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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

摘要1: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请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注解1】现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付款提示期限为6个月。票据持有人于2019年2月27日遗失该票据,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经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于2019年3月1日发出公告,请问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1)公告期间60日为2019年5月1日;(2)付款提示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8月1日;(3)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2019年8月15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2.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期间届满日应如何确定
【注解2】(1)《票据法》第15条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出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2)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3)对于“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其他失票情形(如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无须在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注解3】(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持有人”,不仅限于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2)票据义务人(出票人、付款人等)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因为票据而遭受损失,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保护的必要,也可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A.已经完成票据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B.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C.已签章但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D.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等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票据的付款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4.票据义务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

摘要2:【注解4】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合法持票人的救济途径需要视付款行是否付款——(1)付款行尚未根据除权判决付款:A.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B.作为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签收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2)付款行已经付款: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5.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7号

摘要1:——企业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7号
【提示】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转售方获取差价且不承担风险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系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其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无效则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金鲲公司基于持票人的身份,向河北中储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为票据纠纷。由于持票人与出票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河北中储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对金鲲公司进行抗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就第七笔货物处理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否成立该法律关系,由于双方订立的基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故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河北中储无需承担给付第七笔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义务,相应地,其也无需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因此,金鲲公司关于其与河北中储之间有效成立第七笔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北中储应给付相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鲲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判令河北中储履行票据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摘要1:——多人为多份合同担保,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各不相同,能否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提示】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多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为同一主体,但担保人系多人,且所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不相同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裁判规则】同一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是各份合同的担保人不同,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摘要2

[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续)】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五中院判决何光旭诉吕凤全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重庆五中院判决何光旭诉吕凤全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名为借条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由提出抗辩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案号】(2012)荣法民初字第04041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4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1)

摘要1: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融、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多人为多份合同担保,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各不相同,能否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摘要2

(2011)执复字第2号

摘要1:——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方式与审查范围
【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若被执行人的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被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仅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的合法性,除非明显违法,人民法院不必对公证债权文书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
【案号】(2011)执复字第2号

摘要2

从北京×××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反诉不予受理上诉案谈诉的要素和反诉受理标准

摘要1:【要旨】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虽然虽然反诉与本诉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所重合,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亦非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不具有牵连性,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7条

摘要1:01.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02.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03.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帐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04.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05.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06.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7.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提示】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摘要2

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摘要1:【要旨】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摘要1:(法公布[2002]第3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导致管辖法院变化——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为债务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管辖法院的变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耀荣公司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动公司向其偿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币及其利息损失”。可见耀荣公司要求长动公司履行的是还款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而不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且本案债务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耀荣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关于50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4年11月15日耀荣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长动公司下属的菲律宾公司40%股权的协议;双方关于880万港币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7年3月1日长动公司与耀荣公司在香港签订的关于“长动公司同意用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追加款或不足部分用追加股份额一次性补偿880万港币或相当于880万港币的人民币值给耀荣公司”的协议。长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作为债务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以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而确定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4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要旨】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禁止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将其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不予保护。
【裁判摘要】无论挂靠还是转包,性质上并无严格界限,被挂靠单位还是转包单位仅是名义施工人,而实际上都不进行具体施工活动,转由借他人资质的人或接受转包的人进行实际施工,都为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都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徐州市园林风景管理局与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是在履行与徐州市园林风景管理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摘要2

【笔记】欠款转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1:【问题】欠款转为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要旨】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该借据、收据、欠条等在法律意义上只是原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不一定是结算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而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属于结算债权凭证),则意味着原基础法律关系和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只能)按照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同时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前述司法解释精神看,在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据以支持请求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持从宽态度。本案中,春龙公司原请求为要求日升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行为义务,后因其自行办理了过户登记,原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再请求日升公司履行前述行为已缺乏诉之利益,基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审法院同意春龙公司将诉讼请求从行为之债变更为金钱之债,并无不当。而且,是否存在违法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日升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摘要1:【要旨】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权利人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观点被称为“债权说”。

摘要2:无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县土房局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问题。从保存于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备案卷宗中未被涂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合同》原件来看,买受人均为何某某1和何某某2,买卖关系明确,其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且何某某2请求撤销309房地证2008字第00109号房地产权证的理由是县土房局错误的将有明显涂改痕迹的材料作为颁证依据,不是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合同》本身无效。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先民后行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裁定书中虽有不甚准确的表述,但适用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摘要2:无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摘要1: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摘要2:【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809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8099号
【裁判摘要】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以票据的交付作为涉案债务清偿的依据。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本案中,临沂市中宝木业板材厂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得到兑付时,选择以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并无再次背书转让的情况,且李××亦未举证证实涉案票据已实际兑付或涉案货款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因此,对临沂市中宝木业板材厂要求李××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背书转让商票是否等同于完成付款义务?——(1)在无双方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2)票据债务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71号

摘要1:——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时应尊重债权人选择权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71号(2020年4月1日)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票据而该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但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以票据授受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原因债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2571号
【注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接受票据作为支付合同款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在票据到期未被承兑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款。

票据基础关系和对价关系

摘要1: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
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1)票据原因关系;(2)票据资金关系;(3)票据预约关系。
【注释1】(1)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即使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和直接前手、自己和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为无效抗辩;(2)如果持票人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只要票据有效、背书完整,即认定持票人系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无需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如果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需要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3)如果持票人非系票据的被背书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比如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则持票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2】对价是票据有效取得的必备要件,也是票据权利是否受限制的条件——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摘要2:【注解】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在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的情况下,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其应当承担“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1号
【总结】(1)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如无权取得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相应无权取得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2)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背书转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仍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烟台鑫发公司出借款项给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承兑汇票抵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述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虽然在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其要求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共同承担案涉票据款60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向持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续)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摘要2】法院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笔记】票据前手未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前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票据前手未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前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债权。

摘要2:【注解】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1)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2)但该债权转化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条件为”票据到期被拒付后,背书转让的债权人应持票人之请求支付了票据款项“),在条件成就之前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笔记】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1[经典案例1]——持票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
解读2[经典案例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电子商业汇票因持票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即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同时丧失了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法院可以判决支持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同时,明确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项下义务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并进一步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协助生效判决执行将票据信息恢复执真实状态(协助将汇票退还至直接前手名下)。

【笔记】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是否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故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持票人主张其中一种权利不会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时效中断——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应明确主张权利的的请求权基础包括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以同时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和票据时效中断。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出票人将有自己签章的空白票据交与他人,应视为其已授予持票人以该票据有关内容的补充权。如果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仍未将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齐全,可以形成要件不完备为由认定该票据无效。但有关人员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将有关内容补充齐全的,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补充内容超出出票人原始授权范围,出票人仍应对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经补记完成,且出票人未能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该支票有效,出票人辉红公司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摘要2】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辉红公司开具涉案支票后又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且该作废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方式,不产生除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人韩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庆生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辉红公司和持票人庆生厂两方,持票人庆生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辉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辉红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庆生厂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不以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要件,而要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要件。如前所述,案涉支票是庆生厂取得的合法票据。此外,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还需符合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利益这一要件。然而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意味着支票金额仍归于出票人。而且如辉红公司提供的韩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李××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收到韩某出借款项即交付支票予韩某,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韩某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此减弱,不足以证明辉红公司因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而没有获益。因此,庆生厂仍可向出票人即辉红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共101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