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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请求排除追缴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刑事裁判涉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2)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注解2】(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3】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笔记】破产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之规定——(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2)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提出破产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处理——(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裁定不予受理;(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撤回破产申请和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注解2】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因此,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不予准许。

【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发包人和转包人、违法转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该条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未对实际施工人同时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如何处理作出规定;(2)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裁判摘要1】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1)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2)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转让股东可以一次性告知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
【裁判摘要2】出让方反悔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同昭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放弃转让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全体股东也没有约定。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朱××及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的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1】杨××起诉请求:1.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杨××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拟转让于朱××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即以0.8万元的价格收购钟家全0.1%的股权)。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5】一审判决(2017年12月18日)后,2018年1月19日钟××与朱××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此外,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均与钟××签订了解除协议。
【解读6】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钟××上诉状所附《通知书》内容可知,虽然钟××解除了与朱××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钟××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的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谓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何把握受理条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是否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3.破产案件受理后,原保全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4.债权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否代位申报?5.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6.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劣后债权的认定程序如何安排?7.管理人可否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8.债权人会议可否对破产财产的拍卖次数和流拍后以物抵债等问题进行决议?9.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可否设定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期限和起诉期限?10.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之前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11.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应该如何处理?

摘要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摘要1:1.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2.张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3.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4.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5.张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6.李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复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7.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8.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9.张某与某体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10.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11.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12.乐某与某银行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13.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14.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15.刘某与某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单位能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摘要2

【笔记】执转破案件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执转破案件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摘要2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哪些人员?负有哪些义务?

摘要1:解读: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包括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
解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工作和回答询问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会议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不得离开住所地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限制(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摘要2:【注解】(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裁判摘要】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仰旺公司在达胜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

摘要2:(续)以达胜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要求朱××对其未获清偿的个人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一)2017年,丁×申请对中金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金汇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参见附录法律条文,下同)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组织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丁×诉称中金汇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金汇公司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不配合破产清算行为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根据该意见,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破产报告中的记录来看,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移交了保留的公司账册资料,对中金汇公司遗失的资料作出了解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汇公司各股东存在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书、如实陈述等义务的情形,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丁×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对中金汇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也未曾因不配合清算被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追究过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丁×主张中金汇公司股东怠于配合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续)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中金汇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丁×以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中金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丁×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中金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中金汇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丁×获得个别清偿。

【笔记】承包人拒绝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承包人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未对承包人提供证据进行审核与认定,仅以承包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2)承包人多次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认定,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2022年4月18日)
【目录】问题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问题2|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理赔条件的,应如何处理?问题3|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问题5|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问题6|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问题8|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主体以疫情构成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为由请求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498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498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晟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晟熠公司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况××)应当根据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况××未履行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法定义务,龙煜公司作为晟熠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晟熠公司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注销登记,实质解散;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完成注销登记,应视同晟熠公司解散。况××作为晟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应当履行相应职责,属于执行或者决策机构成员,为晟熠公司的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之一。破产清算是法定的一种清算方式,况××未履行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视为况××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由此造成债权人龙煜公司受偿不能的损失,况××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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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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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中)

摘要1:八、审理规则52.全面审查原则53.法院可主动对基础民事争议一并审理54.裁判基准时55.法律溯及力56.其他规范性文件能作为审查的依据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57.是否一并审理是法院的裁量权58.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59.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60.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6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63.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64.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65.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66.“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理解67.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以处罚68.伪证的责任69.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九、裁判方式70.起诉明显属于滥诉的,可以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7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72.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73.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持判决74.只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方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75.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76.情况判决77.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78.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作行政判决79.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的情形十、行政复议80.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81.举报人的复议申请人资格82.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期限
83.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84.明显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属于申诉信访85.《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86.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请、通知、审批行为,不可复议87.征地批复可复议88.一级复议原则89.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申请复议,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90.复议机关可以调取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91.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92.复议决定不能违背实质性解决争议目的十一、行政赔偿93.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是赔偿的前提94.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9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96.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97.无论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98.赔偿方式选择99.国家赔偿的范围100.赔偿计算基准时101.必要的租金属于赔偿范围102.利息属于赔偿范围

摘要2:103.赔偿数额不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104.房屋损失应当直接判赔,无需当事人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105.赔偿诉讼不能附带审查十二、再审审查106.超期立案,未影响公正审判,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8.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的事由109.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标准110.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笔记】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应当如何处理?起诉人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3)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被告适格不仅要求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求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行政诉讼司法》第49条第3向“有事实根据”),错列被告(指不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且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注解2】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即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履行完毕支付回购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有权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一、关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因此,吴记公司与重百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向新世纪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按照约定已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重百保理公司。2016年5月24日重百保理公司受让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后,已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二、关于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的问题|首先,基于吴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重百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吴记公司成为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对新世纪公司享有求偿权。在重百保理公司通过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仍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是否已经解除或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本案中,虽然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吴记公司向重百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已经解除或者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因此,重百保理公司仍然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其次,……按照该约定,在吴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重百保理公司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虽然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取得2072号民事判决,但在吴记公司未能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前述分析可知,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新世纪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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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47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473号
【裁判摘要】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胡××、吉×的投资行为,而胡××、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司法拍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河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4月1日立(2008)河执字第722号案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养鸡场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养鸡场的异议不成立,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养鸡场的案外人异议,但对于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如何处理未告知救济程序。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1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二、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三、驳回申诉人养鸡场的其他申诉请求。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针对养鸡场的异议,至今未重新作出裁定,养鸡场的救济程序尚未开始,目前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澳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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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未告知其救济途径,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执行申诉,由上级法院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重新作出裁定;(2)在案外人救济程序未完成之前,对司法拍卖买受人起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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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津02行终84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津02行终84号
【裁判摘要】企业逾期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如何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未申报退税的37笔出口业务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及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8月至今出口的37笔货物,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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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退税如何处理?——被告县国税局针对原告诚盛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原告属借权、挂靠的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被告在已经知道原告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作进一步审查。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原告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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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对使用权年限等用益物权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对原告请求停止执行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裁定对使用权年限裁定有误,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相应地改变了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在裁判主义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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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甘执复12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仍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错误行为纠正: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的价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以被执行人兰州远东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兰州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远东公司的执行程序,但该院并未中止执行,仍对被执行人远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告变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通过变卖程序由第三人甘肃仁达管业有限公司竞得,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兰州中作出(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冻结对已向兰州银行支付的2317万元的变卖款,对其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无不当。且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并未否认兰州银行对案涉财产变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院将上述变卖款返还破产管理人后,兰州银行依然可通过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本案执行依据虽不属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依然适用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11号异议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不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为由,认定该案不能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该院(2017)甘01执恢9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2013年12月11日,中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2)2014年4月13日经公告变卖第三人成功竞买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院裁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第三人所有,将拍卖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并裁定本案终结执行;(3)破产管理人向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以及将拍卖价款划拨至债权人银行的行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拍卖交付管理人;(4)中院以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异议请求,管理人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支持管理人的异议请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债权银行存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裁判摘要1】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具备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的合伙实质条件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申请再审人刘×与申请再审人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向法庭提交了柳××与范××等人在场的谈话录音、刘××出具收到卖地款收条、刘×对诉争农场投入了资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场长、支付农场雇佣人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农场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已具备构成合伙的实质条件,故刘×与范××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刘×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与范××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2】(1)口头合伙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一方退伙;(2)退伙分割财产仅限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关于退伙请求是否应当准许及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刘×与范××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或解除合伙条件进行约定,而合伙关系是人合关系经济组织,由于刘×与范××已发生矛盾,刘×未再参与农场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对刘×提出的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一方退出合伙关系后,既可以对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亦可采取一方退伙,另一方向退出方支付其应得合伙财产合理对价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故该两份鉴定所称财产利益,虽可期待但不客观真实,本院不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合伙财产,故刘×再审主张对其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计算刘×退出合伙后,范××应向刘×退还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共计534909.55元(150000元+87362.8元+297546.75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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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交付特定物债权能否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摘要1:解读: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注释1】(1)基于债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并不有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但基于物权的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注释2】《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被视为我国采物权优先于债权原件的依据。
【注释3】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金钱债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优先于交付建设工程债权|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时,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将建设工程进行变价,变价款首先支付优先权工程价款,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工程用于履行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拍卖有可能减损价值可以合并拍卖——关于无锡中院能否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因此,无锡中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笔记】股权冻结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值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采取“事先报告、事后惩罚”制度。(1)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A.要求其在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B.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2)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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