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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企业的性质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准,但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与实际的企业类型存在矛盾,则应以实际的企业类型为准。本案,百合广场的成立虽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但林××、陈×、谢××、魏××、吴××在庭审中自认除了领取工资外,还在各年度《股东分红表》、《股东奖金表》上签字确认领取钱款。2013年7月5日,陈×、谢××、魏××、吴××等人在林××亲自书写的”终止经营协议:本超市经营亏损,要求终止经营,同意此决定的股东请签字”空白处签字。虽然林××辩称其起草《终止经营协议》系依蒋××指示所书写;陈×、谢××、魏××、吴××等人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作为百合广场部门负责人身份签署,但林××、陈×、谢××、魏××、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在《终止经营协议》处签字的意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百合广场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蒋××、陈×、陈××、李××、谢××、魏××、林××、吴××、曾××等人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曾××、陈×、陈××、李××、谢××、魏××、吴××、林××的诉讼主体适格,各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百合广场尚欠佳联公司货款233071.6元,并有《领款凭证》、《百合广场结算申请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合广场应予以归还。由于本案债权人佳联公司系与百合广场交易,故原审法院判令先以百合广场财产清偿,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各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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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然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兼有储蓄性质,不存在第三十三条所需要规避的风险。该合同格式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潘××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坛支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汤修森的保险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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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5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2)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皮××诉请中包含保险求偿和撤销合同条款两项诉请。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9月6日,皮××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皮××将其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由海通恒信公司支付510000元至皮××指定账户,海通恒信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回租给皮××使用。其后海通恒信公司、皮××、智德盛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智德盛公司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年检手续;三方同意海通恒信公司为租赁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如智德盛公司私自对租赁车辆私自投保或理赔,应将理赔款全额支付海通恒信公司。智德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涉案出租车辆进行商业保险投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海通恒信公司账号。涉案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本人的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且皮××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中显示被保险人系智德盛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皮××不享有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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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宁刑终字第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保险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附民被告人财险福鼎支公司提出对王××的投保代理人林××履行了保险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与提示义务,亦应视为对投保人王××尽到了告知与义务,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确定其未履行保险免责格式告知提示义务互相矛盾,并对于已查明的肇事车辆超载事实不予认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虽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系免责情形之一,但并不等于就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财险福鼎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王××进行告知、提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人王××告知了免责条款。同时,上诉人人财险福鼎支公司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王××抗辩称系其将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并交由其妹妹,并口头委托其妹夫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的保险人一栏的签名并非系其本人签名。经原审法院向林××确认,林××确认代王××办理保险事宜,授权委托书上王××签字亦是由其代为书写,并非王××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对授权委托书的审慎审查义务,且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摘要2:(续)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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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均未成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2018年6月12日,盟将威公司收到信利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7月3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要求正式验收的邮件。可见,盟将威公司并未同意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以盟将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以实际行动表达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信利公司坚持解除合同,盟将威公司亦于2022年4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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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吉02行终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100号),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本院认为:上诉人特检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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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肖××、陈××1、陈××2、泛华酒店未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中泛华投资公司、肖××、陈××1、陈××2、泛华酒店共同委托方××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其提交同一份民事上诉状,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一致,即共同上诉请求确认泛华投资公司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应当认定其为同一方当事人,只需交纳一份受理费。原审法院以肖××、陈××1、陈××2、泛华酒店未预交上诉费为由而将其列为原审被告,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但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来看,原审法院并未因这一程序瑕疵而对申请人肖××、陈××1、陈××2、泛华酒店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错误认定,其判决结果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就二审法院的程序不当之处予以指出,但因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纠正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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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民申2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本案中,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四川华联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重庆硕天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重庆硕天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在本应直接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因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之情形予以确认,判决终止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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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第23-25页】
【裁判摘要】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生效仲裁或者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以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 0280号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轨道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

摘要2:(续)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6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前不久,优创欣制品厂已注销,但李××并未告知原审法院该事实。同时考虑到优创欣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李××负担,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优创欣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摘要2:【注解】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前注销二审法院应否改判​?——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负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由被告个体工商户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终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化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原审未受理本案申请破产清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中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364名群众集资款共为52568340元,原审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11172万元股权予以冻结,虽导致中化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但不足以认定中化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
【摘要】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其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否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因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中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证明中化公司达到了破产界限。润中公司系目标公司,应持有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股权能够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673号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三:“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平等对待,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特定标志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但是当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3号(2018年4月2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2018年9月27日)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是商标注册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对待。尤其是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法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都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从而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为今后更好地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良好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可能。但与此同时,为了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摘要2:【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连续的六声“嘀”音构成,各“嘀”音之间音色基本相同、时间间隔短促且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信息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服务上。虽然申请商标构成要素的选取体现了腾讯公司的特定创意,但是,商标标志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仍然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加以具体判断。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特定的标志其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这种显著特征的取得建立在使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此类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白富美“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商标“白富美BAIFUMEI”系近年流行的网络用语,意指某种类型的女性,并无明显的贬低、丑化该类女性的含义,因此难以认定申请商标文字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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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7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可以是申请注册人臆造的标志,亦可为社会生活中已然存在的任意性标志,或者其他标志构成,而不同属性的标志其自身固有显著性存在一定差异,其中尤以臆造性标志的固有显著性最强,而任意性标志相对固有显著性次之。然而商标的显著性除固有显著性之外,亦可通过商业的使用、宣传而获得显著性。因此就显著性自身而言,应当区分固有显著性和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亦可称为“第二含义”),在二者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确定特定标志的显著性高低,也就是显著性并非一成不变的,具有动态性。原审法院关于骆驼系自然界存在的动物,以该动物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较臆造性商标弱的认定实则是对该标志固有显著性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如上文所述,固有显著性并非商标显著性的唯一构成因素,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自身积极、有效、持续地商业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在固有显著性外赢得更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故××刚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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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世界经理人”能否作为商标在诉争第35类“直接邮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文档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上获得注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院认为,正如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世界经理人”容易被理解为“全球范围内从事企业管理的人群”,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且“经理人”容易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和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该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被商业媒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相关杂志上进行了宣传。虽然其声称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多年,但其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应该在争议类别上注册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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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核准。乔丹(中国)有限公司后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乔丹公司。注册号为3848786,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泳装;跑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戏装;婚纱。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主张“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是否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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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益母草”是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原料的特点。申请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图形部分较为简单,文字部分“益母草”是相关公众借以呼叫、记忆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仅仅描述了商品原料,不能起到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获得了其他含义并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内含有“益母草”的成分,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益母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含有益母草成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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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优事贴”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汉字“报事贴”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后两个字均为“事贴”,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的呼叫、构成要素、含义、整体结构均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便条本、笔记本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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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东莞厨味加工厂提交了其与东莞永益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与美林制罐厂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罐的购销合同,与友诚纸品公司签订“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清单》。在案证据中送货单、发货单、收据能与前述合同相互对应,结合产品及包装箱的图片以及东莞永益公司、美林制罐厂、友诚纸品公司出具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进行了实际履行。东莞厨味加工厂还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厚街分视广告材料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东莞市祥鸿国际农批城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其承租档口的外墙上悬挂显示有“厨味”味精包装袋及“泰国厨味鱼露”包装瓶的广告牌。经公证的邮件内容也显示在2013年“厨味味精”包装袋就已设计完成。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复审期间在鸡粉商品对“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鱼露商品对“厨味”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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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1998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名义上约定为“征用”,但合同约定自生效之日起陈××对该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故双方实际上进行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陈××依该合同要求东双营村委会履行相关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1999年7月12日陈××与东双营村委会所签《合同书(新建加油站)》中约定的“甲方(即东双营村委会)同意乙方(即陈××)征用甲方土地建加油站”、“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该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等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故陈××依无效合同之约定要求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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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46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智公司在上海市为戴××缴纳了相应社保。然而,在戴××发生工伤后,建智公司协助其申请社保赔偿时,社保机构驳回了建智公司的请求。建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驳回了其的行政诉讼请求。有鉴于此,原审法院驳回建智公司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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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2)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储伯公司系墨西哥“PRETUL”或“PRETUL及椭圆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第6类、第8类)。亚环公司受储伯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挂锁,在挂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墨西哥,该批挂锁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性能。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上述使用相关“PRET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物理贴附行为,为储伯公司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墨西哥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也就是说是否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实际意义。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要件,忽略了本案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之前提,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亚环公司根据储伯公司委托,在其生产的挂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莱斯公司“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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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浙商终字第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允诺行为(行政奖励行为)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张××、裘××起诉是基于绍兴市人民政府的绍政发[2002]6号文件,而该文件系绍兴市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履行其行政职责而作出的一种行政允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号《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已经明确将行政允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规定了具体的行政诉讼案由。因此本案当事人为履行行政允诺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张××、裘××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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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上述程序未获支持的,该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行政机关亦无需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行政行为。在此之后,当事人仍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或自行纠正等的申诉请求。对于此类申诉,行政机关可能予以驳回或不予答复,或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为,或告知其已处理等,即可视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理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申请,以及在拒绝的同时增加拒绝理由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以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那么当事人可就同一事项不断进行申诉,再通过复议、诉讼重新进入法定救济程序循环往复地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就本案而言,王××就同一争议事项多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后又起诉请求灞桥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第一次王××提出申请、灞桥区政府作出7号决定后,王××再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在本质上属于申诉行为。王××虽并未就灞桥区政府之后的两次回复行为单独提起撤销之诉,而是以其申请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其实质仍属于在其申诉被驳回后要求灞桥区政府再次处理同一争议,并以较隐蔽方式规避复议和起诉期限等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此次申请仍沿袭之前主张,系对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的申请,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王××的本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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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乃至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以及住房城建等多个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本案中,武陵区政府实施的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为了保障征收顺利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相对人因该措施产生的损失会被征收补偿行为吸收。如李××认为征收补偿未对该损失进行处理,可在其提起的针对征收补偿的行政诉讼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指引李××在另案中解决,处理并无不当。李××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湘行终1506号
【摘要】关于围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涉案的围挡行为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围挡行为会被随后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如果李××认为围挡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中予以解决。现李××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围挡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案中一并申请解决。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商终字第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均没用“可转租”的文字表述,故上诉人巩××将承租物部分转租给吴××使用亦应事先取得出租人公××的许可,或事后取得其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巩××应对其转租行为已取得公××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负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对巩××称转租“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出租利益”、不应据此解除其与公××订立的租赁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正确。
【裁判摘要2】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巩××将租赁公培生的房屋再转租给吴××,并签订了转租合同,该转租合同的签订是巩××与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故,巩××与吴××签订的转租合同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转租合同的基础合同(公××与巩××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引起转租合同的解除,巩××与吴××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转租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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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6号

摘要1:【裁判观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千方公司、李××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北京千方公司、李××均未按照德阳千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北京千方公司提交了其缴纳出资的相关凭证,但李××作为德阳千方公司的股东对此并不认可,德阳千方公司也未就股东出资的情况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此外,北京千方公司也未缴纳相应的利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北京千方公司、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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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程序存在差别,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往往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安排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到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因此,“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诉讼,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或基本事实之间具有相同性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多个案件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价值在于将若干个高度关联案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完成全部审理工作,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的,不能把不相关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第二,对这些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不符合这一条件,就会违背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第三,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不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就不能对案件合并审理;第四,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如果使案件复杂化、给审理或判决造成困难、降低审判效益的,不应合并审理。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对多个被诉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审查。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分别起诉,当事人拒不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本案姬××1、姬××2对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沁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拆迁公告、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基础不同、依照的行政法律规范不同、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人民法院管辖层级不同。

摘要2:(续)如果对姬××1、姬××2提出的相关诉讼合并审理,将会造成级别管辖的混乱,还会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造成案件审理的复杂化,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还有可能针对姬××1、姬××2不同的诉讼请求产生多个裁判方式和结果,不宜统一到一个裁判文书中。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向其释明后,姬××1、姬××2仍坚持并案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注解1】(1)“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2)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
【注解2】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1)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迳行驳回起诉。一般来说,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衡阳中院原一审判决确认衡阳市政府及松木管委会对胡××32.76平方米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予以赔偿,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湖南高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明显不当,裁定发回衡阳中院重审,并指出了原一审判决存在的具体问题。但衡阳中院重审时未对相应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以胡××等4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拒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理由与湖南高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相矛盾。同时,起诉时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虽然胡××等4人的诉讼请求中所谓“征收拆迁违法”指向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但根据其起诉状内容,以及湖南高院原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看,对胡××等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更直接影响的实际上是强制拆除行为。在原一、二审裁判已经初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衡阳中院重审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等情况,引导原告正确选择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以及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诉讼请求,而非直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胡××等4人的起诉和上诉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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