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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法院作出的“办证”判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主张其对争议商铺享有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

摘要2:(续)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3】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张××提出案外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要求,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间,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0号
【裁判摘要1】无权处分他人合伙份额不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是石马山煤矿的全部股份,而该合同中仅有部分股东签字,还有部分股东没有参与订立该合同,说明《转让合同书》中签字的部分股东处分了其他股东的合伙股份。虽然在没有得到其他股东追认时,签字的部分股东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本身的效力。
【裁判摘要2】李××等7人还主张一审合议庭变更未及时通知当事人,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部分庭审但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不属于发回重审应当回避的人员——果满堂公司、曹×上诉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并提交(2018)新民初6号案一审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原一审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但该次庭审进行到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之后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经变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阶段,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其审判长曾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股东会授权、尤其是公司反诉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首先,关于果满堂公司资产的处置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曹××为果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果满堂公司认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果满堂公司不仅接受了赵××履行该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还依据该协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同时,曹×作为果满堂公司大股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曹××全权处置该公司的资产。综合考虑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所提请求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资产出让事宜果满堂公司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该部分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曹×所持果满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股权转让等。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对曹××处分果该部分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曹×持有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就赵××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果满堂公司、曹×认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3070号
【裁判摘要】何××主张其从恩平二建处承包经营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632818.67元属其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有其与恩平二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移交确认书及大信穗专审字(2015)第101号《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为证。二审判决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规定,认定在执行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上述账户内资金存款时,应依法保护何××主张的上述承包经营的投入及收益,不应成为恩平二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判决确认恩平二建广州分公司名下的资金存款8059191.14元中的1632818.67元属何××承包经营的投入和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承租人不具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溧阳市政府强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原审情况,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宋××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曾与斑竹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斑竹村部分土地。后斑竹村村委会通知宋××终止租赁。溧阳市政府发布《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2016.2批),将斑竹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宋××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与征收行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裁判摘要】关于路巡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路巡公司收购并销售案涉车辆,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车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路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处理本案的核心和基础。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当下二手车市场中,交易较为混乱的情形时有发生,让消费者承担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亦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敬业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况时,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除非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或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能够证明自身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对商品做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销售者的承诺不符,此时销售者仅表示其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者做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的情形,应根据该瑕疵是否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如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属于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又做出虚假承诺,则应据此推定销售者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

摘要2:(续)卖合同纠纷一案亦指出,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路巡公司在与黄×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事故(翻车、重大碰撞)……购车公里数85604-105604”。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车辆于2014年5月8日、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两次事故维修。2019年10月4日进行事故维修时的里程数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特别是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路巡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差别巨大,不属于轻微瑕疵,必然将影响黄×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路巡公司的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上述两次事故维修均在4S店进行,路巡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前在任何一个品牌授权的4S店均可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进行核实,属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特别是路巡公司在销售时还进行了专门的承诺。路巡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辆买卖的资质,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其以二手车销售者身份从事相关经营行为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作为出卖方向黄×负有的,披露所销售的二手车的维修记录、行驶里程等车辆重要参数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最后,虽然路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马雪涛于2019年11月2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黄×销售案涉车辆时对实际里程数不知情,其亦未提供证据对所承诺的汽车里程数等情况已进行了合理的检测后,仍未发现相关问题,即路巡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辆里程数的虚假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一审时并未主张曹×承担违约责任,但赵××的损失系因曹×不认可其与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转让资产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赵××向果满堂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被长期占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万,并未过分高于基于该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同时,本案系将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两份合同中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对各部分转让标的的具体对价及合同各方违约责任未进行区分和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以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由果满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40%、曹×承担35%、曹××承担25%,并无不妥。
【解读1】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果满堂公司、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曹××、果满堂公司返还赵××已付合同款6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曹××、果满堂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赵××与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已付合同转让款5790万元;3.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800万元;4.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300万元;5.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700万元;6.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经过万庆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的权利,也可抵押贷款、继承等权利。但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效。”垦农公司与王××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时,万庆村委会作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时任万庆村村委会主任刘××亦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刘××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帮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的忙,村委会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否认该行为系村委会认可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王××。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垦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转租他人经营,只需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刘××作为村委会主任知道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王××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可以视为村委会知情并认可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阻却案涉土地的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故在案涉《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订立时,该合同已生效,王××是否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28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但之后解除查封,不影响法院对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条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条款,该条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判断,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案涉《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员钟某律师证实,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珠海市公证处并由珠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合同中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陈××的签字属实。由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和陈××在1995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香洲公司和陈××订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但之后解封,而本案执行所开始查封的时间是2013年,故本案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陈××提供的现代广场入伙合同书可以证实,香洲公司于1996年将案涉房产交付陈××占有。......第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钟某律师行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证明,陈××在订立合同之后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而剩余购房款通过租金冲抵,据此可以证明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香洲公司销售不动产问题的复函》证实,香洲公司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是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因此陈××未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鉴于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原审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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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根据该仲裁条款的表述,其解决的是作为发包方的蒙古国政府与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并将争议区分为与蒙古/科威特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和与外国承包商之间的争议。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约定双方合同的组成文件中包括沈阳公路公司认可的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但本案纠纷是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与蒙古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在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没有就本案纠纷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沈阳公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秦龙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蒙古国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注解】总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分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确约定了其认可总包合同中所有条款,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是否受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案涉纠纷是分包合同下的纠纷,并非总包合同下的纠纷,不在总包合同下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故本案移送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
【案号】一审:(2014)黑涉外商初字第1号;二审:(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笔记】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3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关系+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或按指印)——(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备注:行为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作为共同担保人签章或按指印应理解为行为人有加入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52条规定)。
【注解】共同担保人有追偿权时的追偿份额——(1)在担保人对相互追偿范围有明确约定是按照约定追偿份额;(2)没有约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后才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解析1】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依据在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1)连带共同担保(通过明确约定和债务加入实现):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2)非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解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共同担保区分为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与分别提供担保——(1)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2)各担保人分别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必须要有担保之间的合意(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关系)。
【注解】(1)共同担保当中只有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才享有相互追偿权;(2)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合意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不仅继受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规定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而且有意删除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意图应该说已经很明显,即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5页

摘要2:【注解1】(1)根据《担保法》第12条、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8条、第75条之规定,只要是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都是可以相互追偿的;(2)《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同时,“但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指担保人之间约定而非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4)《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完全延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民法典》第699条也未再规定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不能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完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应理解为仅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注解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否定分别担保的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担保人“买通”债权人不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或者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后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客观存在。
【注解3】共同担保中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即认为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上述解除租赁关系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1日,随即在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于次承租人百佳公司是否生效取决于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是否将该解除的事实通知到百佳公司及百佳公司是否行使抗辩的问题。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解除租赁关系虽然发生于2012年3月1日,但李×于2014年4月23日才向百佳公司送达《联合通知》,告知百佳公司其已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书》,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费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李×作为案涉房产的业主单方向次承租人百佳公司发出函件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场地并不产生解除百佳公司及华忆丽晶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足以影响百佳公司根据该合同对案涉场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且百佳公司在收到《联合通知》后也向李×发出《关于的询证函》求证该《联合通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在百佳公司未收到《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华忆丽晶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搬离案涉场地的通知前,百佳公司仍系有权使用案涉房产。2014年11月28日华忆丽晶公司向百佳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腾空商铺并移交商铺的敦促函》,确认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华忆丽晶公司无权将案涉场地提供给百佳公司使用并要求百佳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后,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上述华忆丽晶公司的通知行为应对百佳公司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一是应当认定百佳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知道李×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二是百佳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依法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如百佳公司不依法行使抗辩权则该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

摘要2:(续)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由于百佳公司在出租人李×及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通知因欠租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代替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偿付尚欠的租金,因此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百佳公司具有约束力。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虽于2012年3月1日解除,李×、华忆丽晶公司于之后一年多的时间才向百佳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百佳公司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腾空交还案涉场地,该延迟通知的行为未限制百佳公司的权利且没有损害百佳公司的利益,因此,该通知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该通知行为实际上剥夺了百佳公司提出异议、行使抗辩权的合法权利,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的租赁权因租赁合同解除而消灭,及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行使抗辩权对抗解除权的情况下,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得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百佳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辑总第65辑第39-43页】
(2019)参阅案例25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摘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澳吉尔公司与曾××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曾××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虽然在澳吉尔公司与曾××签订合同之后,曾××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是指使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履行期限是对合同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限制。本案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砍伐光炼山后自行消卯。”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限三年内甲方(上诉人)将现有林木砍伐干净…”和第四条约定:“如遇到林权纠纷和申请砍伐手续困难延迟砍伐时间,每超过一年应补给乙方(被上诉人)每年10000元作补偿损失。但不可超过第六年(五年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是对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依前述规定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现本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并未出现,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并返回林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终1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不应对深圳安芯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深圳安芯公司,不包括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且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与大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是《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2013年8月20日,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按照大悟天网工程项目招标要求,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自愿订立《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作为牵头方,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大悟县公安局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大悟县公安局负连带责任和各自的法律责任。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振源公司施工,与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与大悟县政府签订的天网工程总包合同无关,故振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1998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名义上约定为“征用”,但合同约定自生效之日起陈××对该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故双方实际上进行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陈××依该合同要求东双营村委会履行相关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1999年7月12日陈××与东双营村委会所签《合同书(新建加油站)》中约定的“甲方(即东双营村委会)同意乙方(即陈××)征用甲方土地建加油站”、“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该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等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故陈××依无效合同之约定要求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字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否为中伟基公司与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首部列明:甲方,王××;乙方,于××;尾部只有王××、于××二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因此,中伟基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是两位自然人,因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龙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中伟基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伟基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与龙祥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系两个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并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载明的签字人,特别是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王××、于××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时,分别担任龙祥公司、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本项目以中伟基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由其对外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等,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中伟基公司实际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立项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龙祥公司签订《退股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中伟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于××作为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主体是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摘要2:(续)因龙祥公司与中伟基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龙祥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中伟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龙祥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责任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长城公司请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已完成工作量9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付至98%。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因此,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为工程完工之日。案涉工程完工初验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原判决考虑到在完工至竣工期间,长城公司主张的仍是工程进度款,并据此认定通胜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应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21日之前,对长城公司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而,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以主合同有效及违约行为存在为条件,通胜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则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故长城公司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长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才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据此认定其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案涉诉讼时效应从其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而被拒绝之时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争议,并不妨碍长城公司行使要求通胜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长城公司主张应待工程造价争议解决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摘要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商终字第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均没用“可转租”的文字表述,故上诉人巩××将承租物部分转租给吴××使用亦应事先取得出租人公××的许可,或事后取得其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巩××应对其转租行为已取得公××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负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对巩××称转租“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出租利益”、不应据此解除其与公××订立的租赁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正确。
【裁判摘要2】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巩××将租赁公培生的房屋再转租给吴××,并签订了转租合同,该转租合同的签订是巩××与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故,巩××与吴××签订的转租合同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转租合同的基础合同(公××与巩××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引起转租合同的解除,巩××与吴××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转租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罗××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均足以证明罗××与第三人农场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罗××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虽然罗××与农场煤矿的《劳动合同书》属事后补签,但不会影响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将乐县的矿山企业是依照《暂行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将乐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煤矿企业按照生产每吨煤1元的标准征收工伤保险费。显然煤矿企业是全员投保,即只要与该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罗××与农场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农场煤矿的职工,而农场煤矿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罗××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暂行规定》要求各煤矿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人员名单,是一项管理性要求,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故劳保中心作出的对原告罗××的工伤不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摘要2:【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13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杨××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杨××提交的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劳动合同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证明杨××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关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的用工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和定义,杨××申请再审中引用我院民一庭对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的解答第27项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说明“如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报酬来源于政府拨款,用人单位不承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则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而本案中,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1,795元,《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及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中,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匹配30%费用,其余70%由财政拨款,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虽为用工单位,但其非核算单位,其资金亦由财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参照我院的指令解答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杨××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湘1003民初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流费用,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20年8月1日原告郴州市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中第八条约定:“8.3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并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法律及甲方规章制度承担赔偿责任......。8.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非违约方根据违约责任者责任大小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确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现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流第三人购车费用,同时欺骗第三人,将一台20某某款的某某作为2021款的某某以210569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以追偿权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郴州市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先对双方争议提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没有据此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2)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背书转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仍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烟台鑫发公司出借款项给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承兑汇票抵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述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虽然在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其要求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共同承担案涉票据款60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向持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续)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摘要2】法院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笔记】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以约定地为合同签订地。

摘要2:【注解】(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签订地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项目虽已得到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内发改铁路字[2015]650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音德尔铁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但截至一审起诉前,涉案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乌江铁路公司亦不能确认其具备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条件,不存在能够办理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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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抗诉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基于此,处理本案李××与蔡××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合伙合同书》为李××与蔡××等全体协议合伙人所签订,并加盖有更生五矿印章;李××的出资款由更生五矿收取,投入生产经营。若更生五矿应向李××返还相应出资款,蔡××等其他协议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均在处理李××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故应当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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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691民初30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襄阳五中作为襄阳市教育事业单位,因其体育馆改造工程采购项目需要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后经过竞争谈判,原告申港建筑公司以94.6万元价格中标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体育馆改造工程需要项目变更,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格暂定为48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1日实施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使用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修改更新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规定,原告申港建筑公司在中标施工被告襄阳五中体育馆改造工程过程中,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该补充协议的标的额并未超过200万元,且原告具有承包施工的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五中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协议无效,且未经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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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9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属于“农村土地”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原山地平台租赁合同书》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内容均为土地租赁的相关事项,其中并无土地承包的内容,杨××关于讼争的《原山地平台租赁合同书》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之主张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华侨农场一审中提交的《林权证》,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华侨农场,而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本案讼争土地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杨××依据该法条主张讼争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讼争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杨××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华侨农场无权解除合同、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其应获得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等主张,均是建立在讼争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而提出的,因讼争合同为租赁合同,故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1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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