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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很多方面与传统行政诉讼不同,它既承继了合法性审查的因素,又不将其作为唯一的追求和考虑,而更着眼于争端的解决,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关注和解决的,始终是政府信息事实上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才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法通常规定的拒绝公开的一个法定理由,也是行政机关非常乐于使用的一个借口。又由于政府信息实际为行政机关掌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政府信息事实上存在不存在的判断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以国际通行做法来看,当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在接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对其信息资料管理平台上的信息资料进行检索,未发现涉及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的信息记录,诉讼过程中又进一步说明了其进行检索的信息平台系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委及人大等部门共用的信息资料管理平台,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均汇总录入该信息资料管理平台数据库的情况。应当说,再审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勤勉检索的义务,原审法院重点查证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也抓住了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摘要2:【解读】信息不存在案件,政府应当提供合理检索的证据,是否应当存在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

【笔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因此,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法规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才由法院受理。
【注释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房屋登记案件并未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其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形。
【注释2】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合法性考量当时的政策,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不能溯及既往)——(1)如果在登记发证以后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房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但换发房证行为又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则不予受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21号,2005年4月4日)
【摘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即已作出,故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0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应当单纯局限于强制措施实施结果的合法性判断,亦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过程的合法判断,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同时满足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双重标准时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解读】(1)正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等于必须合法有效: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满足行为合法和程序合法;(2)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70条规定);(3)行政机关必须安装法定的条件实施行政强制。

【笔记】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是否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1:【解读】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注解2】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裁定、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未对该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应当区分证据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房屋只是对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羁束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
【注解3】如果前诉中法院对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采取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该事实是否属于既判力范围?——原则上,前诉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不具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认定可以直接对该土地权属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笔记】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摘要1:答: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约定义务,属于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进行审查,不能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有效性规定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协议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对于违法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并非一律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撤销违法行政协议行为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协议行为轻微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在监督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确保行政协议得到实际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5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第三段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行政协议案件涉及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和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诉的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协议行为,均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应当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协议为名损害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制定的安置工作实施细则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作为判断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行为以及不履行依法安置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补偿协议有关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约定明显与安置细则规定不符,严重损害被拆迁人依照细则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利的,政府仍负有安置细则规定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职责义务。

摘要2:【解读1】政府制定的征收安置补偿细则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时,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解读2】(1)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签订行政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字第17号)
【摘要】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94)粤缴计字000287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的可诉性及其合法性审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对于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甚至行政相对人已对最终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行为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6号
【裁判摘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启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犯,人民法院随之以该主张为起点,客观地审查其是否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之后,只有那些确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被认可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常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若进一步精确审查利害关系的形成,则基于上述条款,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从三个呈阶梯型的要件着手: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三是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对这三个要件的审查,宜依次逐级进行。

摘要2:【解读】审查“利害关系”三个要件:(1)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2)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3)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

何××诉华中××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
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大学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关于登记程序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属证明进行审核,即负有对产权来源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省、县纪委出示的《说明》《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表明争议房产是张某某于2000年4月用违纪款购买。虽然张××曾用违纪款购置过该房产,但该买卖既未签订合同又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王某为张某某归还了张××支付的违纪款88万元并取回原房产证,但并不因此改变原产权登记人的财产权利。涡阳县房产局认为《说明》和《证明》是对原产权的重新确权,对此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而导致对财产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不严谨,将涉案房产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按“权利人名称变更”性质给于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某某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裁判摘要】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逻辑(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关于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罗列规定了十余种。就处理具体案件而言,有无比照审查次序,不可一概而论,原因是并非每个案件都必得全部涉及所列众多法定起诉条件。法定起诉条件只要不符其一,便应驳回起诉。尽管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需有事实根据和第四项规定的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法定起诉条件却需优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错列被告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本案中,二审法院仅查明再审申请人起诉称2016年1月其房屋被再审被申请人断水断电至今,但并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确实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断水断电行为。尚未认定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及再审申请人当时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主体为再审被申请人等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审法院便直接以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属欠妥。

摘要2

钟某不服某工商局作出的准予股东变更登记

摘要1:——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应进行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
【要旨】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判决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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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0个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三: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四: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五: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六: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七: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八: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十: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365号
【裁判摘要】以先行登记之名行扣押之实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全行为,可以通过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查封、扣押等方式进行。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在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查封、扣押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在行政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本案中,柳州市执法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涉案车辆,虽然以先行登记保全证据为名,但实际是行扣押车辆之实,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陈人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具体而言,以查封、扣押等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须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必须具有先行登记保存的必要性;证据保存手段应当与证据保存目的相适应,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方法;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才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查封、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此可见,以查封、扣押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可以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也不能得出不超过7日就必然合法的结论。柳州市执法局扣押了陈某某的涉案车辆,扣押期限不论是7日内还是超过7日,均对陈某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均是可复议可诉讼的行为,并不需要依附于4527号处罚决定。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考虑多阶段行政行为的救济时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在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或者诉讼时,一并审查和评价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权益保障效率,节约行政司法资源。但一并审查,不能理解为否定行政强制措施独立于行政处罚行为的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否则在仅扣押车辆而长期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相对人将丧失救济途径。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购房者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2)备案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另有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购房者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普通购房者具备起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行政机关对未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情形的宣示,系行政机关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行为;备案机关对备案申请材料不仅要进行内容完备性、形式合法性审查,还应通过审查竣工验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
【注解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住宅小区颁发验收合格证行为可诉。——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

行政协议

摘要1: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行政契约(行政协议):(1)以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为契约标的或内容(行政性→合法性审查);(2)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益或者义务的合意(协议性→合约性审查)。

摘要2:【注解1】(1)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协议的概念未作出界定,只是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对具体类型作了列举式的规定;(2)2015年《适用解释》分6个条文(第2条、第11-16条)规定的行政协议相关内容。
【注解2】《行政协议规定》第1条与《适用解释》第11条区别:(1)删除了“公共利益”的表述(公共利益概念过于宽泛,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改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化);(2)删除了“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职责要素只是对“合法”行政协议的界定,并非行政协议的界定,行政协议是否超越职责范围是法院进一步审理的内容)。
【注解3】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208号

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0959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543号

摘要1:——公司规章中薪酬保密条款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点】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公司规章制度中载明的“薪酬保密”是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的,故该规章制度不合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0959号(2013年3月13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543号(2013年7月5日)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之行政程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主体正当合法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尊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同时将商标权共有人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告知其进行答辩,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是诉争商标的共有人,该两公司对诉争商标共同享有权利,当然是本案的“有关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将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两公司,告之其进行答辩,并将所作,剥夺了洁具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损害了洁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享有各自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便两公司在股东组成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忽略其被申请人的地位,损害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虽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但鉴于被诉裁定未列明被代表人洁具公司的地位,已经导致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商标申请授权程序以后的后续确权程序中如何适用代表人制度不再予以评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裁判摘要】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请求需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从征收决定到征收安置补偿决定或协议,再到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等,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这主要是因为,征地过程中的系列行为在作出主体、法定程序、适用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人民法院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和范围也将不同,有必要由当事人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问题,但却未明确其诉的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哪个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笼统的诉路南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补正、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释明义务,直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董××的起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行终13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违法但有效”——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中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具体分析如下:一、临港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裁判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委办[2012]61号等文件明确,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且该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相关行为。临港管委会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但临港管委会在被撤销后却一直未注销公章,甚至于被撤销两年多以后的2016年1月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该签约行为违法。虽然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但这仅是对涉案补偿协议权利义务的追认,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追认行为只会影响协议的效力性审查,但无法改变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结果。二、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三、关于涉案《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临港管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对搬迁补偿金额、

摘要2:(续)搬迁安置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腾空与拆除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政府方面依约支付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相应补偿款。故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因临港管委会由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在被上诉人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仅以指正方式处理,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未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要求撤销《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如前所述,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了诸如“其出具施工图并不违反规划规定”“设计项目名称为‘六车间’而非‘四车间’”,“其出具的安全设计专篇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住建部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关于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中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违法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其2015年7月后即未参与过项目建设,应当视为行为终了的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事实即被发现并接受调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1)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但在诉讼期间就听证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进行出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但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江苏中建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违法情形影响了江苏中建公司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法有据。但应该注意到,虽然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但住建部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江苏中建公司作行政告知书,告知江苏中建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听证程序中,江苏中建公司提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表达了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住建部也提供了57号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江苏中建公司已获取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诉讼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所提的主张,亦包含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且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住建部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共7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