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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2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22号
【裁判摘要】《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星矿山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书》是三磊公司与范炎森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并不是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由于本案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三磊公司具有矿山开采资质,范炎森也具备相应资质,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范炎森不属于借用三磊公司的资质从事矿山开采,其采矿权主体并没有变更,本案不适用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上述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内部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一、二审认定《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星矿山石灰石开采、运输承包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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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摘要】虽然双方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项也约定了长青石料厂将所属石料厂承包给田陶贸易公司开采经营,但根据合同履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看,田陶贸易公司承包的是长青石料厂的全部生产经营,其占有、管理、使用长青石料厂的全部资产,并独占涉案石料厂依法享有的采矿权,田陶贸易公司获取的不是完成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石料厂的利润,并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本案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长青石料厂与田陶贸易公司转让采矿权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进行转让,因此《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及合同的性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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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从《合作勘查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合作勘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红石桥勘查区的煤炭资源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即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者西勘院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因此,将《合作勘查合同书》定性为合作勘查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合作勘查合同书》第十一条所嵌入的这一意向性表示,不能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于国家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勘查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勘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认定合作勘查不属于探矿权转让。
【解读2】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显失公平需要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看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综上,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张二村委会欺诈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出具《承诺书》,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

摘要2:【解读】认定显失公平须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对一方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杨某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杨某某与胡某某代表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及胡某某与达濠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效为前提,且杨某某在多起相关案件中的陈述矛盾反复,不足为信。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在与陈某某的交易中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案涉欠条向陈文清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向陈某某承担责任。现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发生后被注销,故应由达濠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摘要2:【解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要旨】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时,应当报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完成该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只是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裁判规则】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
【裁判摘要】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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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不能排除对该房屋的继续执行——即使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将房产交付使用,该判决也不能认定是对案涉房产的确权,房产交付也只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非所有权的转移。在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时,其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的执行。
【裁判摘要】首先,祥盛贸易公司提交的惠州中院(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产并未确权。湖南高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立投资公司的申请,依法执行(1994)湘高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对广东省惠州市龙峰上排6号小区东4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拍卖。针对上述房产,祥盛贸易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惠州中院于1998年3月2日作出(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祥盛贸易公司与海信公司、房产开发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书》、《商品楼宇转让合同书》等继续履行;房产开发公司、海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房产给祥盛贸易公司使用。可见,该判决对案涉房产未进行确权,只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和将房产交付使用,而房产交付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不代表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其次,祥盛贸易公司承认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和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等均登记在房产开发公司名下,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祥盛贸易公司对该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因此,祥盛贸易公司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由其享有,且经(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祥盛贸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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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裁判摘要】本案黄某某当履行的义务属于附条件的义务,该条件未因《欠条》的形成而改变。柯某某应满足《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才能请求黄某某履行相应的股权过户义务。伟恒公司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导致黄某某履行变更股权手续的条件不能成就,柯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如简单驳回柯某某的反诉请求,将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长期悬而不决。鉴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黄某某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退出两公司;并且柯某某已经履行了对黄某某负有的大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其剩余金钱债务也将通过《欠条》项下款项的支付而得到履行,黄某某如长期坚持限制条件而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补于双方的实际利益。为了了结双方的纠纷,应当寻找某种替代条件成就的适当方式,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当条件的内容是权利人一方失去某种利益,而该利益由义务人直接或间接取得时,该利益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应支付的代价,该条件实际上可以视为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柯某某作为伟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伟恒公司转让土地将使其间接失去某种利益,故本案的条件实际上也趋近于构成柯某某的合同义务。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可以参照柯某某就土地使用权过户对黄某某负有义务这种情形处理。鉴于相关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此对于依照《合同书》向博汇公司继续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应由柯某某选择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这一条件转换为向黄某某承担适当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替代满足黄某某履行股权过户的条件,从而使其反诉请求得到有条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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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1993年7月8日 法函〔1993〕55号)
【摘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四,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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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某某、黄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但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不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作为股东行使其在港口石化公司内的权利,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应当明知其尚未成为港口石化公司股东的事实。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时解决,因此,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在明知自己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未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12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以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持有的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且上诉人已经按约分两次将转让价款19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为由主张其请求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摘要2:【解读】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后,该企业因对外债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抗诉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
【案号】一审:(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二审:(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再审:(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在更生五矿成立之初,双方将更生五矿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生五矿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更生五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某等7人与李某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更生五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某替更生五矿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更生五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某与蔡某某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

摘要2:——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解读】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某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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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1)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时合同成立,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2)因此,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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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65号
【裁判摘要】2009年11月10日大信公司与金亚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时,案涉土地还未进行挂牌出让,故案涉土地仍属国有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属仍在田家湾村委会下设的西安市田家湾旧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大信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签订《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但时至今日仍未办妥该土地使用权审批及转让手续,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金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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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54号
【裁判摘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广东九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幕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向九幕公司出资并验资后将出资抽走。楚某某对九幕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但法院并无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曾又林对于楚某某出资瑕疵是知晓的,仍愿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100万元对价受让楚某某的股权,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涉案股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曾又林名下,二审法院认定曾某某应当履行支付100万元对价的义务,至于楚某某出资瑕疵的问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适格的主体另行向楚某某主张并无不当。曾某某主张已经向九幕公司支付100万元即是替楚某某承担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曾某某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楚某某的委托而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楚某某的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因此不能认定曾某某是代楚某某向九幕公司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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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终字第01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终字第0106号
【裁判摘要】根据江苏省海门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的《关于同意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新建江海湾国际企业项目核准的决定》,以及南通华诚公司报送的《海门开发区工业项目建筑设计效果图送审单》的内容来看,“江海湾国际企业领地项目&”系南通华诚公司在其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上进行工业项目建设。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却约定“江海湾国际企业领地项目&”建成后,将建成的楼寓向不特定第三人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商业利润。据此可以认定,南通华诚公司在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擅自将工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该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鉴于上述理由,双方当事人就联合开发“江海湾国际企业领地项目&”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南通华诚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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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
(1)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土地被查封不会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如果提供土地一方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项目延期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以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电动车且该土地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被法院继续查封的,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4民终27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4民终2768号
【裁判摘要】虽然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商铺,但两方纠纷的起因是合作建房,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质是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并无不当。对于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合资楼的事实,有各方签订的《〈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也未持异议,且案涉的合资楼至今未取得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原审法院作出当事人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诉请与合作建房合同无关、两项诉讼请求可分开处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摘要】关于《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该合同订立前及履行中,双方对南黄村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经过当地政府规划审批,但对开发和销售楼房所涉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备注:2019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已经删除该条内容】之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泰安市南黄村旧村改造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1】未办理征收手续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即使已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的,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解读2】2019年修订《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交易,无需先征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止)。承包期满后,陈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与该村陈某、陈某某签订《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一、二审期间,陈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某、陈某某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故陈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返还涉案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订立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某某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裁判摘要】虽然原审认定龙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某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刘某某、龙某某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将款项足额实际汇入刘林某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虽然刘某某、龙某某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所以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及生效。陈某作为《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出借人未签字或并非本人签字,但出借人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虽然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只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摘要2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

摘要1:【要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通常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合同签订做中介或其他显见的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摘要2:【解读1】通说认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是指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存在过错的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1)本案《投资(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但担保人未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对主合同的成立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3)《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担保人在《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不能推定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担保,担保人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因无效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村镇政府与新东阳公司应当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担。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损失9878161.16元,具体包括项目公司开办费用5009406.16元、在建工程费用355157.50元、工程合同款4513597.50元,就该损失证据和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新东阳公司主张系根据其一审提交的2010年威海新东阳公司《审计报告》对各项费用的审计结果,并结合资产折旧率、分摊率等计算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系在本案诉讼之外,由威海新东阳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高村镇政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中未见新东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结论,而新东阳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折算、推算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新东阳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所对应的实际支出凭证等,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新东阳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9878161.16元举证不足,本院对该损失发生之事实及其数额不能予以确认,对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该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文登市呼雷汤温泉开发项目合同书》及《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新东阳公司要求高村镇政府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就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新东阳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74号
【解读】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
【裁判要旨】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可得利益。
【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由应该紧扣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因此,寇某某以毛家饭店违反《毛家饭店连锁店厨师管理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也不一致,原审认定本案属服务合同赔偿法律关系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追求商业利润是毛家饭店与寇某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目的,双方获得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就应预见。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就寇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言,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是指寇某某本来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变化而有所起伏,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标准。就本案而言,毛家饭店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寇某某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寇某某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这也是毛家饭店所应预见到的。故原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并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寇某某自愿放弃的部分可得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了寇某某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139.9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应视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从合同文本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双方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并非确切无异议。在《投资(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恒业公司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恒业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综合《投资(合作)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承诺书》的出具背景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分析,在中关村证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担保人恒业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过错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恒业公司在主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恒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所有因为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违约、欠款、费用、侵权等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签订地,因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货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其提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李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账户查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是九江石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九江三建已将涉案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占有和控制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进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此,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合同书》、备忘录、《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书》、《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改造项目辅助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该组证据属实,其仅能证明李某某与九江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或李某某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涉案账户系九江三建设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账户的设立系九江三建为李某某例如质押合同等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九江三建无关。尽管在一审庭审中,九江三建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李某某在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李某某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摘要2:【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2)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
【解读2】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账户是为挂靠人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用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案涉账户系出借给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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