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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过户登记但未完成登记,人民法院能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1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摘要2:【解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过户登记但尚未完成登记,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笔记】不同法院分别要求登记机关办理协助过户登记和协助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是以送达时间为准还是完成登记时间为准?

摘要1: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2)协助过户登记通知书和协助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以送达登记机关时间顺序为准,不以完成登记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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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且金海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未办理案涉股权过户登记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该实际损害的范围和数额已经固定,故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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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与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房管局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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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某某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某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某某,并由崔某某实际施工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崔某某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某某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连环转包、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前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则不必承担责任。
【解读2】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崔某某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路桥集团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能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且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庭审中,中铁隧道集团一处称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其也通过直接支付、代为支付、扣除材料费、协助执行等向路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4280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崔某某起诉要求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山西平榆高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路桥集团二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裁判摘要】法院不得直接拍卖预查封房产——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案预查封保全的仅是何某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何某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德辅公司对何某享有的债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前,恺泰公司是该房屋权利人,何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何某是否交清房屋价款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该房屋,均不是判断该房屋权属的依据。虽然何某与恺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因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何某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可要求恺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债权请求权,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二审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何某与恺泰公司协议解除,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据此,何某基于商品房预

摘要2:(续)合同被解除而消灭,相应的预告登记亦随之失效。何某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德辅公司要求执行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何某与恺泰公司在合同登记备案后,可以协议解除该合同。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何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与恺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何某与恺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预查封而被剥夺。同时,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恺泰公司向何某退还已付购房款。此时,预查封对象转变为恺泰公司应向何某退还的购房款,德辅公司可申请执行该款项。复次,恺泰公司再审审查中所提供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目前仍处于暂停销售状态。......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恺泰公司已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恺泰公司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由恺泰公司直接向银行支付下欠按揭贷款以及其据此约定履行义务等行为具有过错。德辅公司关于二审认定恺泰公司不存在过错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最后,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恺泰公司名下,但恺泰公司并非被保全人,预查封效力并不及于恺泰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对恺泰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事实进行判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1)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登记备案后,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保全的仅仅是被执行人对房屋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2)预售合同依法解除后,被执行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
【注解】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被预查封后不能限制购房人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购房人与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以上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查封而被剥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02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02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出卖人只有在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对房屋的执行——本案中,乔某某与正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虽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对涉案房屋享有取得物权的期待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乔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71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解除正商公司与乔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作出时间在法院预查封涉案房屋之后,正商公司不能仅依据该判决对抗对涉案房屋在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作为双务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正商公司未将乔某某已经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偿还的银行按揭款等部分交付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原二审法院认为正商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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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拍房被执行人拒不腾房竞买人能否起诉返还原物?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法拍房的交付与办理产权证文书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买受人因未能交付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仍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

摘要2:【注解1】个别案例允许起诉返还原物——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77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105号
【注解2】法拍房因不能交房请求赔偿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注解3】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笔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需要提供哪些手续?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只需要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不要求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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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未能实际扣押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注释1】船舶查封协助机关为船籍港所在地(船舶所有权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港口所在地)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
【注释2】(1)海事请求权纠纷的执行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2)普通债权的执行对于船舶的扣押、拍卖由地方法院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注释3】(1)对于20总吨以上船艇的拍卖程序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20总吨以上的船舶执行要适用《海商法》及其相关特殊程序的规定);(2)20总吨以下以一般动产原则拍卖(在涉船舶执行中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不受《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约束,按照一般执行规则执行即可)。
【注释4】目前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建立船舶、航空器财产的线上查询手段,需要依靠线下查询方式。
【注释5】实物扣押是船舶、航空器执行变现的前提条件。

摘要2:【注解】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通信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的做法,与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相抵触,邮电部门不予协助执行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有权向通信公司调取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认为通话记录不属于通信自由而只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但不能要求通信公司停止通信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关于解决聘用制书记员执行公务证相关问题的请示》研究意见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关于解决聘用制书记员执行公务证相关问题的请示》研究意见的复函(法政〔2018〕335号)
【摘要】
一、关于为聘用制书记员发放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公务证管理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号),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是人民法院正式在编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目前,为聘用制书记员办理执行公务证缺乏政策依据,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规范管理。
二、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双人双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均只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对执行人员数量没有明确要求。鉴于当前执行工作需要,原则同意你部关于“外出执行时,只要一名执行人员具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另一名执行人员有工作证即可”的意见,具体操作问题,请你院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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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裁判摘要】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应当通知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因此,本案中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其次,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本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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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

摘要2:(续)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裁判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且工商部门的协助公示并非执行法院冻结股权的生效要件,协助公示并不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冻结先后顺序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扬子银行公司系非上市股份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金融局和市场监管委出具《关于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之前,没有托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扬子银行公司股权的冻结向该公司送达即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辰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即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河东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北辰法院为首封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亦有确认,北辰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对圣斯克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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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裁判摘要】建筑物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某某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拍卖申请书,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申请对被执行人使用的上述房产依照现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遂依法委托深圳市英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葛勇华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深英评字[2018]F1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74292035元。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送达本案当事人。201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拍卖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属其所有,如进行拍卖将损害其合法利益。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粤03执异1078号。本院认为,本案拟拍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的结果再决定是否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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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第三人提出对到期债权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1)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鄂行终630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衡某某的起诉请求是确认樊城区人民政府将法院已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李某某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应由法院受理。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45号
【裁判摘要】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执行法院不能“扣留、提取"租金但可以“冻结"控制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州中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能否再扣留、提取涉案租金。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规定,福州中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中止对被执行人星融置业公司的执行程序。该院发出(2017)闽01执14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涉案租金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院异议裁定认为不应中止扣留、提取涉案租金于法无据。但本案中,福州中院执行部门在作出(2017)闽01执146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该院相关庭室未立案审查破产前,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即涉案租金有被转移的可能,且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中已自认要将涉案租金挪作他用。在此情形下,无论星融置业公司破产申请是否被受理,如不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都将不利于该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且《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规定目的在于尽早固定被执行人财产数量,防止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仅是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并不会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被个别执行、清偿,不违背该规定本意。因此,福州中院可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即冻结涉案租金,该院作出(2017)闽01执14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租金错误采取“扣留、提取"措施本院予以纠正(“扣留、提取"为“冻结")。
【裁判摘要2】《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企业法人,复议申请人主张应保留涉案租金作为“必需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杨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条文的逻辑来看,只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才涉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的情形,因此,本条所指被执行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应指该自然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本案中,鑫马铸业公司不符合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唐山中院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
【裁判摘要2】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唐山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明确润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润普公司可随时提出异议。在唐山中院强制执行后润普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山中院亦应停止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裁判摘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到第69条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王志妙与复议申请人鑫泰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未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综上,执行法院参照“支取收入”的执行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982执15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7)闽0982执1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鑫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鑫泰公司处的收入,以本金3189170元为限,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裁判摘要】协助执行人的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不视为默认债权存在——第三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其默认债权存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从该条规定看,人民法院预查封的对象是房屋。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滕州法院对预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滕州法院认为预查封的对象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预查封期间不能拍卖被预查封的房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被执行人李×以预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

摘要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执复1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执复19号
【裁判摘要】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预先控制性执行措施,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后,预查封才转为正式的查封。虽然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查封,但预查封并不是查封,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预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尚不属于被执行人,而查封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预查封限制了开发商对涉案房屋再行处分的权利,但预查封的对象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并非房屋本身,在物权变动尚未实现之前,涉案房屋仍归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上述法律法规都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对预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人民法院有权拍卖的财产必须是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被法院预查封的财产尚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拍卖预查封的案外人财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规定允许人民法院处置的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必须是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但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例如被执行人在自己土地上合法建造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等,而不是被执行人根本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注解】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次债务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裁判摘要】保全查封裁定对于协助执行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冻结财产,不得支付。只要协助单位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他人支付即可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本案从河南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阳中院在保全中作出查封裁定“查封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价值相当于1500万元的财产",并向第三人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送达。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协助执行人只要不擅自支付案款,即应认定已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安阳中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发出(2015)安中执字第98号通知书,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提出异议,否认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关于到期债权执行问题,涉及的法律规定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在吸收采纳执行规定关于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后,增加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目的是防止到期债权的转移,裁定冻结到期债权后,仍然要按执行规定的规定依法予以执行。这点在其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第三人异议内容的不同有不同的处理后果:第三人主张债权债务不存在,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主张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有异议,应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

摘要2:(续)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申诉人在向我院提交的申诉材料中明确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在执行中曾向法院异议称,其仅与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有直接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不明确,安阳中院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否认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对该到期债权不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笔记】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到期债权执行通知异议能否直接阻止执行法院冻结债权裁定效力?

摘要1:解读:(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到期债权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即可阻止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2)但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对于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第三人对冻结有异议,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支付前安成本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将依法转为国有或依法支出、未收到相关款项等,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61条规定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直接提取次债务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对本案前安成本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安成本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