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协助执行

重复冻结、扣划如何处理?

摘要1:重复冻结、扣划,按照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询冻结;不得扣划。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7]8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1月23日 [2006]确他字第6号)
【摘要】你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龙潭诉张海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履行财产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且在对土地证的丢失、补办及收回中又存在严重的过失行为。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对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提示】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强制保全措施,又存在严重过失行为,被执行人利用后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6年1月9日 [2005]执协字第36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本案中,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其[2005]宿埇执字第236号扣划裁定先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生效,因此,被执行人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账户上的被冻结款项应由埇桥区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提示】法院在执行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丧失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
【要旨】扣划裁定可以对抗其他后续的执行措施。
【要旨】扣划本身即具有冻结的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摘要】(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查封和继续查封期限的规定,《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期限不超过2年和续查封期限不超过1年的规定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根据《通知》第二十九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在2004年3月1日之前进行的查封,查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设定查封期限的,查封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本案涉及的土地在2004年1月被继续查封未设定期限,应当认为在《通知》实施后,期限为2年,即是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5年6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涉案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5)淇滨法执字第618-3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关于其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2005)字第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正确。(二)庞村信用社的损失与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庞村信用社与乔××、鹤壁市××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庞村信用社向乔××发放49

摘要2:(续)乔××和鹤壁市××汽车修理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庞村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实现,涉及49万元及利息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其最终损失了49万及利息。应当认为这49万元及利息损失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下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直接造成的,庞村信用社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的直接损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仅应就庞村信用社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49万元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4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庞村信用社人民币49万元,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裁判摘要2】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3号
【提示】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案例。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4号

摘要1:——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与协助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4号
【裁判要旨】
法律上不能因政府有关部门及协助执行人对投资补偿款用途有专门约定而限制相关债权人执行。
安徽高院在为工行文峰支行保全时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的(2010)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系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就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停止支付,但并未在银行冻结该共管账户。该通知只是限定了高速公路公司就该共管账户资金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能排除执行法院为其他债权人从共管账户中扣划款项的权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何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为《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目前该合同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山东高院执行通知中所要求的西港公司办理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等,鲲鹏公司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威海市通知出台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履行义务的顺序实际发生变化,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予以调整,而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双方履行的顺序。故可认为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双方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并未仅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也已责令鲲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鲲鹏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规费汇至山东高院账户,其同时履行的条件已经能够确保,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港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移交开工前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查封土地面积及以执代审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合同中相应约定确定查封的土地面积。《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而实际上山东高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查封土地面积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记载的西港公司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3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后该院又依据西港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已经转让给其他公司的和西港公司自行开发的两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在鲲鹏公司对有利于西港公司的解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核减查封的土地面积,不涉及所谓需要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争议,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
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期限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2004年7月5日 [2003]执协字第23号)
【提示】虽然法院作出查封争议财产的裁定时间在先,但因未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该查封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合法有效的查封。

摘要2

正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否拍卖

摘要1:对于被执行人已决债权的正确执行方法是: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就已决债权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相关法院代位申请;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则执行法院应该向相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0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明知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股票账户情况下,仍抛售股票并违反结算规定,提前转取当日抛售股票的资金,非法转移法院冻结款项,属于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法院执行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帐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帐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
【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要旨】人民法院可以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
【评析】在交强险推出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险(商业险)。在投保人不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只能由受害人代位诉讼或者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不能直接强制执行。

摘要2

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应否支持?

摘要1:【要旨】宏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不光牵涉到法律问题,实际上还有技术问题。由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是多少等等有关信息完全由债务人和协助义务人掌握,执行法院、债权人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的财产进行保全。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解释精神,则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本案中,由于宏达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张某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导致张某的债权不能受偿。所以不论宏达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宏达公司都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为公法行为,债权人无法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

协助义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有何法律后果

摘要1:【问题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3月11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4月19日)

摘要2

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1: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却存有公积金余额的情形,由此引发对当事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问题,并引发一系列争议,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否协助执行?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加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列》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提取等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带来了诸多法律障碍,实践中操作也不尽相同,亟需通过立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摘要2

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摘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摘要2:【问题】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能否执行?
【解答】离退休人员其他财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其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2009)崇民一初字第0798号;(2010)通中民终字第0022号

摘要1:——银行协助执行中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因为过失向法院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造成当事人胜诉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09)崇民一初字第0798号二审:(2010)通中民终字第0022号

摘要2

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2.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矛盾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效果,具有公信力。
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登记的,仍有效——登记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当事人嗣后领取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抵押仍有效。
5.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抵押仍有效——尽管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
6.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7.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8.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1997]经他字第2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产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提示】不动产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

摘要2

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

摘要1:【要旨】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该案中李某的转移过户登记申请无需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李某可依据人民法院执行中和解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等手续,该市的房管部门应当立即为其办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而消灭,该市房管部门再行要求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妥当的。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2010)浙台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也不影响行政机关实施行为的性质。

摘要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提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阶段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出异议。
【问题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3月11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4月1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答复(2007年1月23日 [2006]确他字第6号)
【摘要】你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龙潭诉张海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履行财产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关于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且在对土地证的丢失、补办及收回中又存在严重的过失行为。又由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对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