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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与抗辩的区别与认定

摘要1:【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7日,第7版】
【要旨】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备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摘要2

【笔记】法庭辩论终结后能否变更诉讼请求?

摘要1:【要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原告仍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为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不应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辩论终结、判决作出前应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必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没有明确规定;(2)既然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权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亦应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1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摘要】曹某某、刘某与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中,不仅包含地基转让内容,还包含土地平整、房屋建设及售房款分配等内容,故该协议虽名为地基转让协议,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建设基本完成。因案涉各方合作开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该地块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财产性质不能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曹某某、刘某的起诉及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称其请求返还款项为投资款,与案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地块属集体所有,开发过程中既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导致已开发的金碧商住小区未能如期全部售出。为此,曹某某、刘某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预付款并计付利息,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按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损失,其实质都是以收回投资的方式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某某、刘某的起诉;驳回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反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裁判摘要1】(1)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本诉原告撤诉的,对反诉不予受理;(2)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的,反诉继续审理——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裁判摘要2】本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可以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起诉均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都将该合同作为起诉证据,且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一方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的要件,“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摘要2:【摘要】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标的额均为合同金额加上请求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即均为1.428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均有管辖权。

【笔记】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一方未经协商能否向法院起诉?

摘要1:解读:(1)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2)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一方未经协商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3)但有可能导致对方要求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以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起诉方(过错方)承担。

摘要2:【注解1】(1)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双方均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一方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另一方有权反诉主张起诉方因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造成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起诉方承担)。
【注解2】(1)通常情况下被告不能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例外情形为原告违反一定期限不得起诉之约定的,因存在关联性,被告可以反诉原告赔偿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

【笔记】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是从合同义务?

摘要1:解读:反诉的诉讼请求可以是从合同义务——(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合并审理,并未排除从合同义务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2)从合同义务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但仍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可以是从合同义务。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裁判摘要】反诉的当事人应当是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如果超过本诉当事人范围则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具体到本案,反诉的诉请与本诉的诉请之间并不存在抵销或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均请求判令秦某某或陈某某及案外人容易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给普宝公司。其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反诉的对象既包括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普宝公司相应亏损,也包括案外人容易公司所获资金收益,其中案外人容易公司并非本诉原告或被告方。对此,秦某某认为案外人容易公司仅为陈某某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陈某某的子与妻,故反诉诉请资金应由陈某某返还给普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予体现陈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秦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某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某确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返还租金的责任主体仍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秦某某未能提供案外人容易公司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即由所谓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承担返还租金义务的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秦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本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公司款项;反诉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及案外人公司返还公司款项。(2)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之间不存在抵销或者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不构成反诉;且案外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不能成为反诉被告,故反诉不予受理。

【笔记】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1)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具有关联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1)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2)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即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可以合并审理。
【注解2】(1)“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注解3】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侵权纠纷,因反诉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与本诉不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笔记】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是否属于审理范围?

摘要1:问题: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是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提出还是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
解读:(1)《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情势变更“在合理期限内协商补偿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应当作为诉讼请求而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否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的起诉及反诉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诉求但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而法院未作为判项列出的,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就此已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涉及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在判理阐述中进行说明后未就此作为专门判项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将案涉合同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的其他权证仍登记在长茂公司名下,故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等与合同直接相关的返还事宜,且当事人亦未诉请要求返还的事项,原审在确认合同解除后未作“恢复原状”类的裁判亦不存在漏判情形。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4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均集中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尊从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对主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反诉
【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应当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张××、张×提出反诉要求本诉第三人赵××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同时,张××和张×已就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尊贵公司和赵××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649号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裁定对张××、张×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解读】
(1)原告尊贵公司;(2)被告张××、张×1、张×2(张××、张×1担保人);(3)第三人赵××(原告担保人)、中金公司。
(2)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张××、张×1连带返还尊贵公司支付的合同订金2000万元及利息,连带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保证人张×2对上述订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张×2(担保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尊贵公司向张××、张×2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2.赵××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尊贵公司承担。
【注解1】被告以本诉第三人为反诉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反诉规定。
【注解2】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尊贵公司因与张×1、张××、张×2、赵××、中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张××、张×提出反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张×的反诉不予受理。张××、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对此,三上诉人主张因刘××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证据保全,造成两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从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请求系针对本诉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三上诉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因此,三上诉人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本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变更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为:退股人股本金、投资款和应得收益总计5747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履行变更后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股本金和投资款920万元、原告应得收益3827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共计5347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解读2】反诉请求:一、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二、刘××向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四、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五、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恒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云铜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及云铜公司、万宝公司与恒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云铜公司要求恒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恒宸公司关于确认《阴极铜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因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恒宸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恒宸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侵权纠纷,因反诉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与本诉不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摘要】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列明的请求是确认《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判令雷××、冯××赔偿因合作开采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非法阻挠、干扰王××矿区生产经营损失及继续支付合作开采费用,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雷××、冯××起诉的请求。但王××关于确认《合作开采协议》有效的请求,因雷××、冯××的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该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故王××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王××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针对雷××、冯××干扰其采矿区正常生产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而雷××、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履行《合作开采协议》提出的,二人所提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不同,故王××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的反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1本诉请求:一、王××1、王××2共同返还雷××、冯××煤矿转让费2000万元;二、王××1、王××2共同赔偿雷××、冯××开采投入损失19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1、王××2承担。
【解读2】反诉请求:一、确认王××与雷××、冯××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雷××、冯××赔偿因其非法阻挠、干扰王××1矿区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给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万元;三、由雷××、冯××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要旨】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在确定商标权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在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曾为周××一人,但周××曾与郭××、李××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名趣"商标由三方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各方达成协议后,“名趣"商标获准注册。涉案《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以《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为依据,进一步审查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时对于商标权属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周××转让涉案商标权行为的效力,以及新乡名仁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解读1】郭××、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归郭××、李××、周××共同所有;2.确认周××与新乡名仁公司签订的“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周××负担。
【解读2】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郭××、李××、周××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郭××、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的商标权由郭××、李××、周××共同享有;二、确认周××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三、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解读4】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郭××、李××的诉讼请求。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再1号
【摘要1】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的取得可有多种方式。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虽然曾注册在周××一人名下,但郭××、李××、周××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商标权归属问题明确约定为三方共同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协议书》签订后,案涉注册商标亦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因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郭××、李××、周××共同享有。
【摘要2】周××反诉主张解除《协议书》,郭××、李××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关于商标权权属进行约定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解除《协议书》其他条款无异议,即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协议书》中除第二条、第五条之外的条款。鉴于《协议书》第一、三、四、六、七、八条,三方均同意解除且该部分条款关于“名趣"产品生产、销售、分成、风险分担等合伙经营事务的约定内容,与《协议书》第二、五条关于商标专用权归属及案涉注册商标商誉维护责任的约定内容相对独立,具有履行的可分性,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解除。《协议书》第二、五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当事人对解除该条款未协商一致,本院不予解除。一、二审判决《协议书》全部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构成反诉的后诉应移送先诉法院 | 法官说

摘要1:【裁判要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下,当事人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后诉案件只要符合反诉成立条件应予以允许,人民法院不应以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否定先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由,认定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为重复起诉而驳回。因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构成对先诉案件的反诉,应依据移送管辖规定,将构成反诉的后诉案件移送至先诉案件管辖法院,与作为本诉的先诉案件合并审理。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能否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1:解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2:【注解1】发包方可以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部分庭审但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不属于发回重审应当回避的人员——果满堂公司、曹×上诉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并提交(2018)新民初6号案一审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原一审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但该次庭审进行到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之后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经变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阶段,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其审判长曾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股东会授权、尤其是公司反诉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首先,关于果满堂公司资产的处置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曹××为果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果满堂公司认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果满堂公司不仅接受了赵××履行该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还依据该协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同时,曹×作为果满堂公司大股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曹××全权处置该公司的资产。综合考虑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所提请求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资产出让事宜果满堂公司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该部分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曹×所持果满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股权转让等。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对曹××处分果该部分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曹×持有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就赵××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果满堂公司、曹×认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

摘要1:【注解1】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的情形:(1)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2)发包人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3)发包人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请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抵扣,也有权提起反诉
【注解2】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3)发包人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4)原告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摘要2

【笔记】可撤销合同是否必须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

摘要1:解读:可撤销合同如未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可以在抗辩中提出撤销合同。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以抗辩方式提出撤销合同?——(1)《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2)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注解2】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1)合同效力包括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即可撤销合同);(2)不仅绝对无效合同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享有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请求权;(2)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首先,豪特曼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豪特曼公司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联公司与豪特曼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其一,豪特曼公司履行的并非只是金钱债务。……其二,涉案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上述因素均构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理理由。基于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前述事实,豪特曼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再次,涉案合同自豪特曼公司原审反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因联公司之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豪特曼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从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看,虽然豪特曼公司因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豪特曼公司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同时,因联公司迟延交付未让豪特曼公司满意的UI设计,也表明其存在合同履行瑕疵。……豪特曼公司向因联公司寄送律师函复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

摘要2:(续)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豪特曼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已经表达得非常明确,如前文分析,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豪特曼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豪特曼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豪特曼公司在原审反诉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反诉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24日送达因联公司,故涉案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原审判决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即豪特曼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因联公司时解除,应予以纠正。

【笔记】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反诉

摘要1: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被征收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协议解释》的相关规定——(1)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协议解释》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主张合法权益;(2)行政机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1】起草《房屋征收条例》时,对不履行房屋补偿协议行为属于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存在争议,《房屋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回避了补偿协议的性质——应作限缩性解释,即对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搬迁义务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以被征收人防对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搬迁义务。
【注解2】《房屋征收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也未明确不履行协议产生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性质应当属于行政协议;(2)被征收人反悔,所提起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3)被征收人拒不执行协议,政府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反诉不符合本诉合并审理规定,本诉撤诉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超出原本诉的审理范围? |虽本诉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但其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本诉与反诉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者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一审系由高××、王××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即应建立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的基础上。虽高××、王××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况本案中虽高××、王××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但恒智公司并未因此撤回反诉请求,始终保持反诉原告的诉讼地位,亦表明其对于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并不持异议,因此其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高××、王××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王××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其提出的该项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系属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的审理范畴。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王××,恒智公司以高××、王××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

摘要2:(续)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关于恒智公司要求审计及履行《盈利预测保证书》等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恒智公司另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反诉请求,因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但恒智公司并未就公司财务会计状况予以举证,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其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有鉴于此,恒智公司后续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差额利润补足、未披露债务及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均未作出充分举证,仅诉求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因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并不具有判项内容,其基于审计结果而提出的各项诉求即欠缺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解读】恒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3.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的资产负债、盈利或者亏损等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

【笔记】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院应否受理发包人提起保修义务责任反诉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承包人本诉请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与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