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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违约金的处理。远东置业上诉称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就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约定由中建一局承担,缺乏正当性,考虑到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予以酌定,较为公平。
【注解】承包合同第四部分工程基本要求第2.2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中建一局不得因迟延或推迟支付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展,造成实质影响的视为违约,并视影响程度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远东置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5%”支付违约金43073617.24元,中建一局抗辩认为欠薪事实并没有造成远东置业实际损失,远东置业该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酌定中建一局支付远东置业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摘要2】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在诉讼中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有相同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也可以提出不同意抵销的抗辩,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也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93号
【摘要】原审已经查明,泰正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授权喜福公司代为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受委托人以喜福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所为之一切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泰正公司和喜福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份往来函件上盖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泰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现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否认其曾系涉案工程共有人。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泰正公司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包合同》对泰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无法证明系隐名发包人事实不承担责任——关于雨润公司应否对帝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六建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帝元公司,但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人与受益人是雨润公司,且雨润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盖章确认,因此,雨润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工程结算终审单上工程结算中心处加盖的是“江苏××××××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的印章,该工程结算中心作为参与工程结算的第三方,其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且六建公司提供的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信息,并不能证明帝元公司和雨润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而且六建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雨润公司直接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或以其名义向六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雨润公司系案涉工程隐名发包人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提供的《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事宜的函》中仅能反映出雨润公司参与过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的事宜,而雨润公司实际是否收取彭阳帝元肉牛加工厂资产转让款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六建公司以雨润公司为发包人和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帝元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六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约定付款前需要提供等额全额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帝元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前,六建公司需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全额发票。开具税务发票系六建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开具税务发票不能成为帝元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六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帝元公司要求六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应作为独立的给付之诉进行主张,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仅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帝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六建公司应向帝元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8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联合体内部可以约定由一方负责结算,负责结算的一方有权代表联合体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平塘交建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纠纷,案涉工程的中标主体为联合体。在联合体内部,贵州电力设计院负责筹措资金、结算等,其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联合体内部分工。贵州电力设计院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平塘交建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亦是基于联合体内部分工。因此,联合体作为中标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越当事人的诉求。此外,本案已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判决支付给联合体,至于联合体内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电建河北公司称原审判决严重不公,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明达意航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顺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明达意航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辽宁银保监局亦在向本院回函中明确指出明达意航公司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明达意航公司主张其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意航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明达意航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明达意航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金信公司与明达意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未就股权转让款利息进行处理,金信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反诉,但在明达意航公司主张返还分红款时,仍以明达意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占用利息进行抵销作为抗辩,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2)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公司股东;(3)因不符合成为股东的条件,出让方主张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可通过申请拍卖股权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何××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提已失去。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理破产的法院已经立即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2017年10月12日,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星瀚信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该院依据(2017)鲁1626破29号决定书指定青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星瀚信德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由于受理破产的法院已经立即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债务人星瀚信德公司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五十五条的规定,苏中公司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银古公司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在一审时申请对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可以此认定银古公司认可工程经修复有使用价值。二审中银古公司又以工程未进行实际修复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工程款,自相矛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银古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对于发包人认可工程可以修复且经修复后有价值的,法院可以将修复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径行判决发包人支付剩下工程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8号
【摘要】根据原审查明,苏中公司与银古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就案涉工程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之后苏中公司即进场施工。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依据2014年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而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该意见发布于2014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且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仅以该意见为依据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须经招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需以涉案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由于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鹏程开发公司、汇聚投资公司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涉案桩基础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也无法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本院《建设工程解释》的规定,无论鹏程开发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桩基础工程,鹏程开发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对苏中建设公司已经返还给其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据此,原审对苏中建设公司反诉要求鹏程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2)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项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经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水电交接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关于原审判决国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国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对于案涉工程不合格项目的工程款有权拒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能修复的,可相应核减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本案中存在部分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问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明。但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续)国宾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基于国宾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反诉请求,根据国宾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某某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在工程质量方面已经充分考量和保护了国宾公司的权益。因此,判决国宾公司依照《结算书》中某某公司主张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智创公司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根据无争议事实,剩余两台华为核心交换机至今未履行,且目前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而宁德××又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应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不宜再按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后的最终验收为标准,应以已履行部分已完成验收为标准。而已履行部分已于2020年9月19日初步验收,并经宁德××确认运行正常,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智创公司对此部分有权要求宁德××支付。宁德××关于已履行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德××可否以智创公司对未履行部分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扣减已履行部分的货款问题。智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两台核心交换机的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但目前宁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部分造成已履行部分性能降低的比例等已履行部分的损失,特别是宁德××至今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反诉要求赔偿此损失,故此损失宜在宁德××就未履行部分索赔时再主张,而不宜在本案已履行部分的货款纠纷中扣除。因此,宁德××此部分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宁德××就未履行部分造成其的损失赔偿可另案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第二,澳美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澳美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某楼质量鉴定报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59号
【摘要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澳美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围绕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其中一期工程的首份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30日,早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存在事先磋商、先定后招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摘要2】原审法院未准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是否不当|据原审查明,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其确认上述验收项目对澳美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澳美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于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澳美基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并暂扣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公司亦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澳美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捷顺公司申请再审并没有对其逾期提交新证据说明具有客观原因和合法理由。防止权利滥用,督促、鼓励当事人尽量在一审、二审期间积极充分地行使举证等诉讼权利,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出发点和依规。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高昂的司法成本以及日益紧张、捉襟见肘的诉讼资源。生效裁判作出后,对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没有在原审提交证据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惩戒,否则将变相纵容乃至鼓励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捷顺公司在一审、二审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应知道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放任这种不利后果发生。对此行为,捷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可对捷顺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训诫、罚款。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21)鄂01司惩复1号——最终罚款6万元。

当事人对诉讼中放弃的诉请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对其是否放弃该部分诉请之实体权利进行释明,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率原则,结合该部分诉请是否通常被单独主张,对放弃诉请的意思表示做出认定。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请另行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案号】一审:(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5号;二审:(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申诉审查:(2016)沪民申1988号;再审:(2017)沪02民再60号

摘要2:【裁判摘要】在前案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合同余额为75万元的情形下,提问管某某为何主张73万,管某某明确回答只主张73万,2万不主张了。管某某在前案庭审中放弃主张2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意思表示清楚并已生效,应予认定。其另行起诉本案再行主张该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放弃诉讼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放弃诉讼请求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原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海天公司撤销了该委托。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公司和个人汇入王某个人卡的款项说明》,就智弘公司、张××等向其支付的款项用途及退还问题作出陈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智弘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智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海天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智弘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弘公司反诉请求海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弘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弘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即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2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智弘公司、张××、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或租用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6.24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不予审查——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基于一定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应诉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围绕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如在程序中提出不同诉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张x的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复议申请人张x在本案执行阶段以“诉求书”的形式向江苏高院请求将其1044340元购房款纳入拍卖费用给予其优先受偿。而江苏高院就其主张以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后认定其为不适格利害关系人进而驳回异议申请后,其提出“暂停拍卖复议申请人购买的重庆杨家坪金鹰女人街x-xx号商铺;如若必须拍卖时,请求分零拍卖或分批次变价拍卖并赋予复议申请人优先购买权”的请求。该复议请求与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参照该规定精神,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张x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上述认定错误,要求对其异议请求予以审查,则本院应当依复议程序就相关问题予以审查。但本案复议请求并非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1号案审查的请求,亦非针对该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结果提出,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提新的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张x就其所提新的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张x提出与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完全不同,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景峰公司、虹峰公司、长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金溪源公司通知解除《媒体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媒体租赁合同》,原审以景峰公司、虹峰公司、长峰公司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的2015年2月5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金溪源公司主张《媒体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决认为武××、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武××在一审反诉中请求解除其与吴××签订的《合伙协议》,吴××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亦再次确认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同时,由于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互有债权进行抵销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此,天翔公司以其可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销应付工程款及世新公司最后20%的保修金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8日为由,主张其反诉请求逾期完工违约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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