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配偶对共有财产即作为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摘要2:(续)(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湘执异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伙份额所对应收益权区别于合伙份额;(2)合伙份额收益权受让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份额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中民资本公司向民生加银公司转让的、民生加银公司向中南重工公司转让的均为中民资本公司持有的芒果文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所对应的收益权,而非有限合伙份额,芒果传媒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2018)湘执保字第71-13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中南重工公司持有的中民资本公司持有的芒果文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壹亿元基金份额与事实不符,确有不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新执监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查封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未对查封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擦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伊宁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时未公示,未通知锦邦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造具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伊宁市法院未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未对查封的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即未办理查封手续。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伊宁市法院查封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申诉人国××、任××、赵××、霍城县法院等知道或者能够判断涉案土地已被伊宁市法院查封的事实,且整个处置过程中伊宁市法院对霍城县法院的处置行为均未阻止或告知其已查封的事实,因此伊宁市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行为不对对抗霍城县法院对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霍城县法院(2017)新4023执739号、(2018)新4023执恢61号、(2018)新4023执恢60号执行案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船舶建造各方对于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有权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首先,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2013年1月9日签订的《47500吨散货船(船号:ZH470058)合资造船、经营协议》约定:以青岛顺和公司名义银行融资、经营、船舶管理,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共同出资造船,船舶建成后,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融资租赁期间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实际所有权由双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股份比例共同拥有。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约定金益全公司的所有权益由焦××承继。之后,青岛顺和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MSFL-2013-0001-C-Z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经营权属于承租人。因此,焦××依据《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与青岛顺和公司共同享有对涉案船舶租赁期限内的占有、使用、经营权。葛×于2013年10月基于其与金益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焦××作为相关权利的继受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其次,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上载明“该船的股权等财产权目前金益全公司已转移至焦××名下”,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时,焦××已经受让了相关财产权益。另外,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内容包括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焦××系案涉船舶相关财产权益的权利人,判决解除了(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47500吨散货船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对外支付款项不能视为协助执行义务主体擅自支付款项,执行法院责令追回缺乏依据——根据前述银川中院(2017)宁01执185号执行裁定以及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宁01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掌政镇政府共应协助冻结拆迁补偿款8516050.67元,但是掌政镇政府自己擅自支付的仅有300万元,此外的由兴庆区拆迁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付款主体并非掌政镇政府,不能视为是掌政镇政府擅自支付的款项。银川中院以掌政镇政府变更付款主体为由责令其追回兴庆区拆迁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债务人并非协议义务人——本案中,唐山中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3日、5月16日分别向文投公司送达该院(2013)唐民初字第861号、第13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未经唐山中院允许,所查封的工程款不得向华宸公司支付。显然,此系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该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但是,既然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冻结措施的对象只能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该第三人。而根据查明事实,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虽然签订有两份BT投资建设合同,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1年5月6日,文投公司、华宸公司、南湖公司即已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湖公司概括承受文投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后,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宸公司对文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唐山中院在2013年5月3日、5月16日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的事实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该院对文投公司采取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属于对象错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此情况下,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是南湖公司,该公司违反冻结义务而擅自支付的,则应由该公司承担追回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文投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其支付相应款项可能需要经过母公司文投公司审批等内部股权架构及管理权限设置等情况,都不能改变南湖公司是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如果南湖公司违反执行裁定擅自支付工程款,承担追回责任的只能是南湖公司,而不能是母公司文投公司。这与如果南湖公司应承担追回责任,不能由南湖公司内部的审批人员承担追回责任的法理类似。当然,如果文投公司作为母公司,存在其他故意不协助法院执行情形,构成妨碍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在本案中,不得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文投公司承担追回南湖公司擅自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文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对其采取到期债权冻结措施错误。如果南湖公司存在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冻结债权款项的情况,

摘要2:(续)应由南湖公司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而不应由文投公司承担。故,文投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与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随后又在该案恢复执行的(2017)冀07执恢9号案中又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将给付王××、由星宝宏公司控制的2300万元划入该院账户。而(2017)冀07执恢9号案随后终结执行。同时(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家口中院将(2017)冀07执恢9号案与(2017)冀07执46号案并案执行,并作出的(2017)冀07执恢9号、(2017)冀07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李××作为(2017)冀07执46号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应维持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综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未回应,之后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擅自支付行为作出限期追回通知、追回不能时执行措施因丧失合法性应予撤销——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明确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所述87984207元并非股权收益或分红款,而是中盛公司与郭××、郭××1、郭××2的往来累计款项等。鉴于此,江西高院有权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2014)赣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4)赣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基础上作出,在中盛公司未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决定直接对中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江西高院异议裁定认定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所认定的中盛公司擅自支付给郭××87984207元系股权收益并责令中盛公司追回的依据不充分,据此撤销该通知,以该通知为基础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亦丧失合法性,江西高院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越异议请求的程序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同其本质,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亦符合执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因此,对于嘉盛公司对红塔辽宁公司尚未到期的租金债权,沈阳中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
【裁判摘要2】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并无先后顺序要求——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3】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区别于协助扣留或提取收入——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负有协助扣留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单位”是有特定含义的,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红塔辽宁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是租赁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报酬关系,要求红塔辽宁公司不向嘉盛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实质是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故应参照适用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参照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因此,沈阳中院的前述裁定及通知书将红塔辽宁公司认定为负有协助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协助义务人确为不当,要求其扣留相关租金收入的表述亦属不妥。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79号执行裁定对此也已有相关论述。但是,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红塔辽宁公司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支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嘉盛公司的租金债权,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而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红塔辽宁公司的义务负担,因此,结合本案执行实际情况来看,对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内容现已无撤销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实际已支付的行为,可视为次债务人对应负债务的部分承认,并且可依据其支付行为视为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次债权人构成擅自支付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是以冻结债权裁定形式作出。赣州中院采取概括保全裁定辅之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对寻全高速公司相关到期债务进行保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客观上已对寻全高速公司产生了冻结涉案债权的法律效果。寻全高速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亦通过回复的方式向赣州中院说明了工程资金情况,该回复已具有异议的特征,其程序权利实际上也得到了保障。并且,寻全高速公司在该回复中,并未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仅对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了最大支付数额和最小支付数额的说明。根据该回复,寻全高速公司至少在其说明的可支付金额范围内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其在擅自支付了被法院冻结的相应款项后,又以上述债权履行相对方是江西交建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理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赣州中院冻结工程款债权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寻全高速公司并未否定该公司有应付工程款债务,且分多笔向被执行人支付涉案工程量款及保证金共计559万余元。在寻全高速公司作出回复之前,赣州中院未对该公司采取扣划措施,在该公司回复预计可支付最小及最大金额之后,且在该公司已支付559万元的情况下,赣州中院才做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寻全高速公司认可的预计最小可支付金额,及其实际已支付的559万余元,可视为该公司对应负债务的部分承认,并且可依据其支付行为视为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寻全高速公司既承认了到期债权的存在,却又未经允许擅自支付,对其擅自支付的559万元,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其追回并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擅自支付行为对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无实际损害不构成擅自支付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炎陵交通局支付431.3988万元是否构成擅自支付已冻结债权,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本案保全及强制执行的对象实质为到期债权。对于协助执行人炎陵交通局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支付431.3988万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支付已冻结到期债权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除了考虑炎陵交通局的支付行为这一因素外,对于该局提出的其代刘××支付的348万余元是农民工工资,为应优先支付的债权;支付该348万余元及李××45万元医疗费,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研究并提出要求下做出,株洲中院参与协调并予以同意;代为缴纳工程欠税136.5012万元,系税务部门依职权直接扣划,不应归责于炎陵交通局等事由,也应予以审查。本院经查,株洲中院执行异议卷宗中有若干证据材料与上述事实相关。同时,申请执行人提出炎陵交通局所欠刘××的工程款为1700万元,远远超过冻结债权的数额,该情况如属实,则炎陵交通局支付431.3988万元似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并无实际损害。上述事实对于认定炎陵交通局是否构成擅自支付已冻结债权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均具有重要意义,株洲中院、湖南高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异议和复议裁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在一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支付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首先,本案中唐山中院保全二建公司对荣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戴××明确表示双方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通知书要求的不给付义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工、结算。据此,唐山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其次,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摘要2:(续)第三,(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及(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0万元,但二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总额远大于该数额。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债务人荣盛公司虽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万元款项,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而非一般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盛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河北高院在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确有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协助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税款优先从执行款中扣划——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按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优先从执行款项中扣划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五条第三款又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华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欠的545万多元税款一直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其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税法“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当优先缴纳其所欠的税费。在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之目的是为了核实被执行人主张欠缴税费的事实,并非主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本案中,宜宾中院作出的(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是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该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并未包括查封黄×开办的筠山公司的财产。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故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本案中,筠山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三,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保全案外人财产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保全查封应严格依照保全裁定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在筠山公司提出异议后,宜宾中院首先审查该查封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该院查封案涉车位的执行行为错误,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筠山公司的异议为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终19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祁东县水务局对金沙公司作出的祁水责改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金沙公司拒绝履行行政处罚设定的义务。祁东县水务局据此向相关执法部门经信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函》,经信局所属执法大队根据水务局的请求函对供电公司发出《行政执法代停电通知书》系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履行,祁东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对金砂公司实施断电措施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沙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属地涉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祁东县归阳镇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设置上沙传送设备和堆积弃沙,影响河道行洪,且拒不接受水务局的处罚决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金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及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金沙公司的供电,并共同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2017)沪72民初2203号;(2018)沪民终81号

摘要1:【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号;(2018)沪民终8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赔付要同时满足多项索赔条件,即“司法机关判决+保险期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情况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索赔难度明显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渝康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广安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渝康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综上,一、二审法院受理申请保全人渝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二、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安市驻渝办承担。
【解读2】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美全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抵押房屋。随后,广安市驻渝办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渝01执异38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信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88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广安市驻渝办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广安市驻渝办所有,中信银行与美全公司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无效。
【解读3】本案执行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如何处理?

公务协助关系中的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要旨】在公务协助关系中涉及两个行政行为:
(1)请求方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于请求方的行政行为不服,则应当以请求方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2)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被请求方的执行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其是否超越请求方行政机关的公务协助范围:
A.如果被请求方完全按照请求方行政机关的要求作出执行行为,则此执行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事实行为,行政诉讼被告为请求方行政机关;
B.如果被请求方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超出请求方行政机关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则在超出范围内以被请求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即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请求另一行政机关为公务协助行为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方行政机关就其公务协助的执行行为负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并无不当。冻结的顺序应以法院向丰润区社保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丰润区社保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复议裁定予以纠正正确。沈××提出其曾申请在丰润区社保局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但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不可以查封,只能查封银行账户。但据此不能否定丰润法院并未完成在丰润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养老金冻结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唐山中院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部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虽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以票据质押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谁负有提示付款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交易中对于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提示付款的性质、提示付款是否为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双方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注意义务来分析认定。......综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在2018年11月16日根据江西升华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对于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真实票据权利人的,法院在判决中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真实权利人名下——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已无继续占有案涉票据的法律依据,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应继续履行退还义务,根据电票规则,案涉票据当前不能由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解押退还,造成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权利状态不符。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

摘要2:(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退还实为单纯交付行为而非票据行为,不违反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在当前电票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江西升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可以诉请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继续履行返还案涉票据的义务并确认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在取得生效裁判后,上海票据交易所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有义务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将江西升华公司变更为持票人,江西升华公司有权以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此外,由于通过诉讼确认和通过生效裁判的执行来变更持票人的时间较长,若为了及时实现票据权利,江西升华公司也可以选择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协商,由其委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以持票人的身份对外行使票据权利并将获取的票据利益返还给江西升华公司,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法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裁判摘要3】而案涉质物为票据,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序的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也随之消灭。

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先申请查封的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金成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申请,玉溪中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04执保17、18、1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两商铺予以查封。124号判决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得进行转让等处分,即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进行物权变动。建投三公司在12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案涉两商铺归其所有,124号判决支持上述请求后将会因生效裁判的执行发生案涉两商铺物权变动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续)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该规定设立了由主张确权的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被查封财产的权属问题的制度,保障了查封申请人对于被查封财产的权益。本案中,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对被查封的案涉两商铺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以及其他将会产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其由此与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查封与已经特定化的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从而基于查封可能产生排除其他相关物权后续设立的效果,或者说在后生效裁判认定他人对案涉两商铺享有物权或者受偿顺位在先的特殊债权会影响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查封形成的特殊债权的实现。综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作为在先申请查封案涉两商铺的申请人,124号判决关于案涉两商铺由昆都公司向建投三公司交付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124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寒亭区住建局向潍坊中院请求交付同等价值的房地产,以替代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潍坊中院的查封效力及于该替代房地产。因相应替代房地产的价值不易确定,对于此类特殊替代物,应由潍坊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寒亭区政府交付的替代房地产进行查封,再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处理。潍坊中院径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交付案涉房地产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即不经拍卖变卖的法定程序将财产以物抵债的前提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本案潍坊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寒亭区住建局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及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亦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潍坊中院直接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和进公司交付替代房产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院据此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07执恢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矿产资源依法专属于国家所有,其本身不能成为民事交易以及司法拍卖的标的物。但是,国家一般不会直接对矿产资源从事开发利用活动,通常是通过授予单位或个人以采矿权的方式,由该单位或个人进行具体开采作业。这种采矿权依法可以流转、抵押等,也可以成为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因此,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只能是采矿权,而不可能是矿产资源本身。本案中,唐山中院作出的(2015)唐执一字第3651号执行裁定、(2015)唐执一字第365号之四执行裁定,分别将评估、拍卖的对象表述为案涉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是不严谨的,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1)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2)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关于穆××是否具有案涉采矿权竞买资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根据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由此可知,第一,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第二,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能否成功取得变更登记,则要看该受让人是否具备前述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故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综上,白云泉矿业公司以穆××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资质为由,否认穆××参加司法拍卖的资格,并进而要求撤销案涉司法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律规定对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包含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在复议申请人金凤凰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既可采取执行措施控制其财产,亦可参照上述规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限制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其规避执行。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复议申请人变更其工商登记信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接收贷款账户,银行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被执行人转出贷款,不能认定银行构成擅自支付,但应当追究其拒绝协助执行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诉人盘龙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监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焦点问题为人行滨海支行是否有义务协助兴山法院扣留长行公司出口退税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的规定精神,被执行人应得的出口退税款在被退付至被执行人开立在商业银行的退税账户前,税务机关、国库经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并不持有退税款项,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要求国库经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本案中,兴山法院在查明天津经开区国税局尚在审批长行公司出口退税款及长行公司开立在商业银行的出口退税账户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依法要求长行公司出口退税账户设立所在商业银行协助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但兴山法院却向人行滨海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因此时长行公司应得出口退税款项尚未完成审批发放程序,相关款项仍属于国库库款,故人行滨海支行关于该行作为国库经管单位,无权对国库库款协助兴山法院扣留、提取的异议主张成立。兴山法院所作(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应予撤销。同时,该院后续所作(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因不具备人行滨海支行违反法定协助义务的事实基础,亦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7)豫01执复1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本案中,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查封和提供有关情况,并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接收裁定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且未按要求在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构成拒绝协助执行。其复议称协助义务无法履行及无权提供,与事实不符,且不能否定其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未按要求在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的事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240号罚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