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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摘要】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2005年6月17日)
【提示】国有银行一般不可成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被告。
【摘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2月16日 [2006]民二他字第51号)
【要旨】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基金等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内容上规定了还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摘要2

公司股东资格一览表

摘要1:【目录】一、自然人:1.公务员(禁止);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5.国有企业领导人(有条件禁止);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 ;7.现役军人(禁止);8.银行工作人员(有条件禁止);9.在职教师(允许);10.职工持股会(禁止);11.国有企业职工(有条件禁止);12.未成年人(允许);13.家庭成员(有条件允许);二、法人:1.分公司(禁止);2.一人公司(有条件允许);3.商业银行(有条件允许);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允许);5.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有条件允许);6.基金公司(允许);7.个人独资企业(允许);8.外商投资企业(允许);三、合伙企业:1.合伙企业(允许);2.中介机构(禁止);四、国有资产:1.事业单位(禁止);2.高校(禁止);3.社会团体法人(允许);4.村民委员会(允许);不能担任公司股东的其他规定

摘要2:无

国有独资公司

摘要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委托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摘要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摘要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目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摘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摘要2:【废止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摘要2:【目录】股权转让功能;股权转让类型;股权转让主体;内部转让股权;外部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履行时间公司法未规定);不足额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提示2:股权转让程序(步骤);提示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移时间;提示4:股权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摘要】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摘要2:【解读1】
①公告催收债权所具有的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②公告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包括主债务和从债务(保证债务);
③只适用于主债务或者从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的情形,不能无限扩大适用;如果债务并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则根本无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也谈不上适用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
【裁判要旨】
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对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采取由企业全体职工出资入股,买断原企业产权,或者由全体职工与企业共同出资入股,吸收其他出资人参股,组建成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并存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行为。三一骏马公司是由原煤机厂经改制后更名而来,并非新成立的公司,煤机厂留守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信达公司起诉三一骏马公司并无不妥。是否以零资产改制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认定。
②债务人由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企业对全体职工用国有资产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即企业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全部产权,实现了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的改造效果,符合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基本特征和形式,该改制性质应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的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 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③是否以零资产改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债务的承担——企业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亦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

摘要2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摘要1: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89年2月19日发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是国有资产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摘要2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365号 1999年11月29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要旨】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时,应当报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完成该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只是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裁判规则】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
【裁判摘要】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摘要2

简法|国有资产评估转让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1:解答: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经历了从效力性规范到管理性规范的认识过程,国有资产评估转让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简法|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是否生效?

摘要1:解答: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

摘要2:【解读】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入股的公司(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股权转让涉及三个前置程序和条件:
(1)决策、审批程序: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2)评估、定价程序: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效力性,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违反评估规定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尽可能实现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的是行为本身,并非仅仅是为了管理的需要或单纯限制合同主体的行为资格,应当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转让合同无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4号
【裁判要旨】就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而言,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而不是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即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审批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而不腻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则即使规定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也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需要批准的重大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不因此未获批准而未生效。

摘要2:【解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并未明确需要批准的重大事项的范围,而只是规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因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需要批准的具体事项可以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需要批准的具体事项;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即使规定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也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需要批准的重大事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顺威公司不举牌,顺威公司应当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该约定表明“挂牌预期收益"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顺威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其不举牌所造成的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在发现存在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影响顺威公司对壹视界公司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受让方顺威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但是,同时也约定顺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壹视界公司的资产、业务、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顺威公司在其已承诺按照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康佳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系列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影响其对标的股权的价值判断,其直至标的股权公开挂牌后才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顺威公司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康佳集团不能实现可得利益这种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顺威公司应当就康佳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明确约定顺威公司不举牌时应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但

摘要2:(续)对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并未做出约定。康佳集团主张以股权转让约定价扣减康佳集团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再扣减各项费用后的最终所得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股权的交易只是股权价值的变现,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的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康佳集团主张的此种损失计算方法是顺威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康佳集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交易的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顺威公司赔偿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720万元。
【案情】康佳集团(乙方)、壹视界公司(丙方)与顺威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康佳集团将其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提交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挂牌转让,顺威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之后顺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公告期内举牌。
【解读】《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性质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
【裁判要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需经批准、评估并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上述规定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未在规定场所交易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6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等规定,认定《7·26合同》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海南省国资委审批,依法尚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摘要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工程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河南鼎泰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河南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河南鼎泰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
【摘要】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应与框架合同中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即单条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5%质保金。”同时,《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鼎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尽快推进已竣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涉案工程迟迟未予审计的原因在于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所致。鼎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掌握着相关施工资料,且《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配责任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鼎泰公司)向甲方(华中国电公司)移交符合实际的竣工图纸叁套,安装记录、试验报告各三份,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但在本案诉讼中,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中国电公司或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资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予审计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酌情判令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鼎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摘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14号)
【摘要】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规定确定罚金数额。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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