家庭资产等不同,其范围也略有不同,同时,婚姻生活地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对家事的范围也有影响。
②一般情况,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处分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及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
③本案邵广志的签字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尽管邵广志代宋艳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已经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的范围,但是因为宋艳敏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表明其对邵广志代理其处理购买清保双贤公司股份以及偿还清华建筑公司相关事宜的认可,并且宋艳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清保双贤公司注入增加的资本金也使第三人清华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宋艳敏赋予了邵广志代其参加2005年6月21日下午的会议以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权利。因《会议纪要》中宋艳敏明确承认了尚欠清华建筑公司1062310元尚未支付,故其应当向清华建筑公司偿还欠款。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

妇幼保健院在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1:【要旨】妇幼保健院在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私立医院抵押医院土地使用权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周某某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周某某、玛拉沁医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玛拉沁医院为邢科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周某某、玛拉沁医院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周某某、玛拉沁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物权法》第184条第三项规定的“公益设施”是指直接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其他不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仍可抵押)。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参阅案例50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总第40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承揽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也是根据委托单位的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承揽人自主决定,不受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其只需按约定向委托单位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承揽人以其长期接受委托单位指派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委托单位事后按双方协商价格支付报酬为由,主张与委托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否按时发放工资等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裁判摘要】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从上述规定的措辞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参保预登记,以便于用人单位为当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张某某系2016年4月份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因经办机构新郑分局未依规定建立参保预登记制度,且新郑分局窗口4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按其内部规定停办业务,导致元信劳务派遣公司无法为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登记,元信劳务派遣公司于5月6日前去办理登记,属于合理且及时的时间,且新郑分局已核定元信劳务派遣公司缴纳5月份增加人员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的规定,张某某应当享受5月份的参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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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一: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二: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三: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四: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五:北京弘天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六:北京圣殿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七:北京天润晟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八:北京佰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九:北京京西国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十:北京顺兆圆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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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4号)

摘要2:指导案例117号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8号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9号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0号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2号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3号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5号 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6号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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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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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需存在违约行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天山医院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卫生医疗管理部门的政策实施,导致无法办理医院资质的变更手续,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其不负有办理医院资质变更手续的义务,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是张廷耀的违约行为所致,在张某某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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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提字第0002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提字第00021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医院转让合同后,由于卫生医疗管理部门的政策实施,导致无法办理医院资质的变更手续,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故张某某主张返还160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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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摘要1:【目录】第一章 监护人责任纠纷;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第三章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第四章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第五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第七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第八章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第九章 产品责任纠纷;第十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十一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十四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五章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十六章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七章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八章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九章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章 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一章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二章 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三章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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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摘要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观点】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被代理人在确立代理人为相关指定区域唯一代理商后,向同一地域且属于代理人二级代理商的经销商出售产品构成违约。
【解读1】一方明显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解读2】判断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解读3】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摘要2:【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篇)

摘要1: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损害赔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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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裁判要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撤销判决条件的,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任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浙江省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鉴于被诉土地批准行为所涉土地系用于“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建设,且再审申请人卢某某、谢某某的相关土地仅是被批准征收范围内的一小部分,若撤销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将导致作为医疗卫生公益项目的整个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无法如期开展,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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