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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郴州中院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未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限期搬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原审法院查明,《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华冠建材公司自此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07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并登记公示,华冠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华冠建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状态,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裁判摘要】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当然加以承继,执行法院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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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出租人能否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对法院保全租赁场地内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问题:法院保全租赁物场地内财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能否对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解读:人民法院保全租赁物场地内财产,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有权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财产查封并搬离租赁场地。

摘要2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目录

摘要1:(指定管理人用)(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关义务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用)(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临时确定债权额用)(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用)(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用)(针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用)(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用)(更换管理人用)(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用)(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用)(认可或驳回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用)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下级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用)(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不予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驳回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用)(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用)(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用)(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书用)(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终结破产程序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用)(追加分配破产财产用)(收到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
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不予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用)(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

摘要2:财产和营业事务用)(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许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用)(设小额债权组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用)(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用)(批准重整计划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不批准重整计划用)(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用)(不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用)(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协助执行重整计划用)(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债务人和解用)(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用)(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裁定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用)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用)(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用)(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用)(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用)(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用)(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取回权诉讼一审用)(别除权诉讼一审用)(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一审用)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裁判摘要】仅有网签能否预查封?|(1)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2)预查封法定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预查封是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只有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查封。预查封对象系被执行人基于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不动产交付请求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而非不动产这一标的本身。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解除则债权消灭,被执行人朱×及共有人肖××作为买受人确定不能获得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涉案商品房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需返还的购房款成为执行的标的。同时,网签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规范销售,防止开发企业捂盘及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故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的管理效果。本案复议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无签约意向等事由主张解除查控措施,执行法院应查清涉案商品房是否具备预查封的法定条件,即涉案商品房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部门是否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在符合预查封的情形下,要处置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应书面征得出卖人的认可并由出卖人出具书面同意处置意见。综上,福安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仅凭商品房网签进行预查封?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3项之规定,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的法定条件为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2)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不能仅凭网签进行预查封。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保险单现金价值?

摘要1:解读:(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释】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尚无明确关于法院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但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共识|(1)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法院有权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用于清偿债权;(2)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应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指定时间内可以通过替代被执行人交纳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款项方式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2:【理解与适用】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对投保人的现金价值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实践对此认识不一。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拟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故未能保留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26-450页
【注解】如保险共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和强制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只能追究保险共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裁判摘要】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青岛中院在变卖公告中明确强调“买受人须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在邦倬置业公司参与竞买时就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电话询问后,电话答复邦倬置业公司可以参与竞买。青岛中院的变卖行为在客观上对不同的竞买人设置了不同的竞买条件,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利益,会导致变卖财产得不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符合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的规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执复195号
【摘要】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鲁02执恢51号执行裁定:将同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北琅琊台南路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0513某某,面积6661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邦倬置业公司所有(其中扣除205套商品房的过户)。2018年4月3日,青岛中院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记】债权受让人能否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亦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
【注解1】风险提示——(1)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的强制执行之要件存在争议;(2)为避免风险,债权转让除应当确保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外,还应当及时完成债权转让通知。
【注解2】债权转让未成立或者债权转让无效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
【问题】应收账款被冻结,保理商是否可以实体权利人要求解除冻结?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间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影响——(1)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仍未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不予支持;(2)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基于债权转让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该笔到期债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执行;(2)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被执行人又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主张不予支持。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黔06执复1号
【裁判摘要】中均保理公司在提出异议时及复议中均称,法院保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协助执行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国军商贸公司,应当归其所有。即提出了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之主张,故中均保理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案外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而异议裁定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因此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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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执异148号;(2018)京执复62号

摘要1:——金钱质押执行异议的处理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以享有金钱质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即便未约定金融机构享有直接扣划权,只要金融机构、出质人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作出明确约定,仍应认定金钱质权成立并生效。作出最终裁判结果时,人民法院不仅要对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判断,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
【案号】执行异议:(2018)京01执异148号;执行复议:(2018)京执复62号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62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1执异403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在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前,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亿阳集团公司已签订承兑协议,亿阳集团公司亦将2664万元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上述存款已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且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已向第三方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其请求解除对亿阳集团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保理商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承兑银行保证金,如果承诺银行已经向持票人承兑、付款,自然取得对保证金的金钱质权,依法可以排除保理商对该保证金采取的执行措施,享有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01执异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01执异5号
【裁判摘要】当出现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承兑银行负有通知法院继续冻结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中信青岛分行与裕龙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专户及保证金缴纳金额等相关信息。裕龙公司依照约定在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纳约定金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专户专款专用,中信劲松路支行对该保证金帐户的权利限制已达到了控制该资金的目的,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要求。故该分行有权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中信劲松路支行已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汇票进行承兑,并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中信青岛分行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裕龙公司开立于中信劲松路支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81×××30、81×××62)的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作为保证金开户行以及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中信劲松路支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签署方的中信青岛分行,有义务通知本院并再次按照本院的要求,协助冻结裕龙公司名下在中信劲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摘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网拍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买受人需自行承担的税费,概括即“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列举即括号中列明的相关税费。按通常理解,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先以列举项目为准,如果某项税费不属于列举项目,则应判断是否属于“概括”范畴。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括号列明项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明确表明买受人需承担的仅限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的需补交税费。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再次,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拍卖中应当说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的瑕疵和权利负担等类似信息应当为被执行人掌握。

摘要2:(续)本案中,执行法院明确要求爱华医院提供案涉土地相关材料,爱华医院也承诺自行承担资料不齐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爱华医院并未举证其提供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评估报告》也未说明该欠缴情况及其对土地评估价格的影响。基于对《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披露信息的信赖,金创盟公司在参与竞买时对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有预期应属正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竞买人一般无法从税务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欠税信息,即金创盟公司一般无法自行查询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因此,在爱华医院未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下,由金创盟公司承担拍卖时不属于权属交易行为产生的且无法预见的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据此,竞买人一般仅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有合理预见。城镇土地使用税虽与案涉土地直接关联,但竞买人对需要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不会有预见,且其本身属于爱华医院纳税义务范畴。如若未经特别说明,即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爱华医院承担,而非买受人金创盟公司承担。
【注解】司法拍卖中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竞买人不应承担交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案外人鑫圯公司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天迈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法定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现有证据无法否认陶×是天迈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陶×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第二,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无法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第三,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解读】一审法院(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冻结陶×(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并非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江苏高院(2017)苏执1号案件中陶×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鑫圯公司负担。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处理被执行人夫妻财产纠纷,被执行人配偶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鑫圯公司因其系工商登记的天迈公司股权持有人申请解除对天迈公司100%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执异38号裁定中止对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的执行,周×认为鑫圯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故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周×应为原告,鑫圯公司应为被告,陶×认为鑫圯公司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与鑫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从判决方式看,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涉案财产能否被执行,对于涉案财产的归属并不作进一步的认定。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裁判摘要】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丰置业和建行白山分行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被法院查封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抵押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行为无效。宁波建工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宁波建工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法院查封而与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利害关系,其债权可以认定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基于司法查封产生排除抵押权的后续设立,其中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不同于允许不同物权竞存条件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关于建行白山分行可在和丰置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前述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查封财产禁止抵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项内容可能直接导致宁波建工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款项获得清偿的权利无法实现,(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与宁波建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宁波建工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宁波建工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笔记】查封在建工程后能否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二、5条规定,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2:【注释1】执行法院擦合法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注解2】执行法院对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变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注解3】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能否请求强制交付使用?——根据《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不予支持,但仅要求转移占有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公租房不能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在保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权利外观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一般来讲,对登记在被保全人名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负责协助执行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于本案来讲,首先,与普通商品住房不同,公共租赁住房是国家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住房问题而建的保障性住房,具有公益性质,一般在建设之初即已确定房屋性质,且最终产权人也并非负责承建的开发商。所以,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河南高院未对已注明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股权冻结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值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采取“事先报告、事后惩罚”制度。(1)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A.要求其在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B.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2)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笔记】如何执行股息、红利以及红股?

摘要1:解读:(1)冻结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权产权的股息、红利以及红股,但被执行人仍然享有因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2)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和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3)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摘要2

【笔记】银行、证券、保险、外资、国有等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执行需履行哪些特殊程序?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所规定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法院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2)法院将股东资格在股权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后,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股东资格;(3)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买受人取得股权变更审批后法院应当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股权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4)如果相关部门因买受人不符合拍卖公告载明的股东资格而不予审批,法院可以撤销拍卖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原买受人不能参加竞买);(5)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条件而参加拍卖且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差价并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特殊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涉及《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等事项,必须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前置实体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

【笔记】什么是证券强制处分?

摘要1:解读:证券强制处分方式具体为——(1)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2)执行和解方式以股抵债;(3)集中竞价盎司强制卖出;(4)大宗交易方式强制卖出;(5)非交易过户方式强制卖出;(6)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7)司法网络拍卖。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67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67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70×××71账号内冻结的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存款82万元人民币是否还具备保证功能。上述82万元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70×××71账号内冻结的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存款82万元人民币已不具备保证功能,故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对上诉人70×××71账号内冻结的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存款82万元人民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次债务人,法院对合法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本案中,徐×与二十埠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并于当日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埠公司与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取得了该7206255.53元的债权,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应当向徐×履行支付义务。......在徽派公司与二十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十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十埠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裁定书,同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二十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6日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故在原审法院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时,案涉债权已归徐×享有。徽派公司若认为徐伟与二十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徐×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1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监1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过户至张××名下,属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即特定终结,但该案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其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虽对案件作内部结案处理,但并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述结案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不因此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权利。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材料,应视为其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的前提下,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条件。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裁判摘要】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周××、徐××所提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锦程公司关于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淮安中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扬州市邗江区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部门暂停办理安达公司案涉房屋的过户、抵押、解封以及改变该房地产现状的一切手续,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利害关系人周××、徐××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
【裁判摘要】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济南中院根据甸柳居委会提出的异议撤销了对该笔保证金执行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甸柳居委会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甸柳居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甸柳居委会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仍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对济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济南中院依照上述规定撤销了对甸柳居委会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执行裁定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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