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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一审判决对加价款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博泰公司认为巩××、贾××因采购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最低采购量4000吨,构成违约,由此导致每吨加价200元,是其应承担的违约后果,该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1801号合同及2001号合同均约定巩××、贾××保证采购钢材4000吨以上,不足部分按采购数量在结算基础价格单价上另给蒋××200元每吨作为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且涉案两份合同关于加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巩××、贾××采购数量不足4000吨时,双方通过约定合同加价确定钢材单价,并非是约定违反合同给予的惩罚,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独家授权”未明确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上下文中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目的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考量,并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独家”通常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家之义,但仅从该条记载的文字内容尚不足以得出“独家”代表了排除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含义——关于《授权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独家授权”是否为独占许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对合同的解释应当坚持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原则。本案中,《授权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故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上下文中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目的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授权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考量,并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从合同本身所使用的词句来看,《授权合同》在第六条第1项中使用了“独家授权”一词,“独家”通常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家之义;但仅从该条记载的文字内容,尚不足以得出“独家”代表了排除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含义,因此,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其它条款内容。《授权合同》第六条第2项记载:许可方式:“买断式合作”,“买断”一词通常具有独占市场,不允许其他商家占领相同市场之义。从上述合同中关于许可方式的文字表述,可以确定,合同所要强调文义是,被授权方取得授权方的权利许可后,可以达到独占市场的效果。......因此,将合同许可方式解释为独占许可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从合同文本所使用词句的含义,同时结合合同上下文中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并综合考量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授权许可方式“独家授权”应当为独占许可,即排除了世纪华恩公司对“CBeebies见面会/嘉年华”系列影视形象和系列商标、图像权利的使用。一审法院虽未就合同所指明的独家许可为独占许可的理由进行论述,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著作权授权范围,权利行使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对诉讼权利行使的约定,可以认定音集协系取得了太平洋公司所授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太平洋公司不得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故此,在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协议终止的2019年6月14日之前,太平洋公司无权行使其已授权给音集协的相关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亦无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太平洋公司向十七英里公司主张此前放映涉案音像制品行为的侵权责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6月14日之后,因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协议终止,太平洋公司收回其对音集协的著作权授权,太平洋公司的著作权恢复到授权之前的圆满状态,故太平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坚持主张其自始至终均有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并对十七英里公司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全部期间均要求十七英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无须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郑×与音著协签有《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其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故音著协有权代郑×对外许可他人表演该作品并收取相应使用费。但在本案中,十月天公司主办的为郑×本人的演唱会,涉案音乐作品亦为郑×本人演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郑×将其音乐作品授权音著协管理的情况下,郑×于其个人演唱会中演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是否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十月天公司作为演唱会的主办方未经音著协许可、未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构成侵权。从音著协的性质看,该组织成立的初衷系为便于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避免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难以控制其权利,方便著作权人对外授权和收取报酬,方便作品的使用者寻找著作权人,起到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以使著作权人最大范围地实现其权利并提高经营效率。因此,音著协系在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受托作品的情况下才发挥其核心职能,向使用者授权并收取使用费,而非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行使其自身权利时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同时,音著协与郑×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履约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未在合同中明确对音著协授权的内容或未明确对郑×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内容不应划归为音著协的权利范围或管理范围。郑×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合同中明确了该权利的管理,系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根据使用情况向郑×分配使用费。上述约定并未排除郑×本人对其著作权的控制,未明确否定郑×对自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及郑×自己行使作品表演权的权利。音著协是在作者以外的其他使用者使用作品时方行使其管理之权利,对外授权、收取费用、分配收益。因此,郑×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有能力控制其权利的情况下,于其个人演唱会中表演该作品,表演者并非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其行为未违反《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郑×亦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其对其著作权的处置意愿,并未侵犯郑×本人的著作权。如郑×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还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音著协再向郑×分配使用费,无疑与音著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亦无益于交易效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约定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协议约定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履行合同争议于民法典施行前亦已发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1)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而非请求权;(2)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首先,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非请求权。......即转让协议各方对于处理专利侵权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至2018年涉案项目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前,景峰公司未就专利侵权问题再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而至此时,本案所涉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纳尼亚公司尚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故景峰公司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由上可知,景峰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因存在专利侵权问题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即使依景峰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所述,景峰公司在2016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至2018年6月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专利侵权问题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在纳尼亚公司请求其支付300万元阶段开发费用时,

摘要2:(续)景峰公司亦未以专利侵权问题提出抗辩,并在2018年8月23日向纳尼亚公司发送的《合同沟通函》中作出以其他项目款项抵顶涉案合同款的意思表示,故其未及时通知纳尼亚公司,且未要求纳尼亚公司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景峰公司现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13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动者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2)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历;(3)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劳动者有异议情况下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欧图公司在余×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欧图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欧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欧图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关于工作岗位,欧图公司就余×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欧图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

摘要2:(续)如欧图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同时,欧图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欧图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雷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欧图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关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雷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图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有异议情况下,欧图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解读1】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图公司向余×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2.欧图公司向余×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对余雷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3,000元。
【解读2】二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已就涉案软件具备的相关开发事项进行了磋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合同,就开发功能模块、款项支付方式、交付与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前期双方合作较好,为实现合同目的共同做了许多工作。但到2018年9月底10月初,双方围绕涉案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和成本控制产生争议,蜂群公司作为委托方进一步明晰了需求,而自然一度公司考量到要完成蜂群公司的需求,将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附件所确定的二次开发的内容增加大量的研发成本,双方也曾通过书面函件等的方式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无法完成后续的测试和验收工作。综观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双方前期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一方有意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后期因双方在明晰二次开发需求基础上,无法就增加的成本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结果无法完全归咎于合同任何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均不存在违约,难言不当,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二审中对解除涉案合同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已支出的财产部分,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分摊比例,应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涉案软件性质及双方的成本投入等因素予以认定。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1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标文件载明工程量按“外立面投影面积计算”,投标文件和中标合同载明按“可见投影面积计算”,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在理解上应为一致,应按招标文件实施——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和中标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有效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不遵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投标文本,可视为废标。在2011年6月17日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本合同价格作为工程量清单报价一次性包干,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穿孔不锈钢板、玻璃幕墙按外立面投影面积计算。并规定了投标人在质疑期内可对招标文件及其评标办法中存在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多种含义以上歧视性不公正条款或违法违规等内容时,可向招标人书面反映。杭政储出(2008)40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幕墙工程工程量清单上载明“本工程工程量按外立面投影面积计算,投标单位需自行考虑折边量、损耗量,统一考虑在综合单价内”。在之后亚厦幕墙公司向蓝顿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幕墙工程结算时玻璃、石材、不锈钢穿孔板、铝板幕墙工程量均按照可见投影面积计算。双方签订的两份《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幕墙工程结算时,玻璃、石材、不锈钢穿孔板、铝板、玻璃肋幕墙工程量均按照可见投影面积计算。而招投标文件是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的依据,承发包方不能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以上可见,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报价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外,不作调整,对于幕墙工程量的计算虽然在招标文件中表述为“按外立面投影面积”,在承诺书及合同中表述为“按可见投影面积计算”,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在理解上应为一致,否则招标文件与合同内容在工程量的计算上有了实质性的不同,违反招投标的规定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亚厦幕墙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和签订合同时对此计算方法存有异议,即使存在异议,也应当在质疑期内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否则应按招标文件实施。且在工程量清单上也明确了投标单位需自行考虑折边量、损耗量,统一考虑在综合单价内。故亚厦幕墙公司认为折边面积工程量存在漏算,要求予以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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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0102民初8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认为作为中介方的三木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的约定并非制式合同原有的印刷文本而属于手写体,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随时可协商可变更内容,而原告亦认可该约定内容上的按印系其本人形成;再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税费等应有必要的了解与认知,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尤其对其加印手印的地方应存在审慎义务,故即便存在原告陈述的可能性但原告更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最终确认形式,应认定为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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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签订预约合同后本约合同内容无法协商一致是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均诚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不应认定违反预约合同,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解除预约合同;(2)如果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解析: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以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需要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1)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2)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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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上诉人虽提供了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签订地为淄博市张店区,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起诉方法院协助解决”的合同,双方均未提供2012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三份合同的累计欠款,而双方当事人又提供出了不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故依上述二份合同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依上述规定本案无论是购销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履行义务方均为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账户与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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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很显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舜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即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深圳中院复议裁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2月25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且并未确定复议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能依据判决的表述予以执行。申诉人提出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因此,生效判决应当理解为利息应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点理由在生效判决中未得到体现,因此,对申诉人所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执行阶段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协商,通过变更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已与原生效裁决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赛维公司债权的单方放弃问题。首先,从《和解协议》的约定来看,《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取决于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而是取决于苏州中院是否同意赛维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赛维公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并获得苏州中院同意后,双方才履行《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可见,阿特斯公司是在了结其与赛维公司先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另行达成并履行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定价是市场价,不存在以让利的形式补偿赛维公司在先前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损失问题。据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阿特斯公司关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债务履行的另一种方式的主张,以及认定赛维公司放弃58490036.55元债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并无不当。另外,苏州中院不是基于赛维公司和阿特斯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而是依赛维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赛维公司以与阿特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赛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赛维公司清算组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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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黔01执异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案外人张××提交的被执行人张××签名的《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之上已有效设立了居住权,案外人以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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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一系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承建配电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德辉公司系中力广场观云居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故德辉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在《项目欠款对账协议》中约定而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系指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非指从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德辉公司以配电工程视为验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显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德辉公司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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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本案中,案涉资金均系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的冻结、扣划,由于涉案工程项目一、二期均没有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该院作出(2018)鲁执40号和(2018)鲁执40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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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冀执复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性质上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工程建设,但该条款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开发商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亦不是法定的不允许冻结、扣划的账户。且本案中执行机构并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中的存款全部冻结,只对其中750万元予以了冻结。综上,复议申请人隆鑫房地产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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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接收贷款账户,银行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被执行人转出贷款,不能认定银行构成擅自支付,但应当追究其拒绝协助执行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诉人盘龙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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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应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第二裁项确定,“惠州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坳××花园××层××房产实际交付给黄××实际使用,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义务"。而张×向惠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惠州仲裁委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审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仲裁申请,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不仅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错误,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既然惠州中院已经受理,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因此,惠州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妥。张×可另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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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与天磊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3年4、5月分别设定抵押,2016年邰××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邰××拍得涉案房屋之前,拍卖行提供的《特别告知》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可显示,涉案房屋是带租约拍卖,且《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也表示涉案房屋的估值考虑了相关租赁合同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即使邰××已通过拍卖程序成为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能导致李××基于其与天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当然失效。恒企公司、邰××称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以租抵债,故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邰××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但第一,仅因为租金的支付方式是以租抵债即认为李××与天磊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本质上不属于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显然缺乏依据;第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被突破的特例,故本案中恒企公司、邰××欲以权利属性的差别来论证邰××之物权应当优先于李××之债权的主张,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邰××称李××与天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是为了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后仍能继续通过收取租金获利而故意为之,但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亦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邰××并未就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主张,而在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否定之前,李××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与恒企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仍然应当履行。至于邰××所称即使是带租约拍卖亦不应当影响新产权人收益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邰××可以另行主张。基于以上论述,恒企公司应向李××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交还给李××,逾期交还的亦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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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练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

摘要2:(续)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笔记】买受人以被执行人名义代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3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买受人以被执行人名义代偿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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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中,就案涉房屋,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但鉴于于××并非直接向龙驿公司购房,而是向案外人苏×购买,再与龙驿公司补签买卖合同,而苏×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龙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且在查封前已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将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与苏×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该行为虽不为法律所鼓励,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在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西藏信托以苏×、于××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且本案与西藏信托所称的另案情形也不完全一致,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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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储备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第2项的规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宏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事实,土储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与三鼎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并已支付95%的房款,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土储中心并非直接居住案涉商品房,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五次向65中北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等多份函件可以表明其购买房屋系安置用房,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故从实际居住人角度出发,应充分考虑案涉房屋拟提供被征收人的情形。而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案涉所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当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故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土储中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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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崔×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的查封时间,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崔×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为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崔×提供了由中然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物业费、燃气初装费等交费票据及进户通知单,其上载明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能够证明崔×已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崔×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系因中然公司未办理丽都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手续,非因崔×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中然公司虽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但该房屋包含在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同意“抵押可售”范围内,无论该房屋系中然公司在抵押前还是抵押后转让,均取得了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的明确同意。根据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可售情况的一般处理,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房屋的出售房款进行提存或账户监管,对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至于长富基金对兴业银行出具《抵押可售函》持异议以及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兴业银行及中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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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董××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董××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英泰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英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华融湖南分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董××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董××在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对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英泰国际综合楼(1-5层)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英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所致,董××客观上无过错;华融湖南分公司设立抵押在后,董××没有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的问题,主观上亦无过失。董××在完成购房缔约及履约时没有过错,不应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财产设立抵押的共同过错,而承担财产遭受侵害的责任和后果。英泰公司和华融湖南分公司未经案涉房屋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后设立抵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其危害是相同的。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这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得以体现。本案中,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

摘要2:(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确认并保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法拍房“带租拍卖”,竞买人取得所有权后能要求承租人腾退吗?

摘要1:【摘要】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该租赁权的设立在其抵押权设立后,朱某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推定出朱某认可曹某与卿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故朱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不动产权益,要求曹某在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腾退并支付自该日起因占用案涉房屋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实际租金损失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万元的标准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曹某实际搬离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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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毛×申请执行的系执行依据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即关于毛×与伊犁台联会兴建的伊犁台联大厦的产权,毛×按原合同约定享有一层楼房的80%产权、享有负一层及二、三、四层的61.12%产权、享有第五层的76.4%产权。此判项仅确定毛×对台联大厦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毛×可对台联大厦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故伊犁州分院驳回毛×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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