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基础法律关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46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4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华港公司作为出卖方,可以请求票据背书人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也可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作为买方的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因此,华港公司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334号
【摘要】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基础关系债务人因交付票据而使其对基础关系债权人所负债务归于消灭,但基础关系债务人应保证所交付票据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本案中,汉华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在华港公司取得票据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时,华港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票据债权请求背书人的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华港公司亦可基于基础关系以汉华公司付款方式存在瑕疵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现华港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华港公司在向汉华公司主张原因债权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帕瑞斯特公司向被告港晟废旧物资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帕瑞斯特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原告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讼争票据背面及粘单上背书人栏的签章依序是易泰公司、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对应的被背书人名称依序是轩立公司、拓闽公司、紫金农商银行、人行南京营管部,最后由紫金农商银行加盖结算专用章委托收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二条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本案中,紫金农商银行将讼争票据向人行南京营管部办理了质押回购再贴现。回购期满,人行南京营管部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案涉票据返还给紫金农商银行。因此,现紫金农商银行提交的讼争票据前后背书连续,其最后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可以证明其合法持票人身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该规定可见,尽管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取得票据情形,《票据法》并不认可持票人合法持票人身份,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具有无因性并非表明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以及(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在接受贴现申请时,贴现行应审查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能够证明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贴现申请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骗取贴现行的贴现款,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风险。对于贴现行而言,其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指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

摘要2:(续)导致其应当知道贴现申请人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而未能发现。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拓闽公司是以《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或者恶意方式取得票据,是非法持票人。紫金农商银行作为贴现行,依据前述规定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其审核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应审核出拓闽公司是非法持票人而未能审核出的重大过失,因此,在紫金农商银行进行了必要审核并支付了贴现款,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且法律并未规定贴现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贴现行的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认定,该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尽管接受贴现和签订贴现协议的主体是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但实际支付贴现款和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主体是紫金农商银行。紫金农商银行关于该行分支机构是接收办理贴现业务的窗口、实质作为贴现主体的是总行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基于票据文义性,票载权利人应为紫金农商银行而非紫金农商行迈皋桥支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摘要】贴现行不因未审查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存在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情形而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法定形式完备且背书连续,属合法有效票据。华润联盛公司上诉主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的理由在于,该行贴现取得的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其行为符合《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行为人在票据取得时是否存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方面予以认定,而华润联盛公司并未就上述方面内容主张并举证证明。华润联盛公司所提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涉及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其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只要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即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据此,华润联盛公司所提有关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享有并行使案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系因被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追索后,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合法持有案涉票据。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以华润联盛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为前提。故对于华润联盛公司有关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裁判摘要】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东浦混凝土公司向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建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东浦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建业公司向东浦混凝土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工具支付其中部分货款,而建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转让方式向东浦混凝土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方式的部分汇票中,东浦混凝土公司收到且未背书转让的汇票,到期后未能兑现的情况下,应视为建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对应票面金额的货款。对于该部分货款,东浦混凝土公司作为持票人以及买卖合同出售方,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货款,也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建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东浦混凝土公司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未背书转让且未能兑现的汇票票面金额对应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东浦混凝土公司已将建业公司出具或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后手,票据权利因背书行为已发生转移,东浦混凝土公司已从背书转让行为中实现票据权利,相应票据即使未能兑现,相应权利也应由持票人享有。东浦混凝土公司在未被后手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被追索承担或被应认定需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下,东浦混凝土公司以已由其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能兑现为由,一并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该部分货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东浦混凝土公司日后因后手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而承担相应票据义务的情况下,东浦混凝土公司可再行使追索权以保障其权益。

摘要2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02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029号
【裁判摘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中被告以票据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是否消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功能,其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可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和原告接收被告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作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将汇票转让于债权人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即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此时,债务人虽然已履行了基础关系的债务,但在债权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之前,仍有对票据权利担保的义务。故如果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只能以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支付后,如果债权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黄某某与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摘要】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

摘要2:(续)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是对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作出的规定,虽然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但买受人只要符合其中一条规定的要件,即可以选择适用,并以此主张自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期间,宋××抗辩主张其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并适用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长富基金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宋××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前提条件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中,宋××早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即于2015年8月20日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载明了买卖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房屋的位置、面积、付款方式(工程款抵顶)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内容,且宋××已经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中然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应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行提供的案涉304、305号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应对恶意持票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关于民生长春分行的票据权利问题。民生长春分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其前手通榆合作社、恒丰泉州分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恒丰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民生长春分行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摘要】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本案诉争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摘要2:(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及股东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顶善公司是否基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以及是否给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鑫海公司和顶善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债务的偿还问题,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偿还顶善公司借款3475万元,其中用开具商业承兑还款3115万元。商承票号:0010006225462030,金额3115万元,到期日2017年8月10日。由上述事实可见,鑫海公司是为偿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而开具案涉票据给顶善公司,顶善公司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取得该票据。票据金额3115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本息数额进行的确定,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确认的数额。从符合当事人约定本意的角度分析,可以认定顶善公司取得票据之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因此,顶善公司关于其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需予以指出的是,《票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出具案涉票据之时,案涉当事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债权债务总数额为2322.3212万元。扣除唐××替鑫海公司还款370万元,鑫海公司欠付顶善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余额为1952.3212万元,并非票据载明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在鑫海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据此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确定顶善公司依法能够得到支持的债权数额时,应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确定该数额为两者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合法债权本息数

摘要2:(续)额。二、顶善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系由鑫海公司出具,票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因在鑫海公司出具案涉票据之时,该公司的公章由顶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持有,故该公章系由郭××加盖。如前所述,2017年7月11日,鑫海公司与顶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鑫海公司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用以偿还顶善公司借款。鑫海公司对签订该还款协议的事实并未否认,其根据该还款协议开具案涉票据用以偿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鑫海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郭××系以胁迫方式取得该公司公章。因此,鑫海公司仅以票据上的公章是由郭××加盖为由主张顶善公司是以胁迫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10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笔记】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和第12条提出抗辩——即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未支付对价的后手持票人也相应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1】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注释2】(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规定》第13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但并未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无对价的票据持票人和非法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3】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且背书连续的票据,非直接前手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对抗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他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8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48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注释4】另外裁判观点: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在票据背书连续情况下如有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持票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须承担败诉风险。——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如前手因民间票据补贴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注解2】通过单纯交付(而非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注解3】直接前手有权以“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参考案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
【注解4】票据债务人能否主张直接前手对持票人抗辩?|(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604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1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现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淮安东大公司因与新沂辉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新沂辉寰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发生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且涉案承兑汇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宣告无效,新沂辉寰公司未能取得涉案票据的相关票据权利,因而,淮安东大公司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与新沂辉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没有履行,新沂辉寰公司基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淮安东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淮安东大公司依法应承担向新沂辉寰公司付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票据挂失后未及时向其通知,同时也未将涉案票据及时退还,导致涉案票据被作废,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上诉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出的新的请求,二审中本院依法不予理涉。至于上诉人主张为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应迳行判决涉案票据最初出具方承担付款责任,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经背书质押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2)“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

摘要2:(续)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振信益物流公司认为隆顺焦铁公司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隆顺焦铁公司应当向其再行支付该100万元。但从隆顺焦铁公司将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振信益物流公司即成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取得了该100万元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隆顺焦铁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振信益物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隆顺焦铁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在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振信益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在隆顺焦铁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判令支持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直接前手付款时会同时判令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移给直接前手——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运费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运输业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上诉人用以支付运费,上诉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运费100万元及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清偿债务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同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上诉人,故本院确认自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上诉人成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宝森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众磊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众磊公司据此可享有两种债权,即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原因债权)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债权),两种权利并存互不冲突。从现有证据看,宝森公司与众磊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即支付货款完毕,故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原因债权并未消灭。现众磊公司因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没有回复,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无能力支付相应的票据利益,故众磊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其作为卖方未能获得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对价,仍可依据合同权利请求宝森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宝森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以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系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5万元款项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铭泰公司基于其与彩合一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向彩合一公司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交付系以清偿双方的债务为目的,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彩合一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现由于付款人拒付的原因导致票据未能成功兑付,故彩合一公司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铭泰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至于铭泰公司所述由于彩合一公司未能及时向其行使追索权导致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问题,由于本案彩合一公司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并非行使的票据追索权,故铭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德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夫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尊公司,其中祁尊公司是前诉中一名被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德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德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德公司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德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德公司与祁尊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尊公司的(2018)粤0304民初4678号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德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持票人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否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经典案例1]——(1)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2)前诉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91民初11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可逆性,选择其一主张未获实现时可以再次主张另一请求权;(2)为避免双重受偿,在部分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原告依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以票据贴现形式实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贴现后原告于票据到期日遭承兑人拒付而发生垫款,有权依照贴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汇票持票人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行使相应票据权利,原告依照不同法律关系,对不同主体享有数个请求权,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债务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原告同时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但因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为免双重受偿,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在本案被告清偿债务时,如原告债权已在另案中得到部分清偿,则本案被告承担的数额应扣除原告在另案中得到清偿的债权数额;因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为案涉商业汇票被背书人,被告××(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后与其余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基于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就原告通过本案和另案获得清偿的总额中超出本案债权的部分,本案被告可另行解决。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要旨】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期间,华山公司也提交了2019年9月16日对所持案涉票据的现状打印件,并书面说明是按照票据结算要求,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指令,楚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票据现状显示是“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是,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所涉及的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也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应答,由此可见,案涉汇票事实上已经被拒付,能够证实楚光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最终华山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判据此判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支付该15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
【摘要】票据支付作为合法的支付方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票据支付方式毕竟不同于实际支付。票据支付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义务的全面真实的履行。所有的债权都存在最终无法履行的可能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票据就出现了兑付困难,也就是票据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尽管华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该争议票据部分尚未到期,但华山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楚光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事实上截止二审判决做出之前,该票据票面记载兑付时间已经截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法行使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利,合法有据。......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楚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也多次使用了票据债权的概念,而票据债权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的交付只是一种基础合同义务履行的可能性,基础合同的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仍然依赖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了票据,并不意味着华山公司真实的收到了对应的货款。楚光公司反复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独立性以及票据权利实现的顺序,却无视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的票据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存在无法兑付的风险以及二审期间客观上无法兑付的现实,一味的强调拒绝付款证明的形式要件,

摘要2:(续)却无视华山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以涉嫌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导致票据客观上无法兑付的事实。其次,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性并不排除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相互关联性。票据关系在法律上确是与基础关系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票据关系始终应当服务于基础关系,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而言,票据始终只是一个基础关系中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一种工具。而票据拒绝兑付凭证的证据并不限于承兑人出具的标准格式的拒绝兑付文件,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至少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现实中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楚光公司不能以华山公司客观上无法拿到承兑人出具的格式化的拒绝兑付文书就认为华山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楚光公司同样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首要价值是通过保护合法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不能因为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最后,至于票据的兑付出现兑付风险,在未到期之前能否提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票据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理论,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华山公司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救济请求权。华山公司在票据未到期之前即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506号

摘要1:——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签发或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第三人。即使汇票未实际兑付,债权人选择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票据前手在未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前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债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森麒麟轮胎公司签发5张汇票支付部分货款。森麒麟轮胎公司又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现在,森麒麟轮胎公司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经兑付,即使森麒麟轮胎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追索,鉴于森麒麟轮胎公司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森麒麟轮胎公司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森麒麟轮胎公司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与5张汇票相关的25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森麒麟轮胎公司可以待汇票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麒麟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退还给巨力公司。截至2021年7月15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类型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巨力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项2000000元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一审判决鑫源公司、中铁六局建筑安装分公司、久东公司连带偿还巨力公司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部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虽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以票据质押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谁负有提示付款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交易中对于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提示付款的性质、提示付款是否为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双方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注意义务来分析认定。......综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在2018年11月16日根据江西升华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对于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真实票据权利人的,法院在判决中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真实权利人名下——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已无继续占有案涉票据的法律依据,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应继续履行退还义务,根据电票规则,案涉票据当前不能由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解押退还,造成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权利状态不符。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且质押期间届满后,

摘要2:(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退还实为单纯交付行为而非票据行为,不违反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在当前电票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江西升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可以诉请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继续履行返还案涉票据的义务并确认其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人民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在取得生效裁判后,上海票据交易所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有义务将票据信息恢复至真实权利状态,即将江西升华公司变更为持票人,江西升华公司有权以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此外,由于通过诉讼确认和通过生效裁判的执行来变更持票人的时间较长,若为了及时实现票据权利,江西升华公司也可以选择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协商,由其委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以持票人的身份对外行使票据权利并将获取的票据利益返还给江西升华公司,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法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裁判摘要3】而案涉质物为票据,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序的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也随之消灭。

 共101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