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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再审案件能否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2)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裁判摘要】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签订的《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承包人在单位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工作。讼争工程完工后,上海建工于2010年4月30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多力多公司提交南区及西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2010年9月,受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建工承建的南区部分工程(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2012年10月13、14日,双方就讼争工程的结算工作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南区(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的结算金额为61500000元;并约定双方对其余工程进一步核实工程量、材差及取费标准。2013年5月24日,上海建工就工程结算事宜致函多力多公司,对多力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请求多力多公司进一步推进结算工作,尽快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2013年间,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多力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上海建工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上海建工并未主张行使《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的权利,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摘要1:【问题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解读1:(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问题2】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解读2: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批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1)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鉴定人提供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2)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展审理活动对案件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如经过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径行委托有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3.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允许鉴定以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为前提:(1)对于司法鉴定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2019)最高法民终1743号、(2020)最高法民再319号】;(2)如司法鉴定并非必要的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38号、(2020)最高法民申1954号】。
【注解3】一审怠于提交鉴定申请且无故缺席审理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79号《刘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裁判摘要1】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可能会发生变化。但只要合同各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如意思表示发生变更,一般应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并以变更后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规范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和总结。
【裁判摘要2】法院在解除双务合同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某某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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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款的起草目的在于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限制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原则上是一审阶段,特殊情况下是二审阶段,并未限定其作为重审前的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求和抗辩。因法律并未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限于重审前的一审、二审阶段,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色阳光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第一次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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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220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当事人有权在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李某某正是在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对世茂公司主张的房屋差价款及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加快结算,世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支持世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裁判摘要】在一审法院未剥夺被告答辩权的情况下,发回重审亦与被告行使答辩权无关,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之于义务人而言,诉讼时效是其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如其不行使抗辩权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义务人原则上只能在一审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因发回重审,当事人经历了两次一审,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重点在于审查人民法院在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时,是否剥夺或限制了钰科公司的答辩权利。经查,益佳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向钰科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且到钰科公司住所地张贴了传票,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而且钰科公司称公司住所地一直有员工留守,故钰科公司在本案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时,其不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包括诉讼时效抗辩在内的答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钰科公司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其在上诉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提交的新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联通山东邹平城南新区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均与诉讼时效抗辩无关,因此,在一审法院未剥夺钰科公司答辩权的情况下,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系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发回重审亦与钰科公司行使答辩权无关,故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钰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否则既会消解缺席审判制度预设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6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某在本案重审一审阶段能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可以对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提出抗辩,是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1446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中认定陈某某在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过错原因主要在李某某,故陈某某未在原一审庭审中而在重审一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具有正当理由。据此,二审对陈某某的抗辩权利予以保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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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86号
【裁判摘要】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在原一、二审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其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太姥山经开公司租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太姥山文发公司认为太姥山经开公司租金请求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在原一、二审中只是针对太姥山经开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实体上的答辩,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太姥山文发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其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太姥山文发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郑某、陈某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郑某在二审庭审时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2月向其催讨借款及双方进行协商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诉人郑谋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二审及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郑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裁判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长城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依法判决在冶金公司2017年1月3日、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放弃的优先权范围内,长城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和鹏达公司承担。......另,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一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可知,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涉及民事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无关。现长城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又提出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另一方面,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申请已经依法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设工程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坏建筑工人利益。案涉两份《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冶金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原债权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迎红支行出具,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鹏达公司出具,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冶金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判断该《承诺书》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

摘要2:(续)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就是要审查冶金公司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一方面,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欠民工工资3424542元,该部分工资性质上属于建筑工人利益;另一方面,从冶金公司的审计报告看,公司近年来持续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冶金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结合两份《承诺书》内容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可知,冶金公司是在鹏达公司应付23535614.76元工程款内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冶金公司至今尚欠工人工资3424542元,故案涉《承诺书》中在鹏达公司应付工程款3424542元内冶金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无效,对超出3424542元部分工程款,冶金公公司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建设工人利益,合法有效。因此,如案涉3、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变)卖,冶金公司在折价或拍(变)卖价款3424542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长城公司,超出3424542元部分,长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即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裁判摘要】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在判决前注销而法院仍判决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经营者最终责任的承担,二审不再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本案中诚信锐经营部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审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当事人诚信锐经营部应变更为惠××,原审法院判令由诚信锐经营部承担的责任应由惠××承担,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惠××作为原诚信锐经营部经营者最终责任的承担,且惠××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诚信锐经营部注销情况,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将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告知被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与泾洋公司签订《316国道西乡县过境段工程与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争议解决协议》,明确约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此确定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应向泾洋公司支付的现金金额。正×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国正价估字[2017]987-50139号《结论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据正意公司的评估意见,判令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泾洋公司支付239869900元。二审中,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陕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同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陕07司惩2号决定书。就本案所涉《结论报告书》,该判决认定正×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泾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案涉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发回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裁判摘要1】原告未按法院要求明确所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是否可按自动撤回该项诉求处理?因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载明:“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从上述《通知》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建工集团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利息数额预交诉讼费。但是,因该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
【裁判摘要2】发回重审增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工集团2015年4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建工集团才向一审法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尚欠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工集团关于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摘要】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49号
【裁判摘要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系陈××、余××主张环三公司擅自改变规划引发的违约赔偿之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余××知道或应当知道环三公司改变规划之日起算。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环三公司负有书面告知规划、设计变更的义务,环三公司二审自认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交房时起算,缺乏事实依据。陈××、余××于2016年7月21日向宁德市城乡规划局调取案涉小区规划设计蓝图,陈××、余××主张此时其才明确知道环三公司存在改变规划的行为。环三公司亦于2016年期间向陈赞铃、余丽平出具了相关整改方案,对该事实,环三公司在(2016)闽0902民初199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及本案二审中均予以确认,且有陈××、余××二审提供的整改平面图、效果图为证。故陈××、余××于2016年8月22日以环三公司改变规划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诉讼程序,本院最终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余××的诉讼请求。因此,陈××、余××于2020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环三公司未修建北向次入口、变更原停车场位置等改变原规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现场勘察,环三公司此种违约行为,客观上必然造成了讼争商铺的价值贬损。......陈××、余××要求环三公司赔偿案涉商铺价值损失2979760元及评估费6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摘要1:【目录】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6、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8、违约金的调整原则;9、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10、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1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担保和担保物权;12、阶段性保证条款并非保证期间;13、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效力;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15、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16、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17、法律规定登记始设立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18、抵押预告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19、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可以取得票据质权;20、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问题;21、存货动态质押中的问题;2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范围;23、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债权转让;24、债务人否认转让时经过其确认的债权金额;25、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票据法问题;26、无真实债权债务基础的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保险法问题;27、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8、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诉讼时效问题;29、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理合同纠纷;30、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银行卡纠纷;31、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公司法问题;3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诉讼程序问题;3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34、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3号
【裁判摘要】宏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依法再审,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思菩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宏成公司并未就该再审事由进行援引。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能否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于××以与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30万元。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看,本案管辖争议的由来,系因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将案件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齐××提出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2018)琼0271民初字第83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2019年10月16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71民监2号民事裁定已经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当事人撤诉之后是否只能向原受诉法院起诉。本案是于××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2019年10月16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辽民管终字第6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就涉案争议确定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在受理于××就本案的诉求后都应直接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为由,作出(2019)琼0271民监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行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鉴定意见书上无鉴定人员签章是否影响鉴定意见可采性?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第2款之规定,鉴定意见(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章,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2)但是,如果鉴定意见稿上鉴定人已经签章并出庭作证,且当事人对鉴定人身份没有提出异议,正式定稿的鉴定意见书上虽然没有鉴定人签章,属于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摘要2:【注解1】(1)司法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当事人又无提出补正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1号;(2)司法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裁定发回重审。——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终3798号;(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签字系伪造,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参考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再67号之一
【注解2】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规定缺少评估人员签字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41号
【裁判摘要】胡××申请再审主张二审主办法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的规定情形,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但是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而本案即是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主办法官作为原二审合议庭成员担任二审承办人符合上述规定,且胡××并无证据证明主办法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故胡叶发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指令审理不同于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程序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原审程序尚未完结,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第3条的“一个审判程序”。恒瑞公司、吴××主张原审合议庭成员组成违法,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笔记】上级法院指令审理原审合议庭是否应当回避?

摘要1:解读:原审法院对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程序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原审程序尚未完结,不属于“一个审判程序”,原审合议庭成员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裁定并非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号
【注解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指令审理),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需要回避?|可参照适用发回重审后再进入二审不需回避的规定,指令审理的原第二是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裁判摘要】涉案建设工程涉及住宅及商业两种使用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于购房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且裕生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如何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有不妥,但主要是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裕生公司及龙元公司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裕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三名以上合伙人中一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退伙,其他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并因此解除——本案各合伙人系同胞姐妹,自1990年开始创业的数年内,能够齐心协力、同甘共苦,虽然备尝艰辛,但也取得了很好的收益,使各自家庭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然而,经营曲折,利益胜过了亲情。从1999年起,本案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直至本院此次再审,时间已长达十八个年头。算起来,彼此反目成仇、相互攻击于法庭之上的时间,竟是亲情柔洽、共同奋斗时间的两倍。这样的结局岂不令人痛心、发人深省!......(十)关于龙盛食品经销部应由谁经营的问题。凌××1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关系,此主张应理解为凌××1要求退出合伙。其退出合伙即不参与龙盛食品经销部的经营活动,但凌××2、凌××3二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凌××退伙而必然导致凌××2与凌××3之间的合伙关系亦同时解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凌××1、凌××2和凌××3三人应当对龙盛食品经销部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原判判定在其中一人即凌××1退出后,由其他二人即凌××2和凌××2继续经营,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摘要】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5、7、8、9、10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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