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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终64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终64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进行上诉一案。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主张的房款支付和被上诉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同一支付行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牵连性。因此,应当合并审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被上诉人支付房款的纠纷,而被上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两者确实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焦点问题在于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此类案件原告主体适格的要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撤销权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二审法院认为,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定,该法律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摘要2:(续)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认定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二审法院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将对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挂靠人合法有效——城厢建筑公司与赵某1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摘要2: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95号
【摘要】赵某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赵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12年1月12日,赵某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未届满6个月的法定期间。赵某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1】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施工内业资料以备港峰公司办证之需;2、赵某、城厢建筑公司返还港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104.21万元;3、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所收取的工程款2004.4万元的税务发票;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赵某、城厢建筑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五、赵某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交付给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004.4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及已施工完成的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限制——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故其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应当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二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101号
【摘要1】民间借贷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双方往来资金进行结算——纵横公司、肖××与王×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按月息3分、先利后本原则对双方往来的资金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借款及还款按照“先利后本、月息3分”的原则进行了财务司法鉴定。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
【摘要2】本案肖××、纵横公司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借款人归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此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故肖××、纵横公司直至2015年9月1日才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对其存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摘要3】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提出返还借款和不当得利不同诉讼请求,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肖××、纵横公司在本诉中诉请王×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从肖××、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诉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体现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不当得利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王×提起反诉诉请肖声富、纵横公司向其归还尚欠的借款,反诉中双方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均是基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正确,对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5号
【裁判摘要】2012年9月28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税务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该《备忘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文已经分析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案涉《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应继续履行,以项目转让为前提的《备忘录》亦应得到履行。信达置业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移交拆迁资料,该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应予支持——判决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的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率管辖以物抵债协议;(3)抵债物被列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管辖权转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系柳某公司向南宁中院起诉富业公司、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中院立案受理后确定案号为(2016)桂01民初695号。后南宁中院认为,本案与广西高院受理的(2017)桂民初22号案件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为本诉与反诉关系,遂报请广西高院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由南宁中院转移到广西高院,于法有据。柳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转移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案由系为便于审判管理与司法统计而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归纳与总结,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本案中,柳某公司的诸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并列确定案由。柳某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针对第2、3、4、5、7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是富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柳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又提出,针对第4、5、7项诉讼请求变更理由为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而根据本案和广西高院(2017)桂民初2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合作经营信托大厦,并委托富业公司对大厦进行经营管理。故富业公司经营管理信托大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充分。同时,柳某公司亦有权依据双方的合作经营信托大厦的相关约定,请求富业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因此,柳某公司关于其第4、5、7项诉讼请求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合同纠纷。

摘要2:【裁判摘要3】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通过破产拍卖程序竞得信托大厦,并非基于债务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信托大厦拍卖结果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富业公司与柳某公司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取得信托大厦所有权。......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系柳某公司取得物权的依据而非确权依据,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27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柳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故柳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信托大厦享有30%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4】共有物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当事人坚持不申请折价或者变价分割,对实物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通过裁判进行实物分割有违当事人意愿,亦会减损信托大厦的整体使用价值,柳某公司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等,作出对柳某公司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因信托大厦目前尚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柳某公司请求返还原物的对象并不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柳某公司可待相应条件成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才适用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前后两次变更合议庭成员。第一次变更一审法院已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变更前一审法院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第十四条规定:“……除判决书、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对于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的程序性文书,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征求当事人意见并使用短信方式告知当事人,通过该方式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西藏岗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变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开庭时才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不属违——本案中,案涉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一审立案至开庭审理时长达四个月,该期间一审法院又延长了双方的举证期间,在四个月内西藏岗地公司均未提出反诉请求,直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反诉请求,属于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也将使审理案件的效率大大降低,对于这种做法应当给予负面评价;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西藏岗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影响西藏岗地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并未剥夺西藏岗地公司的诉讼权利。西藏岗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属于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裁判摘要1】“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裁判摘要2】王×再审申请主张应对双方全部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并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原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王××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向王×账户转账48笔总计6971.2175万元。王×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王××账户转账113笔总计5288.99万元。上述往来跨度较大,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存在大量的交叉情形,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除案涉借款外,其他资金往来的性质不清,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一并解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不能对双方的全部资金往来进行结算。鉴于王×在此期间的汇款数额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案外确实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王××对其他借款未提起诉讼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确定王×提供汇款记录中部分款项偿还相应案涉借款利息的规律性成立,二审法院对还款事实予以了确认,该确认具有依据。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裁判摘要】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现从绿瑞公司的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看,2016年6月,绿瑞公司以服务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该案并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绿瑞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裁判摘要】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龙之印象公司依据与锦乐公司签订的《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拱墅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且锦乐公司也提出了反诉,但因拱墅区法院管辖本案违反应当按照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不能视为拱墅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拱墅区法院将本案移送临淄区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摘要】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反诉,是否应当与该案合并审理。反诉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该牵连关系表现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并未规定反诉违反级别管辖也应当另行起诉,说明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对于级别管辖问题,虽然一审原告新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为2.8亿元,按一审立案时施行的级别管辖规定,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根据前述分析,反诉与本诉的级别管辖法院不同,并不影响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本案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属于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合并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合并审理。由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合计8038万元,没有证据表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原告圣联公司、早城公司有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意图,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受理本诉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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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
【裁判摘要】从该执行依据可以看出,只有在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履行完毕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胡××、詹××、丁××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可以主张被告(反诉原告) 陈×、胡××、詹××、丁××将其所持第三人晨阳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雨鼎泰公司、夏××名下。但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诗雨鼎泰公司和夏××并未按照判决主文第三项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25亿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存,而是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案外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履约公函。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中商盛世(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商业银行,能否承兑、贴现以及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申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内容履行了前置性义务。因此,武汉中院认为夏××和诗雨鼎泰公司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从而驳回夏成亮、诗雨鼎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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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摘要】兰亭公寓项目的房屋已交付购房户两年多时间,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将导致购房户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众多购房户的利益,文越公司请求先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此项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先行判决,程序合法。昆仑公司关于单独审理此项反诉请求违反案件审理基本规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文越公司办理兰亭公寓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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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为重庆一建公司诉亚东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根据衡××的申请,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亚东房产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因重庆一建公司和衡××都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其面临两方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但其只能支付一份剩余的工程款和利息,如果重庆一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衡××所主张的余下的工程款请求权无异议。为此,重庆一建公司申请撤回对亚东房产公司的起诉,并在撤诉申请书中载明,鉴于衡××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亚东房产公司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取得该工程的施工,其与亚东房产公司所签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衡××享有承担,在诉讼中已将所签施工合同项下剩余的工程款、利息等全部债权再次转让给了衡××;亚东房产公司反诉重庆一建公司赔偿损失,衡××在庭审中同意由其承担,亚东房产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向衡××主张。可见,重庆一建公司将其与亚东房产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衡××,由衡××直接向亚东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且亚东房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依据重庆一建公司与亚东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钻时代”4号、5号、6号楼及相对应地下室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备忘录、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核定单、往来文件、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亚东房产公司向衡××支付工程款、管理和配合费、停窝工损失、质保金、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利息等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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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中安徽唯客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安徽唯客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要求安徽唯客公司另行主张。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既能贯彻“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问题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分开审理也不应影响反诉的成立。本案中安徽唯客公司的反诉请求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也不会对安徽唯客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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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欣网视讯公司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欣网视讯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无法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必须停止使用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再结合其与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能实际使用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案涉2017备忘录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各方待欣网视讯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通过办理抵押融资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及融资费用,欣网视讯公司应在取得融资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但由于支付工程款系欣网视讯公司合同义务,且欣网视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系其取得融资款的唯一途径,亦未能证明华兴公司存在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抵押融资等违约行为,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以及欣网视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沈×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案涉2017备忘录第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欣网视讯公司还主张华兴公司应当赔偿其案涉大楼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无法使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2017年11月1日之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大楼存在防火涂料厚度不足等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内向华兴公司提出了质量保修等请求,或者其已实际采取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等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且欣网视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相关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欣网视讯公司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实质影响了案涉大楼的实际使用;根据2017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系由欣网视讯公司负责,结合前述分析,欣网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综上,欣网视讯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欣网视讯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9)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1.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3.如何认定挂靠?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10.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14.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消防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1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21.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22.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时间及签证形式有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如何认定签证的效力?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26.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27.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五)建设工程质量异议28.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29.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0.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3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33.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2:(续)(六)违约责任的认定34.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5.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36.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八)实际施工人权益问题40.“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41.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2.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九)诉讼程序问题43.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故金盛集团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2)本案本诉必然涉及对《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审查,金盛集团公司提起反诉的事项属于本诉必须审理的范围。现金盛集团公司提起的反诉与平安德成公司提起的本诉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前诉包含的情形,故金盛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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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关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诉讼。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王××作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责任,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提出该项诉请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不成立;判决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对王××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承担。
【注解】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应当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李×一审起诉时基于天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审认定,作为守约方李×向天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催告天竹公司履行后,天竹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李×依法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但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裁判结果正确不予改判——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但从裁判结果看,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上诉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未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二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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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038号

摘要1:——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
【裁判要旨】同一债务设立多个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无权向其他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追偿。但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裁判摘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文对两人以上保证(即相同性质的共同担保)作出释义,即在无约定之情形下,赋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权利。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对此,最高院又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选择追偿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2007年出台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看出,《物权法》赋予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摘要2:(续)至于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问题,《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对于相同性质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物权法》其实并未做出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华商公司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理由如下:第一,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华商公司、赵恒、徐喆等各方反担保人分别出具反担保协议及承诺函,各协议独立,并无各反担保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华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第二,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的追偿的诉讼。故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不应允许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第三,如上所述,若有多个追偿权案件发生,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第四,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方可以预见的风险。综上,华商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其可向债务人安迈公司求偿,但其不享有对包括赵×、徐×在内的其他反担保方的追偿权,故其要求向赵×、徐×追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对其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补缴股东出资。故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纠纷与出资不足补缴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本案一审原告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反诉,以曾×对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曾×补缴股东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的法律事由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法律事由是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本诉与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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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在二审中提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二审审理之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通过)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程××在二审中提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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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2)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

摘要2:【注解】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提起,一是必须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二是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国能宁煤公司及麦垛山煤矿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只是在答辩中提到国能宁煤公司已向兴博公司支付工程款9587226.48元,其中包括兴博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抵扣923795.48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神华国能宁煤公司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兴博公司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并无不当。鉴于国能宁煤公司仍需承担养护过程中的水电费,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水电费,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法官提前泄露判决结果,导致二审调解无法进行,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前提下,自愿或由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本案中,兴博公司与国能宁煤公司虽有调解意愿,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书面内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兴博公司认为二审法官提前泄露二审判决结果影响本案调解,二审法官违反举证原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任何商事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商事主体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被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杨××一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冲突,更不能相互取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卞××共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卞××持有多家海洋渔业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半年之前已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本案股权转让款达4300万元等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杨××、卞××在讼争股权转让前已对海翔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渔船的建造情况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以自己之前从未涉足海洋渔业方面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杨××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撤销的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2】杨××主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目标公司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撤销即合同无效,同时又主张受让目标公司资产及农业补贴的真实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其主张相互矛盾。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同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解除合同,杨××、卞××亦未反诉解除合同,仅以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作为抗辩理由,故无论是否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依法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杨××关于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合同解除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以4300万受让一家“空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是否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5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根据约定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而且,涉案合同的类型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作为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完成并向委托方交付符合要求的开发成果,该合同义务属非金钱债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远昊公司交付的软件尚有酒店部分功能未开发,虽然远昊公司称该部分未完成系炳格公司的原因,并主张除去该部分开发内容,而炳格公司却要求远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部分完成。可见,双方并未就酒店部分功能开发与否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软件测试完善、BUG修复、售后服务与人员培训等工作亦未完全履行完毕,上述内容的履行均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原审法院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且炳格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具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应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1】远昊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炳格公司向远昊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70000元。
【解读2】炳格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炳格公司与远昊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返还合同款70000元;3.判令远昊公司向炳格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解读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尚存在部分内容未开发,测试工作未完成等非金钱债务未履行,该些内容的履行均需要远昊公司、炳格公司互相配合、协商一致,在炳格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况下,难以强制炳格公司履行,故涉案合同尚遗留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而上述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不再履行,亦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炳格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且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实质是在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终止炳格公司和远昊公司之间基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合同终止履行。
【解读4】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高尔夫订场及高尔夫自由行WEB系统项目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6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港基公司和欣益顺公司在通知解除其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后的第二天,即与华视公司签订协议,另行合作开发建设“御海坊”项目。华视公司已依约向该项目投入合作建设资金,将“御海坊”项目建设至封顶,鸿业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与港基公司共同进行“御海坊”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因此,港基公司和欣益顺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应终止履行。
【解读】(1)当事人诉请解除合作开发协议;(2)一审判决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3)二审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未解除,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应终止履行,并改判合作开发协议终止履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0号
【二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港基公司和欣益顺公司均主张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的鸿业公司“无故逾期付款(任何一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无故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事由已成立,港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其2017年9月25日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已于该通知之日解除;而鸿业公司则主张,其逾期付款是对方未依约提供项目公司印章共管等违约行为引起的,并非其“无故”迟延付款,港基公司2017年9月25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港基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于通知之日解除不应获得支持。从上述一审业已查明的双方纠纷成讼的成因,以及一、二审讼争情况看,既然共管项目公司印章之争议,既是双方纠纷成讼的事由之一,也是港基公司能否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单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二审争议焦点之核心,港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提供项目公司印章与鸿业公司共管,均已构成违约。因此,鸿业公司关于其并非“无故逾期付款”,港基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鸿业公司无故逾期付款已超过一个月,港基公司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并据此判令合作开发协议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再审裁定】关于鸿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对此,鸿业公司主张是因为港基公司、欣益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欣益顺公司公章共管和财务章共管,故鸿业公司有权暂时中止付款。本院认为,鸿业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的具体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鸿业公司已经委派项目经理参与项目管理,其主张未能实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与事实不符。其次,……鸿业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对鸿业公司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实现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双方共管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协议未约定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共管前,鸿业公司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鸿业公司再审申请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有权暂停支付投资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