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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

摘要1: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和资料(证明依据),分为证据材料、诉讼证据两个层次。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据材料?问题02|什么是诉讼证据?问题03|什么是起诉(反诉)条件证据?问题04|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否包括证明讼请求证据?问题05|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
【解读】证据是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事实的信息载体:(1)证据是一种信息载体,且可以被诉讼主体及裁判主体所正确认知(8种证据种类);(2)应当满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其他合法性要求(证据资格)(即使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事实上仍可以在诉讼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无形中对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发挥实质性的影响);(3)证据必须是用于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的事实且具备与相关待证事实一定关联性的特征(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且待证事实本身是案件基本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提示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股权。
【裁判规则】约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定程序及义务——依《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由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已取得公司控股权的股东以他人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为由作为履行约定义务抗辩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对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摘要2:【来源:《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东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东转让法律关系——燕××、康××、艾××、严××、薛××与陈××、韩××、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

兰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义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反诉请求,但在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后,原审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反诉请求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反诉制度若干问题

摘要1:【摘要】
本文认为,反诉是一特殊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诉;研究反诉具有重大价值;不能把提起反诉的条件视为反诉的特征;提起反诉可以引进附加被告,但应受到时间限制;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无需具有“关联性”;应当重视对反诉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的反诉可以允许原告进行再反诉
反诉制度肇始于古代罗马法,由罗马法中的民事诉讼抵销抗辩发展而来。根据历史资料记载,古代罗马在诉讼程序的初期,还不承认反诉,直到公元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被告的抵销抗辩,从而延伸到承认反诉。之后,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国家普遍确立下来。
反诉制度在我国法中的体现,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26条和第129条的规定。由于条文少,设计的甚为简单、原则,存在重大缺陷,在实践操作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摘要2

反诉管辖权问题研究

摘要1:【要旨】除属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仲裁案件外,反诉与本诉应当由受理本诉法院管辖。

摘要2

反诉被告的范围

摘要1反诉被告的范围

摘要2

反诉的条件

摘要1:【摘要】反诉也是一种起诉制度,只是提起的时间和一般的起诉不同。二条件说,反诉的条件为:(1)反诉是在诉讼中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请求;(2)反诉和本诉有一定联系,且能合并审理。三条件说,反诉的条件是:(1)反诉应当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2)反诉和本诉有一定的内在联系;(3)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四条件说,即认为除三条件说内容之外,尚有反诉须在本诉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五条件说,即除了四条件说内容之外,还认为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且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能互相抵销、吞并。此外甚至还有七条件说,在此不再赘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消。
【摘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裁判要旨】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则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
【裁判规则】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额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
(1)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而不能通过抗辩来互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摘要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法理提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解读2】当事人双方起诉解除合同与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无论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会影响和改变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效力。
【解读3】本案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

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1:本诉撤销后法院继续审理反诉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
【要旨】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销后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燕子堂、康正君、艾绍宏、严玉春、薛金军与陈秀光、韩建厚、林秉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与最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相冲突,不再适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级别管辖中“本辖区”的理解——关于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摘要1:(抵销)
【裁判要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经债权人申请向次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不能限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主张抵销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权利。
【裁判意见】
①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并以此对抗主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消灭之抗辩、债权未到期或抵销的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免除的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等等。因此,次债务人可以以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②抵销是否需要反诉——要成立反诉,所提出的请求应当是能够在“单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还增加某种利益。如果被告在进行防御时提出一项“请求”,在这一请求得到接受之后,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任何利益,那么被告所提出的这种请求仍然是一种实体上的防御而不是反诉;仅仅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是这种防御的明显体现,不论被告以何种方式进行防御,都是如此。也就是说,反诉要求被告在诉讼中不只限制在防御上,而且也可以转而进攻并可以从他这一方在已诉讼的程序框架内对原告提起诉。而单纯的抵销主张并非进攻,只是一种防御手段,它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某种利益,抵销本身也不能引起诉讼程序,所以抵销不构成反诉。本案次债务人只辩称主债务人对其已不享有债权,并没有主张超过部分的款项,因此无需反诉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消极确认诉讼案件的受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提示】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一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在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仍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即由原告对其提起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以认定担

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二审新增反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
【裁判摘要】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摘要2

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地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摘要】舜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卢国强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仅载明将其对朱瑞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国强,朱瑞峰虽然可以向卢国强主张其对舜大公司的抗辩,但单纯的抗辩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故朱瑞峰不能直接对卢国强主张权利。因在债权转让时朱瑞峰对舜大公司亦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朱瑞峰反诉卢国强,实为其向债权受让人卢国强主张抵销。因此,朱瑞峰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减该违约金40万元以及其向小业主垫付的租金511147.59元。且从上述规定可知,该抵消金额应以朱瑞峰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朱瑞峰主张抵销债权转让后新产生的2014年其给付小业主的租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瑞峰还应当支付卢国强款项为:433.35万元-40万元-511147.59元=3722352.41元。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终7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重庆赛迪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反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其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诉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成立本反诉关系,原审法院对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企业间接费。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化某、来某取得企业间接费并无不当。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工程价款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来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企业间接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定向新月公司缴纳了企业管理费,新月公司再行主张企业间接费有违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间接费,亦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来某企业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解读1】间接费,是指施工企业为完成承包工程而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管理非和规费两个部分。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支持合同无效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主张间接费的。
【裁判摘要2】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

摘要2:(续)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被告在诉讼中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无须以反诉方式主张抵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裁判要旨】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起诉所要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整改修复质量问题,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裁判摘要】由于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未审理迅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迅通公司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准许迅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摘要】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摘要2:【解读】由于工程未进行最后竣工验收,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发包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