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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9]604号)

摘要2:【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2015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以下简称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2)对外委托名册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关于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鉴定机构普惠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通过法院技术室以摇号机轮候随机方式选定,选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普惠公司具备山东省住建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与本案工程标的相符。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6号、法函[2006]68号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普惠公司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参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融海公司主张本案在鉴定报告上签章的鉴定人任××在2014年6月才被普惠公司聘用,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报告出具时,任××在普惠公司执业,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人员资质合法。综上,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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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富和公司上诉还主张,本案鉴定人未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备鉴定资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类型作出规定,其中未包括工程造价类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富和公司关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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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从业事项?|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关于建业公司及其鉴定人鉴定资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术语2.0.5条对鉴定机构定义为: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函[2006]68号)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根据上述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湖南省司法厅编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分册(2017年度)》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的行为,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建业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亦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具备鉴定资质。中关村公司关于建业公司的司法鉴定资格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人选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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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1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未就承包人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调整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华建公司称,工程报价涉及不同部分不平衡报价,《结算书》的价格是做完全部工程的价格,由于双方提前解约,华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较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减少较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承建工程量减少15%以上的,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华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由《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华建公司报送的《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但华建公司向磐泰公司报送《结算书》的结算编制说明载明,编制依据包含招投标文件。华建公司认可,《结算书》系根据其投标文件的清单计价规范制作,磐泰公司亦认可《结算书》载明的计价标准。而《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虽规定工程量出现偏差时,可以调价。但该规范未规定如何调价,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如何调价达成一致意见。华建公司亦未就其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华建公司要求按《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或按司法鉴定第一种意见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将华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认定为××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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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8民初8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涉及建筑相关专业知识,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建工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现场勘验并通过专业核算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且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问题,2018年8月22日司法部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发出的《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废止《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鉴定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即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重庆建工检测中心是列入重庆地区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且该中心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同时具备主体结构工程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本院依法将专业问题委托该中心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关于重庆建工检测中心鉴定资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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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青01民终7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案涉工程系隆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门大世界隆丰国际大厦项目窗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工程涉及隆丰国际大厦项目断桥铝合金隔热窗、防火窗的购买、施工安装,与房屋建筑不可分离,且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完成,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的活动。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玻璃窗的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的构成,依据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责任等条款,在合同中多处表述工程承包、监理、总包单位等,内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范畴,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有显著区别,故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据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作出了防火窗和断桥铝合金玻璃窗均需更换的造价,但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其对新世纪公司就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答复来看,其不具备本案质量鉴定的技术能力,案涉质量鉴定中的实验检测并非由其独立完成,而是通过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完成。该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第十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有关断桥铝合金窗四性、钢化玻璃的碎片、表面应力的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不具有可采性,也导致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依据错误,即其作出断桥铝合金窗玻璃全部更换的造价鉴定意见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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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虽作出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规范的鉴定意见,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5.15条规定:“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而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未按该规范建立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实验室,将鉴定项目转委托给第三方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核心检测试验项目均由第三方实施完成,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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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鉴定机构能否将实验检测项目委托第三方完成?

摘要1:解读:(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2)鉴定机构本身没有检测实验室而委托第三方完成实验检测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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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医保费用并非一概属于保险不予理赔范畴;(2)对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又属于受害人治疗所必要项目的,若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非医保费用并非一概属于保险不予理赔范畴,对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又属于受害人治疗所必要项目的,若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本案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冯××种植牙费用28228.35元为非医保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以种植牙费用28228.35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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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22553号

摘要1:——司法鉴定在保险事故近因认定中的辅助功能
【裁判要旨】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高血压和脑梗塞的病史,又因摔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情形下,其死亡结果是意外伤害所致抑或为疾病所致,即成为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焦点。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疾病、伤害分别对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判定保险人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号】(2011)西民初字第22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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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10民终4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隐名发包人应当与名义发包人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鑫科合作社与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衣××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鑫科合作社将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区工程承包给衣××,而临时工程通知单显示郝××为甲方负责人即鑫科合作社,衣××在二审提交整改通知书显示监理工程师为郝××、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黑龙江×××××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检材中有临时工程通知单工程量的认定,给付上诉人衣××工程款1000000元又是鑫北公司,鑫科合作社与鑫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均是王×,案涉工程立项在穆棱市发改局登记为鑫北公司、穆棱市下城子镇人民政府文件下政呈[2018]7号《关于穆棱市双孢菇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请示》:体现建设单位为鑫北公司、穆棱市双孢菇工厂化种植示范园区项目建设方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案涉土地流转合同说明也是鑫北公司,同时穆棱市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体现申请单位为鑫科合作社而又盖有鑫北公司公章,说明人格混同,与衣××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临时工程通知单为郝××整改通知书盖有鑫北公司相一致,已证实鑫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衣××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虽然衣××与鑫科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鑫北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鑫科合作社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衣××与鑫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有效协议,衣××主张工程结算单应属于结算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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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笔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解读:(1)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2)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摘要2:【注解】(1)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原告对受损事实提供证据;(2)排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其他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再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罗某、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分别在江西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和31天。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提出两人存在挂床现象。罗某、罗××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有关事实真相。一、二审法院仅凭合议庭对证据的理解来确定专门性问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人寿财保抚州公司诉讼中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提出了异议,该举证责任应在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基于异议内容系专门性问题,法院应该向人寿财保抚州公司释明,是否就该异议内容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向保险公司做出释明工作欠妥。现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罗某、罗××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再定发回重审。鉴定所涉专门性问题系一审法院未审理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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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一终字第1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没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在凌晨3点静止状态下起火。被上诉人魏××发现火灾后立即报警,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作出火灾认定书,裁明:该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报险后保险公司及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作出的结论,均排除车辆以外原因,认定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左侧仪表板处。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三家鉴定机构的结论认定涉案车辆起火系车辆本身问题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销售的车辆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其生产厂家出具的一份火灾分析报告,裁明:火灾的发生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具体引发车辆火灾的原因不明。因生产厂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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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7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是否应由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亿丰公司在推土机发生起火后并未报请消防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对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关于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才是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已附加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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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厂的商业秘密,宁波××厂关于××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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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委托云南建科所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建科所在接受委托时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云南建科所于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鉴定。2019年7月17日,云南省司法厅作出了《云南省司法厅对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予以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云南建科所及鉴定人予以注销登记。2019年8月20日,云南建科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质量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建筑科学院(以下简称云南建筑院)系云南建科所与云南建筑检验站的母体单位。云南建筑检验站系云南建筑院全额出资的子公司,日常运行机制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云南建筑检验站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亦在原审法院诉讼资产网注册备案,其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依据云南省司法厅2019年5月22日下发《关于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的通知》及母体单位的要求依法概括承受云南建科所的权利义务,我司依法享有云南建科所的一切权益,承担云南建科所的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人万某、宋某、杨某、吴某、商X、赵XX在鉴定时具有鉴定资质,针对云南建科所的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中铁公司以云南建科所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否定质量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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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关于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高山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分布式发电与升压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框架技术协议》属于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高山公司申请检测的9项内容中,绝大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应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使案涉工程最终无法投入使用,此后国家就光伏发电产业出台了新的相关标准和政策,使案涉工程修复后亦无使用价值,高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定许继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参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酌定高山公司损失为697万元,判决许继公司赔偿高山公司69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许继公司再审申请认为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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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应以审计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此外,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永公司未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审计意见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肖××签认变更的工程量能否作为计量依据及清单内工程量应否纳入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道永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监理公司,而肖××是受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肖××对工程量的签认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道永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对该工程重新进行了修改设计,项目实施造价已突破原投资概算,故道永公司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了调整概算申请,并于2009年1月提交了全线工程调整概算资料,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长沙天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而肖××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签认所对应的工程量均能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最终核定的《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1》和《S323线道至永安关公路调整概算审查计费过程资料-2》中体现,道永公司对调整概算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表明道永公司对肖××签认的认可。此情形下,道永公司、永州市公路局又主张肖××的签认违反监理权限和程序,不应作为计量依据,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工程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南鼎泰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河南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河南鼎泰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
【摘要】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鼎泰公司)向甲方(华中国电公司)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终2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认可双方履行的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当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并无兰宇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兰宇公司认可方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有类似约定,加之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存在相对“虚高”的问题,该院对兰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49913364.56元,措施费中的垂直运输费部分,经计算为2335400.94元,暂未计入。由于垂直运输费实际发生,依照公平原则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因此,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为52248765.5元,减去兰宇公司已付工程款4548万元,兰宇公司代付代缴的税款1888657.09元,兰宇公司下欠方元公司工程款4880108.41元。方元公司请求兰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中海公司返还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数额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中海公司在质保期内依约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则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每一年后支付结算价款的1%。中海公司在质保期内未依约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由中海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将相应维修费用从中海公司应取得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中海公司已通过承担维修费用的方式承担了质量保修责任,城投公司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城投公司主张其不应向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讼工程共发生维修费1,898,59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认为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而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当事人又无提出补正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均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和盖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儋州双联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理据充分。海南三建公司虽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签名、盖章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可以进行补正,但该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补正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终37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裁定发回重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书上仅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签字盖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3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摘要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再67号之一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签字系伪造,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决依据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蔺××双眼目前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以此为由驳回蔺××诉讼请求。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检技鉴字[201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325号)第6页落款处‘孟某’可疑签名字迹与孟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判决亦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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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