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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不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开具的涉案支票,上诉人作为收款人,被银行拒绝付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涉案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自支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支票出票日起已逾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上诉人的相应票据权利已消灭。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当次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故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上诉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对其权利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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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盐都力博经营部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盐都力博经营部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盐都力博经营部与江苏通能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盐都力博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广州艺广公司主张盐都力博经营部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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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摘要1:——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裁判摘要】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外文誉成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向前手三联弘源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联弘源公司,而后三联弘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文誉成公司亦将涉案支票交付三联弘源公司,此行为本身亦表明向三联弘源公司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三联弘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联弘源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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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能否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必须属于“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否则不予支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发起拒付追索且承兑人或接入机构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付应答——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票据前手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差旅费(无关联)。

摘要2:【注解】票据追索权的范围限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前手追索因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另外情形:(1)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具有关联性);(2)持票人与前手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持票人和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费用由前手承担,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但持票人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权基础是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涉及诉合并须经法院同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6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但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追索人主张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不予支持——在票据纠纷中,出于对票据流通性和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保护的需要,票据纠纷出现刑民交叉的,是否中止审理,较其他民事案件更为严格,与票据行为无关的或非因持票人涉嫌犯罪并影响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案件一般不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均仅涉及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已经经过有效的交付及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亦是支付过对价的善意相对人,金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目的无非是想暂时免除自己应负的票据支付义务,无疑会损害到无过错的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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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10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基础法律关系涉嫌票据诈骗等犯罪,正在审理中的票据追索权之诉无须中止审理——太钢不锈钢公司应当“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与票据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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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2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票据授权补充方式法律既未明文规定也未进行限制,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默认授权均无不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依据该条规定、结合相关票据原理,支票金额事项虽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支票金额事项允许空白,若没有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若经过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和一般有效支票无异,为有效支票。至于出票人授权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规定,也未进行限制,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默示授权均无不可。实践中,一般认为,空白支票的交付即可推定为附带有补充记载权的授予。本案中,涉案支票签发时未记载金额,为空白支票,且附带有补记金额权利的授予,现梁××所持涉案支票金额已经补记,无论金额为何人记载均不影响出票时金额空白的涉案支票为有效支票。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出票日期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人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支票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支票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支票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本案中,涉案支票签发时虽未记载出票日期,但现梁××正当、善意持有涉案支票,且已填写出票日期,故涉案支票不因中建光耀公司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而无效。基于以上论述,涉案支票签发时虽为空白支票,但现已记载完全,为有效支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有关基础法律关系举证情况、中建光耀公司开具支票长期不收回却未采取限制持票人权利等明显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判令中建光耀公司应当支付票面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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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即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伪造票据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系邓××伪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涉嫌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本案系天宇公司因基础法律关系从凤阳玻璃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据凤阳玻璃公司与克莱帝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关系向上述两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天宇公司起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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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且并未付诸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2)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3)原审认定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未产生实质影响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效力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方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是须经双方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上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的签署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且在该协议盖章后,并未付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签订程序,协议尚未达到当事人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相应拘束力,因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合同缔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内容无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广鹏物资公司申请再审所持上述协议违法无效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二审判决解除未生效协议的做法确有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安排的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仍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虽然对上述未生效协议予以解除的做法存在错误,但是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和解除该协议,对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无论是按照二审判决解除该未生效的合同,还是按照合同未生效来认定诉争协议的效力,都将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归到二审判决判令广鹏物资公司偿还广鹏房地产公司欠款及利息的结果上来。而且,二审判决并未按照诉争协议的内容认定广鹏物资公司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而是根据双方之间款项的实际支付、偿还时间,最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款利息,

摘要2:(续)支持了广鹏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广鹏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再5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对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将有偿委托合同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且原审人民法院未对部分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应予再审——工行宜宾分行、中远物流公司及案外人聚长久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中远物流公司负责监管质物,而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聚长久公司承担。该合同为有偿委托合同,不因工行宜宾分行未直接承担给付监管费的义务,而改变合同的性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法律对于有偿委托、无偿委托中受托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划分完全不同。原判对案涉合同性质的错误认定亦直接影响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再审庭审情况,双方对于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1月7日后最低质物数量及处置情况,上述事实直接影响到是否存在保管物毁损的事实认定,但原判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并未进行审理和认定。综上,因原判对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原审人民法院未对部分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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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1)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2)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3)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债权人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执行顺序。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担保法中确立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顺序则可由债权人选择,将“物的担保责任优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即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区分抵押担保是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不同情况进行责任承担。这一规定除了明确当事人可就混合担保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外,其它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一致。本案事实和纠纷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本案复议裁定适用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无不当。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有失片面。

摘要2:(续)另执行法院荆州中院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冻结、划扣申诉人中开建工集团的银行存款,驳回中开建工集团的异议,系针对申诉人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适用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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