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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摘要1: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摘要】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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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条文规定: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因被告未按上述条文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送达原告,故被告不能适用“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当日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2日也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未在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主张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虽被告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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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裁判要旨】在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专门 性问题未达成一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二审判决书载明,成方圆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当庭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成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摘要2

(2010)东民初字第2946号;(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10号;(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摘要1:——侵权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案件虽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但如果鉴定的因素不是可能导致损害的唯一污染因素,或者可能存在其它多种可能导致污染损害的因素未进行鉴定,则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认定环境污染侵权一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0)东民初字第2946号;二审:(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再审审查:(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10号;再审:(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摘要2:无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摘要2:无

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7

摘要1:——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陈聪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陈某作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予以举证,但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1文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陈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本人的签名。因此,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无法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陈某本人作出了提示,其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5日);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7日)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92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9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据以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否系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在一审程序中,天津一汽丰田公司、江岷、和裕丰田销售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程序并无不当。江岷虽主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火灾事故认定的资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何者应优先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考虑虽然公安消防支队在回函中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片面的理解,但并未进行根本性的否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专业技术基础上进行详细检验分析得出了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结论作出的过程及机构选择依据等因素,确定火灾原因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无不妥。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排除火灾系车辆自身的原因导致,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一汽丰田公司、和裕丰田销售公司不应对江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江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427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427号
【裁判摘要】虽然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发动机舱内靠右侧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电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但一审法院指定的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不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该车引起火灾的可能。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司法鉴定结论,应为定案依据。结合申请人在购买该车辆后,改装了一键启动系统,加装了导航系统,且先后进行过三次维修,更换的配件中涉及电气线路等情节。申请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自燃依据不足。关于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鉴定火灾事故资质问题,经二审法院向北京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核实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资质问题,答复,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痕迹鉴定(限交通事故)的鉴定范围没有明确的划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从目前其鉴定范围来看,可以对车辆火灾原因痕迹鉴定。申请人主张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火灾事故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驳回涂停战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涂停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发包人燕宇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施工人中建六局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燕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燕宇公司向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6420.06元,税款2148645.40元,中建六局五公司确认施工用电金额285079.53元,借支工程款14210436.70元,以上总计58930581.69元。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说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此从已付工程价款58930581.69元中扣除。否则,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诉讼中,燕宇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就全部送检资料所反映的工程情况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情况出具了详细说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中建六局五公司对鉴定报告原件及《鉴定资料清单》进行质证,中建六局五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六局五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未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协议且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亦未被满足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已经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对造价进行鉴定以调整价款。
【裁判摘要】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未发生变化不应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由此说明,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的风险是预知的,并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固定价格没有变更仍然有效,拉布大林储备库已依约付清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包头二建申请对其承包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

摘要2:无

民商诉讼风险: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法律风险

摘要1:【风险提示】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负有真实性、完整性的法律责任。因委托人提供伪造、虚假的鉴定材料或者故意隐瞒鉴定材料导致虚假鉴定的,有可能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或者虚假诉讼罪。代理律师作为委托鉴定的委托人,应当确保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否则将承担因虚假鉴定的相应法律责任。除非能够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否则代理律师不应当作为委托鉴定的委托人向司法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

摘要2:无

【笔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能否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摘要1:【要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为主、以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为辅。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必须经其他当事人认可才能采信;如果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仍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8号
【裁判摘要】交行贵州分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之规定,交行贵州分行一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未让鉴定人出庭,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从一审法院审理情况看,在确认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于送达后组织交行贵州分行、中国物流公司双方到庭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交行贵州分行就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了书写形成时间,并没有鉴定出是谁涂改的,因此不认可该意见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组织当事人到庭质证,从交行贵州分行就鉴定结论发表的质证意见看,并非必需鉴定人员到庭的情形,交行贵州分行实则认可鉴定机构关于“是同一人用同一只笔同一时间书写”的鉴定结论,无论是谁涂改该手写处,均不能证明交行贵州分行与雅博公司、中国物流公司签订了2013年《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因此该鉴定结论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

摘要2:无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杨共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委托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杨共玲明确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2:无

戴某某诉某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人民法院审理工伤纠纷案件一般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但如果不是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并可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核算工伤待遇的依据。
2.“工伤私了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工伤私了协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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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摘要1:——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认定工伤的标准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系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但经鉴定,交通事故与疾病发作二者之间的关联度不到15%,法律对该类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的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审理即在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明确了职工因交通事故间接诱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标准,即对间接因果关系中关联度较低的诱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一审:(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二审:(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06期】
【裁判摘要】本案中,胡某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胡某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是胡某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作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闵行人保局将胡某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胡某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526民初16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526民初1645号
【裁判摘要】根据德化供电公司的专业电力技术人员的陈述可认定:三相电流的每一相电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所消耗的电量并不一定相同;一相电流没有通电,则该相电流在“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中图像显示为一条直线,数据显示为“O”。但是,从原告提供的4份“用户用电截屏图”(原告仅向本院提供4份,鉴定时提供7份)的记载证实除了2月份、3月份有显示B相电流在部分时间为“O”外,其他时间B相显示为在通电状态,这与原告提供的“电能计量异常处理审批单”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该期间B相无电流通过”结论相矛盾,也与专业电力技术人员的意见不符。
因此,龙湖瓷厂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电流互感器接触面导线接头氧化,接线盒B相连接片有烧焦痕迹造成接触不良,造成用户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B相无电流,“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漏算该期间B相的电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该期间漏算的电量电费向用户追补。但是,原告所提供的4份“用户用电截屏图”却证实在此期间B相电流有通电,与原告提供的采集系统截图、鉴定书的认定以及电力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相矛盾,造成原告采集系统以及鉴定书认定的漏算电量数据不准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德化供电公司要求龙湖瓷厂补交因B相无电流漏算电量电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32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3298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湖瓷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本案中,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主张,其“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认定龙湖瓷厂自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B相无电流,并依据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龙湖瓷厂补缴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电费23542.73元。经审理查明,龙湖瓷厂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电流互感器接触面导线接头氧化,导致“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漏算该期间B相的电量;德化供电公司有权就该期间漏算的电量电费向用户追补。对于漏算的电量电费问题,根据对德化供电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份、3月份、5月份和6月份四份“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所记录的B相电流通电情况比对,发现除2月份和3月份两份有部分显示B相电流为“O”,其它的时间段B相均有通电流;上述客观事实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该期间B相无电流通过”结论相矛盾。并且,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的答复》载明:“被告已缴的27416.32元已经包含了该部分微弱电流。”结合在本案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湖瓷厂的高压计量装置系由德化供电公司安装、维护和管理,德化供电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就其主张的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无电流造成漏算该相电量电费具体为多少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德化供电公司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龙湖瓷厂支付电费36917.9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惠尔普法|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摘要1:解答:不能基于鉴定检材取样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当然认定鉴定程序违法。

摘要2:【注解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24条第2款规定:(1)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2)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注解2】(1)“样本”区别于“检材”(鉴定材料);(2)“样本”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24条第2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裁判摘要1】经审查,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昆仑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浦煜公司土地登记资料,以及昆仑公司、建咨公司、鸿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浦煜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乌甘国资[2019]45号函的落款时间虽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函描述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浦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故该证据亦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
【裁判摘要2】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函》,不构成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裁判摘要】根据奇旅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王某某自2006年4月7日起成为奇旅网公司出资40万元的股东,奇旅网公司虽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但并未依据法律程序对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提起确权之诉,为此自2006年4月7日至2008年8月王某某仍应被视为奇旅网公司的股东;鉴于现经过司法鉴定表明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某的签字均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且奇旅网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因此依据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确认2008年7月25日的奇旅网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责成奇旅网公司为王某某恢复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涉案主合同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新贷与旧贷不系同一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以公证方式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否对保证人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公证书【2004】沈恒证民字第393号载明:“公证员(林洪军)与公证员徐立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瑛于2004年3月22日来到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杨瑛以书面形式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但宝林集团工商注册地址和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明显与公证书所载送达地址不符。长城资产公司称,根据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公证书所送达的地址“沈河区小西路66号”为宝林集团旗下主干企业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其实际效果等同于送达到宝林集团。但据一、二审调查,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非公证书送达的地址。二审法院在长城资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到相对人的情况下,认定保证人宝林集团的保证责任己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
【裁判要旨】中标通知书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作了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而非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京汉置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方式,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906万元。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中建二局四公司取得了京汉·新城一期住宅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依据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依据施工图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原则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机构迟迟不出具结算审核结果的,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简法】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要旨】从施工合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管委会始终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义务,故该管委会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裁判要旨】由分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分公司支付给承包人,分公司的结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华某公司施工完成的7个案涉项目,其施工合同均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华某公司合同相对人均为云投南充分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华某公司需要与云投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给华某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华某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案涉7项工程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中,云投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某公司的结算情况予以自认,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云投公司虽于其后变更云投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否认该结算行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华某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在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无需启动对案涉工程款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