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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摘要1:解读: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委托的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1)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注解2】街道办自认案涉房屋拆除系其所为,又欠缺有效证据证明该办系受区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区政府应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街道办是适格被告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97号
【裁判摘要】因案涉预留地征地补偿及拍卖所得款项针对的是塔山村,而分配征地补偿费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预留地及转让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第四小组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塔山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917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第四小组请求发放的款项属于预留地的拍卖款,而预留地来源于集体土地征收,涉案预留地的相关文件亦载明预留讼争土地给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所得款项的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塔山村预留地拍卖款项中虽然部分已经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并实际进行了发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预留地拍卖款分配问题在第四小组起诉前已经经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即已经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且讼争预留地具体属于哪一次或哪几次征地的预留地双方亦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解读1】第四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山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转让款计43277797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塔山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小组汽专线、立交桥预留地出让价款18320636元;二、驳回第四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笔记】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小组诉请村民委员会发放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注解】(1)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裁判摘要】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请求需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从征收决定到征收安置补偿决定或协议,再到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等,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这主要是因为,征地过程中的系列行为在作出主体、法定程序、适用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人民法院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和范围也将不同,有必要由当事人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问题,但却未明确其诉的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哪个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笼统的诉路南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补正、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释明义务,直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董××的起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443号
【裁判摘要】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后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孔××等8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判令归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征地由一系列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因为被诉征地行为是可以拆分的,且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诸如征地补偿协议等征地中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并作出裁判,故一般不宜简单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而应当予以释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根据会泽县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督查书》,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属于未签定任何流转协议的情况下将土地以流转方式占用并改变使用用途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拆分性,是否属于合法有效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有待司法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孔××等8人笼统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未予释明,迳直以《大井镇集镇建设告知书》作为孔××等8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的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孔××等8人的诉讼权利,并使其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再无权利救济的机会和渠道。对于孔××等8人起诉要求确认侵犯其土地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可以受理;对于被告适格,但根据级别管辖有关规定应当移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法移送管辖;对于起诉期限依法查明并作出裁判;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596号
【裁判摘要】行政委托的委托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经原审查明,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高新区国土分局)因被撤销,从2014年3月31日起,其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依法移交给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负责。据此,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实施主体转变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2014年4月1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与征地服务中心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委托书》,将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服务中心,实施范围包括蒋××所在白合村(白鹤村)陈坪社隶属的渝州路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为委托征地服务中心实施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蒋××的起诉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其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议产物“合同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正是基于行政协议具有的“合同性"。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过,一、二审法院忽略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未予审查,存有不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襄阳市政府具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有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在襄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后,襄阳市政府委托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襄阳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没有征地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因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有征地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委托签订协议协议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0年6月11日,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了农房征(2010)《襄樊市襄隆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现状、补偿安置、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付款办法、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喻××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以襄阳市建投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喻回××的起诉,主要理由是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受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委托,系政府行为,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喻××以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由,将襄阳市政府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裁判摘要】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通知根据其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一方面,本案三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增设了义务,限制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三上诉人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区政府和办事处关于涉案通知书仅起督促作用、系阶段性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就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28平方米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所取得的收入是44283480元,并且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是,新发展公司并未将44283480元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936号
《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811行初66号
【摘要】依据先前其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等,原告新发展公司已经交付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补偿征地款,该村委会接受并投入使用,上述换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的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特征,依法应视同销售,应当以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确定价值,被告焦税稽查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上述收入,符合法定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该局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在案证据,确定上述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所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事实清楚,且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市场价44,283,480元所计入了开发成本数额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摘要2:(续)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且该公司在200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已经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并未将该44,283,480元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偷税。
【解读】(1)东王褚村未提供土地使用权——东王褚村提供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合作建房协议书由东王褚村提供土地使用权条款无效,后由市政府出面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向东王褚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然后由新发展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应当是商品房销售法律关系,房款是东王褚村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新发展公司构成偷税——新发展公司将商铺市场价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分摊,而未将东王褚村的销售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名义人破产时,真实权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原三四〇九厂职工全额集资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建住宅房,三四〇九厂破产后职工划归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此后职工集资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由于工程规划及方便登记等原因,该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凯宏公司名下。从举证情况看,该房的土地征收及所有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职工集资款,凯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工集资房建设上投入过资金。相反,被上诉人刘××等376人所举证据充分的证明,涉案房屋(商场)的土地征收和建设费用均由职工集资并分摊到集资房的房价上。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亦即真实权利人应为刘××等376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刘××等376人。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依据充分。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已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等376人享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摘要2

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36-39页】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将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一并予以处理,所作论述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北宗村村委会支付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亦予维持。
【解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杨泰钢厂土地征收地面资产补偿款的40%,共计5 374 314.80元。

【笔记】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摘要1:解读:(1)法院不受理建设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2)法院应当受理农业用地土地违法案件强制执行(拆除)申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
【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拒不交出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径行实施清表超越职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径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名下超越职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注解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参加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注解3】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当事人能否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强拆法定职责?|(1)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9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承租人不具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溧阳市政府强制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原审情况,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宋××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曾与斑竹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斑竹村部分土地。后斑竹村村委会通知宋××终止租赁。溧阳市政府发布《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2016.2批),将斑竹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宋××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与征收行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能否强制拆迁征收土地上房屋?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对征收土地上房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对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并未赋予其强制实施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大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不应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等规定为参照,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引起了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等的行政补偿行为,该行政补偿行为正是大运公司起诉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的行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本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证据,涉案被征收房屋属用于经营的房屋,其由大运公司承租用作住所,且用于生产经营,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行为造成承租人大运公司搬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故大运公司与该征收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诉请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运公司承租使用涉案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涉及该集体土地,故对于因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大运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从本案事实看,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而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征收行为之时,大运公司还是涉案被征收土地及其上房屋的承租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解除,大运公司不再是承租人而无权请求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先锋公司和先锋村虽认可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款6152万元,但主张该补偿款不包括拆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且没有证据表明大运公司取得拆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而且,《租赁合同》未约定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大运公司也曾以先锋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诉讼,

摘要2:(续)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未获审理法院支持。综上,大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行终103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浙行终1035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后续行为对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村民起诉政府批准用地行为不予受理——案涉土地的性质已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再次,在案涉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且相关补偿安置费亦已在事实上到位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乐清市政府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系土地征收批准的后续行政行为,以及该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与郑××已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已经吸收了预征收的做法,成为一项全国适用的正式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拟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请求确认三亚市政府对其房屋未批先征,并以发布、实施月川安置方案的形式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是对三亚市政府发布月川安置方案实施预征收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预征收行为仅仅是告知被征收人拟征收的相关事项,并未实际实施,未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受理其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案件已经实体审查,预征收行为并不损害陈××的合法权益,再审本案徒增诉累,且陈××申请再审,再审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后果,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

【笔记】预征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分配款项。

摘要2:【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03民终258号
【解读】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家组立即向唐某、王某支付征收补偿款106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家组承担。
【摘要1】本案中王×在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又于2012年10月将其户口迁入宋家组。2013年7月,王×将其女唐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并于2017年3月将其子王某户口登记在宋家组。现唐某、王某认为其具备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宋家组认为唐某、王某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924号
【摘要2】一、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应以户籍登记为基础,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及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两原告系未成年人,随母亲王某2落户在被告小组,2017年王某2及唐某在被告小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2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被告认可并分得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据此,在王某2被确认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与王某2共同生活,出生后落户在该小组,应认定原告原始取得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二、分配数额的确定。2019年7月被告对案涉土地征收款作出分配决定时,以本组70人为基数,人均分得51000元,现该组尚另有5人(含原告)诉讼请求加入分配,故人均分配份额最低应确定为47600元(51000元/人×70人÷75人),原告请求该人均分配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寄挂户口,不应参与分配。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再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土地收储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不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轻工大学获得补偿款,系基于与土地储备事务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即为轻工大学获得征收补偿款的合法依据。而且,该土地使用权在轻工大学名下,轻工大学获得土地收储补偿亦有事实依据。如果轻工大学获得了应由他人获得的补偿,应对土地储备中心构成不当得利。轻工大学从收储人处获得利益,其获利行为与汉城公司即使存在的损失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汉城公司并非轻工大学与收储人之间形成的土地收储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轻工大学不对汉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部分的补偿问题。轻工大学自2010年起与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又与金荣续签租赁合同,如非遇政府土地征收,金×仍可继续承租使用房屋。因金×承租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其为长期租赁而进行了装修投入,虽合同约定装修投入由金×自行投资,合同到期后轻工大学对金×的装修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但轻工大学在从政府征收中获得了包含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项目后,却要求已投入巨大装修成本而经营未满两年的金×无条件腾退房屋,显失公平。故原一审本着公平原则,酌定金×承租房屋部分应得80%装饰装修补偿,即1,694,822.4元(1,765.44平方米×承租房产部分装修单价1,200元/平方米×8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终76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涉案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铜山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征收的职权,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与相对人就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进行转让的民事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活动。本案也不存在铜山土地储备中心受委托或者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就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的诉讼,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征收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失妥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等人对西戈村委会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李××等人对西戈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政府信息

摘要1: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注解1】(1)行政机关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2)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而是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案例1余××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注解2】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内部请示材料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皖行终字第0136号
【注解3】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决策信息)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10号
【注解4】行政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施房屋拆迁民事法律行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注解5】(1)行政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609号
【注解6】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最高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属于政府信息》
【注解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注解8】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案例2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注解9】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摘要2:【注解10】党务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1)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98号
【注解11】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425号
【注解12】行政机关下设企业自主经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691号
【注解13】(1)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信访处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但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不服太和县政府2016年2月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颁发的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以李××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并非被诉行为的相对人,因此案件争议在于李××是否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即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用地后,原审第三人通过出让获得的权属证书。李××原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经历了土地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等程序。因此,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等行为。申请人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对以上行为主张权利进行救济。李××与被诉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不能放弃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具备。同时,被诉行政主体或第三人有权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即使不提出相反证据,甚至予以认可,亦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动审查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2】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经法院释明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本案中,赵××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强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了当庭释明,赵××最终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临潼区政府在2017年5月20日依据陕政土批〔2012〕1009号审批土地件对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圈占的行为违法”。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因诉讼能力和法律知识所限,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甚精准,对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释明权依法给予释明引导。例如本案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由一系列可拆分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为),法院应进行释明。经释明引导,当事人最终调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法院将最终围绕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应证据以查明案情,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摘要2

【笔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虽均为征收,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摘要2:解析1:征收主体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2)集体土地征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解析2:征收对象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即“地随房走”;(2)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土地,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一并收回,即“房随地走”,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
解析3:征收程序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2)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解析4: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区别——(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2)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 “三需要”——“三需要”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断、令人纠结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十三条提到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于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一种限制。另外考虑到“三需要”是一个内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滥用或者误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行政机关是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个人隐私与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摘要2:(续)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其迳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裁判摘要3】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个人隐私权的让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注解】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5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只有在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时,行政机关才能启动补正程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并且在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另外,《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是其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为其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徐跃××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1.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2.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3.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从内容描述来看,案涉第1、3项信息指向的批复及补偿方案能够特定化,并不存在不能够被识别的问题。浦东新区政府关于徐××提出第1、3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认定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浦东新区政府在通知徐××补正申请内容的同时,已经将其能查找到的可能涉及徐××要求公开的批复在内的共计九份批复一并提交给徐跃进,

摘要2:(续)也即针对徐××的第1、3项申请,浦东新区政府实际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法院再责令其向徐××提供案涉批复已经无实际意义,因而在此仅对浦东新区政府针对徐××提出的第1、3项申请的答复理由予以指正。针对徐××提出的第2项申请,浦东新区政府告知徐××:因其未制作案涉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对未制作上述信息的原因,浦东新区政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土地征收时并无制定案涉补偿方案的法律规定。在浦东新区政府明确答复没有制作上述信息并且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中,不能责令其为徐××制作其所申请的信息。至于浦东新区政府是否应该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以及未制作或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范畴,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审查范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终10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莆政土〔2012〕313号《关于北洋玉湖蓄洪区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和莆市公〔2012〕第65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两份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020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述两份文件已主动公开在莆田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请登陆查询。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再次诉请莆田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该诉权应予限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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