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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政策性较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时,应当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及村民自治权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红旗等人虽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近三十年,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其在耕种涉案土地之前,娄埝村委会已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分产到户。其耕种涉案土地亦是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村民周道礼及孙文银原承包土地交付给张红旗等人耕种。其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目前,当地政府已开展对包括涉案承包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故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张红旗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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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新明等人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记载内容存在多项错误,且娄埝村未向任何村民发放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新明等人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张新明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摘要2

(2018)湘11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案号】(2018)湘11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诉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周晓玲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戈寨村小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晓玲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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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吉行终59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人姜英喜曾以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并赔偿其损失195万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城规罚字(2008)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姜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姜英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吉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姜英喜又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为被告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两次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拆除生产厂房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二)姜英喜请求“追究二道江区政府、二道江区城建局的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姜英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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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再63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再63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沈百明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亩数,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的支付土地租金、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沈百明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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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1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114号
【裁判要旨】行政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硚口区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将刘汉长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执行过户给汪巧云、龙斌,是否向硚口区房管局送达该院(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不清,硚口区房管局据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的上述(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原件。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事实根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19号)
【摘要】本案属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该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许隆富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许隆富请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赔偿其因该公司诬告、报复造成人身、名誉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因此,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人民法院对许隆富的起诉应予受理。

摘要2:【要旨】对劳动争议的界定应立足于争议主题和劳动权利义务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在对劳动争议进行立案审查时,应限于形式审、程序审,不能将实体审理前置。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139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1390号
【裁判摘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郝某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6935号

摘要1:【案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6935号
【裁判摘要】周某某设立登记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将曾某某列为股东,并占有20%的股份,但在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出资及经营过程中均无曾某某签字或参与,且曾某某否认其参与设立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某某称其曾在2004年向曾某某分两次支付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红利,第一笔股东红利是现金发放,但没有收条或签收单,第二次股东红利是用曾某某欠周某某的欠款抵扣的。该两种支付股东红利的事实,曾某某均不认可,且该两种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公司治理的财务制度。故周某某上诉主张向曾某某两次支付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红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周某某、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曾某某系陕西金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曾某某以侵害姓名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该案并未超过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原审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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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摘要1:【案号】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农村电网依国家政策进行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障问题,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使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0年,原告就已不再上班,停止相关工作。期间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发过任何形式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行使其权利,直到2017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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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3号
【提示】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属于中级法院受案范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曾某某与林某某二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系曾某某的住所地,双方合意选择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确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二审裁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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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
【裁判摘要】南京栖霞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就案涉地块仅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虽有“土地出让合同定金为挂牌成交价的10%,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之规定,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南京栖霞公司为涉案地块缴交的竞买保证金16177.5万元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南京栖霞公司主张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已经自动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南京栖霞公司系针对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南京栖霞公司亦另案就撤销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南京栖霞公司亦认可海口市国土局签署和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栖霞公司如认为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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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763号
【裁判要旨】市、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予以批准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应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续签订出让合同等实施行为。
【裁判摘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怀远县政府对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予以批准,再审申请人对该批准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怀远县政府的上述批准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应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续签订出让合同等实施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年12月10日)

摘要2:【目录】
1.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2.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4.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8.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9.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BOT投资协议中工程回购款争议属于民事而非行政纠纷。
【裁判规则】特许经营项目回购依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案涉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依据纠纷不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局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必然决定本案为行政纠纷,BOT协议中交织着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重叠,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民事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独立性。争议法律关系的实际性质,不能仅凭一方主体的特定身份确定,需判断争议是否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相关。根据《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11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间就回购款支付依据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回购原因的行政行为与回购争议本身相互独立,对回购依据的争议,独立于相关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属于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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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违章建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已经过行政处罚的违章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要求限期拆除,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而无效。

摘要2:【注解1】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买卖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注解2】(1)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2)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13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包括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投资协议》系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所签订,是投资方和引资方设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的协议。《项目投资协议》系为规范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普格县政府虽然主体身份特殊,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设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之规定,对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本案案涉《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提供给投资方作为工业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项目投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项目用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解读】政府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国有土地出让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政府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以协议方式出让提供经营性土地的,违反了《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仍应认定为民事合同。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设定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土地使用者系平等民事主体。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土地出让金,主要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向对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主要权利是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让金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合同解除权,守约方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应属于民事权利性质。

摘要2:【摘要】本院注意到,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确有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和执行土地政策的土地管理部门,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同目的是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签订出让土地合同这一管理方式,合理保护及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中将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细化为不得协商的合同条款,且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合同履行方面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优益权:可以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在履约中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为。这些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相关合同中融入了行政职权、对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审查等因素,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同争议一并审查,亦便于争议的一揽子解决。但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基本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均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本案纠纷不宜作为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还注意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有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向,但该行政诉讼法直到2015年5月1日才实施,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至于此法实施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争议是否按行政争议处理,再依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断,此处不予赘述。
【解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已有高院裁判文书依据该法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待未来司法明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隆阳区国土局与宏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即属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宏晨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寻求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许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恣意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即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2011)通民初字第84号;(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探矿权证变更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
【裁判要旨】在审理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划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是一个焦点问题。探矿权权属纠纷解决的主要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因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矿权证的归属,否则,必然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案号】一审:(2011)通民初字第84号;二审:(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再审:(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请求对探矿权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孙××等3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孙××等3人委托玄××申请探矿权,但玄××未忠实履行委托以,采取欺诈手段将孙××等3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川县擂鼓硫铁矿作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应北川县政府的要求而将矿山关闭。北川县政府在向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先期支付职工安置经济补偿207万余元后,对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未予以补偿。北川县擂鼓硫铁矿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原审诉称,其关闭系基于北川县政府为保证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擂鼓镇麻柳湾村居民安置点的安全及打造山东大道景观的需要,且原审已认定北川县政府要求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关闭发生在2012年2月9日,而54号通知于2012年11月4日才出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系政策性关闭,其针对行政补偿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初4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初4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原为民事案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此类纠纷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合同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本案案涉《古田县鹤塘芝山石材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系2004年9月22日签订,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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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建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的房屋无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王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申354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刘某某买卖的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1民终4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1民终469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义务,系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关于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问题】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1.在征收补偿采取的留地补偿安置模式中,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是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当事人针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起诉政府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请求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的,依法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当事人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给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