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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提示】次债务人企业发生改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改制后的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企业改制后,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企业的债权的,由改制后新设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摘要2:【解读】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权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1)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而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2)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其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公司的债务,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3)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4)本案因《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商公司负有金钱债务,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年6月13日 (2008)民二他字第20号)
【摘要】
一、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行为以及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的抵债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并非政府行政划拨行为。但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即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456395260.67元债权债务关系是经审计确认的客观事实,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签订的以沈汽厂的部分资产抵债其欠金杯股份公司等额债务之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及根据当地政府指定,沈汽厂已经被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受让等等,显然,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关联关系。
二、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用以其增资扩股,是金杯股份公司的一种投资行为,属于金杯股份公司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提示】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债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提示1】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提示2】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最高院判决的核心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法院会以“约定使得PE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原股东)相关的补偿承诺则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裁判意见】融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应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
  6.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 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正确认定各类兼并重组合同的效力。结合当事人间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恰当认定兼并重组交易行为与政府行政审批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司外部行为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方面,对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企业合并、分立、新股发行、重大资产变化等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对交叉持股表决方式、公司简易合并等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行为结果,审慎确定行为效力。
【解读1】(1)补偿条款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应为无效;(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解读2】该裁判确立规则“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名为增资,实为非法利益输送协议,应认定无效——为改制公司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证券公司,将不符合条件的其总经理之亲属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拟改制上市公司并签订增资协议,属于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增资协议无效,不能依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摘要2:【解读】以合法形式掩盖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的增资协议无效,不能依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某某、冯某某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但不支持返还出资款(注册资本)。
【注解】投资方完成增资且目标公司就增资事宜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投资方主张解除增资协议返还溢价增资款即资本公积金不予支持。

贺×诉××××电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收取其出资后迟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摘要1:【裁判要旨】原被告之间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出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缴足的出资款后,未履行既是约定又是法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出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已履行了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的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摘要2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1:【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提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已形成入股合同关系。朱明文出资入股对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言属于增资扩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的入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

摘要1:——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2004年10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2005年3月2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
【摘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
【摘要】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摘要2

解读《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

摘要1:【摘要】根据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衡平居次原则),在债务人净资产为负值的情况下,一般应优先考虑与债务人不具有关联性的其他债权人。但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出资显然不足;二是股东过度控制(主要指企业的业务经营);三是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99号判决书

摘要1:(资本认购协议)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99号判决书
【提示】以资产收购方式进行增资扩股不属于股权转让性质。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作价,由第三人认购部分作为出资,属于以资产收购方式进行增资扩股而非股权转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17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
1、《公司法》第33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
2、增资人虽然未与原出资人就增资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增资人出资以后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公司及部分股东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增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3、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增资人的出资为新增资本及所占股权比例。
【摘要】吴某某出资虽然未与陈某某、金某某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某某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某某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某某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某某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

摘要2:【来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金××与吴××、休宁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2
【解读】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
①实质要件为股东出资: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②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摘要1:【目录】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2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3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 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5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6 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7 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8 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9 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11 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12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3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14 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5 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16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17 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摘要2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摘要2

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摘要1:【要旨】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34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有机体,有自己独立之利益,若绝对地强调股东之优先认购权,在一定情况下将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从维护诚信的角度,更应该保护新进股东的出资权利。
【裁判规则】股东虽未明确表示放弃新股认购优先权,但同意股东以外的人对公司出资的,应视为同意对该新增资本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认购。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新股认购优先权属于股东的一项权利,此种权利的放弃,应该有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投资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以及上述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其对453万元的出资,需要考虑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和股东会决议,可以得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由荆门市政府指定一家国有企业作为讼争国债资金的出资人代表,虽然没有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明确表述,但是作为法人股东,中节能公司对新增资本的进入必然稀释原先的股份比例应当是明知的。京环公司全体股东对于政府注入资金所对应的出资份额由其他民事主体享有或代为持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说明京环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同意了对该新增资本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认购。如果考虑自身股份比例性利益,即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京环公司股东会完全可以做出同时增资扩股的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从实际情况看,经过多年,中节能公司和宇新公司并未提出该问题。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摘要】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本案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约定产联电气创始人曾某、李某某对报批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的事项拥有否决权。上海二中院认为, 即便章程中缺少“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 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的条款内容, 也不能据此否定曾某的特别权利。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 约定亦不违法, 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 故曾某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

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改制企业,仍需承担原债务——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摘要1:【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条规定,在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1号《公司改制后,原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备注: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某1、杨某某2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某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公司成立之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1)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不能证明不损害公司的利益;(2)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否则应承担转款本息赔偿责任。

【笔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之前权利义务归原股东,公司对外转款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摘要1:【问题1】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之前权利义务归原股东,公司对外转款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解读1: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之前权利义务归原股东,公司在增资之前对外转款并不损害公司利益。
【约定2】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扩股前的债权债务归原股东是否有效?
解读2: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之前权利义务归原股东依法有效,公司在增资之前对外转款并不损害公司利益。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及吸收股东的民事行为无效,应依据案涉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系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及质权人为利明泰公司,债务人及出质人为九策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九策公司应向利明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及利息,出质权利为九策公司持有的隆侨公司股权。因九策公司在以其持有的隆侨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担保后,未经利明泰公司同意,增加隆侨公司注册资本并吸收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作为隆侨公司股东,导致九策公司在隆侨公司的股权比例由100%降至29.98%。利明泰公司认为该增资扩股行为损害其质权,进而妨害其债权实现而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及吸收股东的民事行为无效。利明泰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虽没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但其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果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财产利益关系,因此,应依据案涉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摘要2:【解读】(2016)津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1)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隆侨公司、九策公司及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九策公司与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就隆侨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九策公司、隆侨公司共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增资扩股具有利害关系,请求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具有原告资格——关于利明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利明泰公司因出让隆侨公司股权而对九策公司享有债权,依据案涉2012年3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九策公司将拥有的隆侨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利明泰公司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利明泰公司就此成为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的质押权人,有权以该部分股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对应的是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实质上利明泰公司系对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导致隆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九策公司所持股权比例由100%缩减为29.98%,在新增股东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29.98%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由此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押权的实现,侵害利明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利明泰公司对隆侨公司的股权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案涉增资扩股行为与利明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利明泰公司就该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上诉主张利明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1)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2)恶意串通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摘要2:(续)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笔记】股权质权人能否请求确认质押股权增资扩股行为无效?

摘要1:解读:(1)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权设定质押权,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减少,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且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所持股权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股权质权的实现。(2)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增资扩股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请求确认恶意串通的增资扩股行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捷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案涉合同无效。发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主张未生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08号
【解读1】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恢复原状,即将发电公司持有的发电厂的股权恢复到100%;2.案件受理费由捷报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二、驳回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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