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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再24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进行审查——谢××与亿荣公司于2014年11月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一致以房抵债,并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谢××持有的借条被亿荣公司收回,亿荣公司向谢××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因此,谢××与亿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谢××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异议主体,该条款限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谢××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项条件,对其诉请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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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期待物权规定排除执行;(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九江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九江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根据九江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过户至九江公司名下是因土地部门规定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该事实表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且九江公司申请再审中称案涉地块政府仍未拆迁完毕,不能成为净地交给元亨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而其申请再审中亦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九江公司。据此,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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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3号
【裁判摘要】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该案是因案外人在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应排除执行: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朱××于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日即付完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发函给世知公司催促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世知公司均回函承诺办理,可见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未办下来是因世知公司原因。关于朱××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别墅销售返租协议书》签订后,朱××将该房屋租赁给世知公司,收取了部分租金,其后还多次催缴世知公司欠付的租金。朱××已经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收益均是以对所购房屋有权占有为基础的。朱××将案涉房产出租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二审法院以没有房屋交接通知、房屋交接单等证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由,认定案涉房产没有交付,是对占有的片面理解,系适用法律错误。朱××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已于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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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消灭原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形成债的更改,案外人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物权期待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杜×与殷××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二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杜×对殷××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关于杜×与殷××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殷××、房屋共有人王××与杜×、房屋承租人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王××变更为杜×,殷××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杜×。至此,杜×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杜×名下,但未变更登记是因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对房屋查封所致,杜×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杜×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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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帕瑞斯特公司向被告港晟废旧物资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帕瑞斯特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原告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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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
【裁判摘要】交付判决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房屋买受人主张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与交付判决既判力无关,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盛××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盛飞飞的起诉是否正确。经查,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初26号案件中,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提起的系合同债权纠纷诉讼。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也只是判令安徽国鼎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抵款协议,交付涉案房屋并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安徽国鼎公司名下,在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安徽国祯公司及界首国祯公司依据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仍属于债权。本案中,盛××以其与安徽国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享有涉案房屋物权为由,主张享有阻却涉案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与本院(2018)皖民终725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无关,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99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其他买受人欲排除国祯公司、界首国祯公司的强制执行,可以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予以解决”,对盛××等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了指引。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盛××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盛飞飞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99号《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国祯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摘要:国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二审判决涉及到的8套房屋已经出售给其他买受人并实际入住,并提供销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电费收据、自来水表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他买受人欲排除国祯公司、界首国祯公司的强制执行,可以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予以解决。国鼎公司以此进行抗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旌展公司作为承租人仅享有阻止租赁物交付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享有必须是租赁合同签订于查封之前或抵押权设立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认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案外人旌展公司提出中止腾房、停水、停电强制措施及带租拍卖的异议请求主要审查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二是案外人旌展公司是否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不动产;三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佳宇电机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其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符合上述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本案涉案不动产虽系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财产,但该抵押权设立在本案租赁关系成立之后,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因此,鉴于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和法院查封之前,可以排除本院强制交付与停水、停电等强制执行措施,其异议主张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请求带租拍卖的异议成立,中止本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

摘要2:【解读】案外人请求中止要求案外人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并在(2017)闽09执212号公告中披露涉案房产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在拍卖、变卖后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涉案房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2)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1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考量案外人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如果确系双方当事人为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时,应该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国际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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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不享有物权时,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排除强制执行——永钦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以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针对商品房买受人主张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司法解释基于法律价值判断和社会政策因素考量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权益予以优先保护而作出特殊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具备相应的条件,则可以受此特殊保护。永钦公司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排除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永钦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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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杨××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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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4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时,魏××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且案涉房产系魏××购买商铺所获赠与而来,现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该房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魏××对该房产的实体权益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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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裁判摘要】子女未满足受赠条件且未完成物的所有权转移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刘×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县人民法院(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单县舜师名园×幢楼2单元××的房产归田××所有,其子结婚时,第三人田××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刘×。从该调解书来看,只有当刘×结婚这个条件满足后,刘×才享有请求其母田××将案涉房产交付于他的权利。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其父刘××名下,并未过户给田××或者刘×,而且刘×至二审庭审之日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至于刘×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是因接受赠与而获得父母财产,从而合法占有房屋,本院认为其母田××在对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中多次表明房产归其所有,与申请人刘×申诉理由相矛盾,并且刘×并未就赠与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占有就当然阻却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刘×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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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方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关于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绿岛明珠公司早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就已通过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次,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第三,绿岛明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四,绿岛明珠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涉税事项的函》《的处理建议》可知,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因相关契税等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完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关于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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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用资质开发建房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余××、张××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合同价款并未全部支付。......其次,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因此,原判决认定案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完成并经验收这一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余××、张××申请再审提供的不动产权籍档案,其意在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亿嘉公司与栾川佳安置业有限公司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即便该情形属实,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另外,本案是余××、张××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其二人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二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无关联,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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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名开发房地产可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基于约定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定实体权益但并不优先于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人应当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确定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摘要2:(续)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练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地块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付款并实际占有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徐××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条件。......案涉22号地虽未登记在徐××或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徐××非以物权人身份占有案涉22号地,但其通过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其对案涉22号地的权属得到信开投资公司的认可,属于合法占有。......可以认定徐继贵已履行支付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徐××与信开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设定抵押。但当徐××于2010年3月1日付清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时,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信开投资公司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这不属于因徐继贵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徐××对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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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

摘要2:(续)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先抵后买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取得预售许可的时间早于抵押设立时间,童×和千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童×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知悉案涉工程被抵押的事实,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千禧公司设立了抵押等不可归责于童×的事由。本案事实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童×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二审判决未能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本案是否存在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直接参照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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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房屋买受人已经催告房屋卖方办理过户手续,卖方怠于履行办理义务的,属于“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购买抵押房屋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四川省社保局向兴大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并支付价款后,为房屋购买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要在卖方兴大房产公司。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兴大房产公司未及时办理执行标的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四川省社保局进行了催告,在办理执行标的过户手续方面并非完全放任不管,对此,二审未认定四川省社保局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且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四川省社保局请求对执行标的房屋停止执行,二审予以支持,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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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这种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限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人,不包括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对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时,亦应当遵循上述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前述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2014年8月16日,黄××即与盛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黄××与海峰建设公司签订《黄水“明月绿洲"室内装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他税费、装修款。上述时间既早于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的时间,

摘要2:(续)也早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更早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无论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7月14日的事实是否成立,无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查封是否仅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均不影响上述认定,更不会因此导致对相应法律问题的判断,故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再审不能成立。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不宜仅从文义出发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从该条规定系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的立法目的看,在房屋数量上,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仍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在范围上,可以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为标准加以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系住宅商品房,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黄××在重庆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10.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范围内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是36.53平方米,在面积上亦在正常的生活居住范围之内。综上所述,黄××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签订折价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权以物权所有权排除执行——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后,承包人即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能得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承包人即取得所有权的结论。恒浩公司提出的其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康桥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给恒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恒浩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一,刘×购买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的房屋。......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即是上述第二十七条的例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交行陕西分行对案涉房屋虽然享有抵押权,但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刘×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二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的规定,认定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交行陕西分行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关于刘×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刘×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刘×是否属于无过错买受人、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等事实认定不影响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认定,不予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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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首先,本案中马×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购房人马×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经查,马×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案证据证明马×交纳了全部房款,中天公司向其出具了记载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向马×交付了案涉房屋,马×也为案涉房屋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在法院查封前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理据充分。另,原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天公司未以马&等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相关债务、房屋未能涂销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而非因马×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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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而排除第28条的适用,房屋买受人有权根据第28条规定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房屋执行——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九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两条款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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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7)最高法民再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审判决之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相关规定都体现出一个原则:房屋买受人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或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并按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合法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对其就房屋所享有民事权益的保护优于一般债权。参照前述规定所体现出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案中天奥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价款、合法占有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等事实,本院认为天奥公司基于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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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物抵偿债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同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陈××夫妻与信阳亿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曹××享有的对陈××的债权到期的情况下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应当视为曹××作为买受人已向陈××交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宋××使用案涉房屋开设超市,且于查封前向曹××交付租金,应当认定曹××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无证据表明曹××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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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房多卖时买受人权利顺位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2)非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不适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果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陈××与远正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陈××以其对远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的债权抵顶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谢××与远正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谢××于2016年10月25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于2018年7月份入住。陈××、谢××均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谢××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陈××一直未占有案涉房屋,故谢××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陈××,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并非对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存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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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调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在西安中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案涉房产之前,闫××与瑞麟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就该房产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房产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并非闫××原因造成,而是瑞麟公司经营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所致。案涉房产以上的地上三层是西安市临潼区教育局出资委托瑞麟公司代建,地下一层也就是案涉房产是瑞麟公司出资建造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再考虑到瑞麟公司的特殊经营状况。因此,不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就导致案涉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因此,闫××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据此认定,闫××就执行的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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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因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于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因此杨×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结合人民法院查封前的房款支付、房产占有及用途等情况综合考量。首先,案涉房屋查封前,杨×与鑫懋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全额支付房款,辅之以收据和发票加以证明。但该发票形成于2016年,且缺乏入账凭证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泰成宾馆租赁合同》因签章不全且鑫懋源公司向杨×转账的金额和时间与约定的租金支付要求并不相符,案涉房屋也因未完成装修不满足入住条件,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杨×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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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属于第27条规定的除外情形;(2)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过户期限,买受人在该期限内未及时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对设有担保物权的执行标的不能排除执行的一般规则,但同时明确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即属于前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王××于2013年1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后,于当年7月30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期间未超过曾××与王××约定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权属证书的期间,故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曾××自身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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